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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0:05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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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
(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申辩;
(二)申请回避;
(三)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回避请求;
(四)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五)不服仲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三)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
(四)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五)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
(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七)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乡(镇)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县(市)、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
,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
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
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仲裁员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四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庭。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于开庭的4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守。

第七章 期间、送达、时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
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及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宣布原裁决无效,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自宣布原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采取简易形式。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与本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聘用我国员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企业工作,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与聘用的我国员工之间因劳动(含聘用合同、工作合同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员工所在企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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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1]17号


  近年来,中央财政逐年大幅度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规模,实施范围已覆盖全国农牧业县,取得了农民受益、装备提升、农机工业发展一举多得的效果。从全国来看,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是好的,但是少数地方仍存在着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不力,违规违纪甚至贪污受贿等现象。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了该省发生在农机补贴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这些现象和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农民利益,也严重干扰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正常实施,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暴露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甚至缺失的问题。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监管,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好,确保政策效应的发挥,让农民真正受益。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好工作责任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部门,下同)要从讲政治、服务大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提高对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好工作责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管理机制和管理措施。为保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

  二、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监管作用

  管好、用好补贴资金,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职责和任务。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应主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具体实施工作,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补贴对象和补贴产品及经销商确定、农民实际购机情况核实等方面,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乡级财政部门应对农民实际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督,核查其销售台账,并按照不低于购机农户10%的比例,对农民申请与确定、公示、经销商资质条件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搭车收费、指定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等问题进行核查。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基层财政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

  三、完善操作程序,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针对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认真查找管理漏洞,并举一反三,以服务为中心,以监管为重点,以公开为手段,立即研究改进工作。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挂图、明白纸等形式,加强补贴政策宣传,让农民了解政策、知道政策、熟悉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

  另一方面应完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实现“阳光操作”。在补贴资金分配上,要采取因素法、公式法分配,并突出补贴重点。在补贴资金结算上,要加强对销售发票等有关凭证是否真实、齐全,以及补贴产品、补贴标准、补贴金额、支付企业或经销商是否相符等的审核,并增加结算频次,至少保证每季度结算一次。在补贴对象确定上,要解决不公平问题,不得优亲厚友,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地方投入,实行补贴对象普惠制。在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上,要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农机生产企业、机型和经销商,在补贴产品目录中不得附带产品价格,不得以补贴资金指标有限为借口,变相为购机农民推荐补贴产品和经销商,并对经销商资质条件给予限定,由农机生产企业按照资质条件自行选择确定经销商。同时,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

  四、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并邀请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切实加强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的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补贴资金额度30%的比例进行自查。同时,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环节,建立健全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强化部门内部审核稽查和风险防控,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财政部将派出检查组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给予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五、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根据新形势和新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形式,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好、实施好、落实好,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部署,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提高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农业部要督促直属垦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落实工作。请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将本通知落实情况,以及采取的监管措施于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十九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