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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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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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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从厦门海沧环评谈起
                       方晋晔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042)

摘要: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却不利于保护环境。本文探讨了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以及刑事执法过程中亟待完善的问题,提出了在现行刑法修改时或发布刑事特别立法时,增设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条款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环境犯罪的司法研究。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犯罪 危险犯 实害犯

  据老牌咨询公司零点研究咨询集团12月发布的“2007零点中国公众城市宜居指数”显示:厦门位居中国宜居城市指数首位。然而与此同时,一场关于PX的热议也在厦门点燃。而它的导火线,即是《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简本。该简本中称:“翔鹭石化PTA一期工程2000年经审批建设,2002年底试生产。由于该企业初期环保设施不完备、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醋酸排放大大超出环保审批的限值要求,对周围居民和新市区居民区产生不利环境影响,废气污染投诉不断。福建省环保局曾于2003年12月17日发文(闽环监函2003第187号)责令翔鹭石化公司参照国际上PTA生产先进技术和工艺,尽快组织力量开展整改工作。在近三年的生产建设过程中,虽有环保部门的督促监管,企业也在努力改进环保设施,但是废气污染问题至今尚未彻底解决。强化现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是当务之急。”
  也就是说,翔鹭石化的污染根本不是“偷偷地排”,而是明目张胆地排,不必遵守国家的法律,也不必理会地方环保部门的监督,更不把周边居民的健康当回事。针对在厦门生产PX的问题,赵玉芬院士认为“PX就是对二甲苯,属危险化学品和高致癌物,对胎儿有极高的致畸率”,“联苯厂存在特别重大的安全性隐患,是不能靠近城市的,至少要建立在100公里以外,城市才能算安全。”
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从该条文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是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制裁。其次,我国刑法学界普遍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可是,如前文所述,福建省环保局曾责令翔鹭石化尽快组织力量开展整改工作,而翔鹭石化却置若罔闻,其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结果显然是明知的。第三,本罪的刑事责任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知道,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其后果都是相当严重的,而我们的刑罚却又是极其轻微的。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与实害犯之争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3]而实害犯则是指行为已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的犯罪。[4]危险犯之所以不以实害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所侵犯的往往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一时遭受实际的侵害,一般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而有必要将危险结果设定为侵犯这类社会关系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实现刑法对重大法益的充分、有效的保护。我们看到,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被主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仔细研究这些罪名,我们发现,它们所指向的法益都具有不明确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加以具体控制。而且,法益遭受侵犯的范围可能处于随时扩大的状态。如假药究竟会对多少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事前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坐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刑法才予以介入,就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就为立法者将堵截犯罪的防线向前推进从而创设独立的危险构成要件提供了一定的根据。[5]由于危险犯的行为具有引起实害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实害犯相对应的应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结果的发生。[6]
(二)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环境保护,且对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说,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以翔鹭石化为例,PX装置的主要原料及产品均为对人体有害的污染物质,其中苯为对人类具有致癌作用。同时,与各国的大型化工项目做对比,翔鹭的规模是最大的,与市区的距离却是最小的,如果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就可以毁灭整个城市,污染整个闽南地区。此外,厦门周边海域有大量珍稀海洋生物,如中华白海豚、文昌鱼等。这些珍稀的海洋生物对水质要求非常高,在没有建大型化工项目的情况下数量尚且日渐稀少,如果大型化工企业再往海里排污,将会给这些宝贵的生物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如果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造成严重威胁,使其处于危险状态,而未加以犯罪化,只是消极地等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时,才依保护生命或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的传统刑法条款或有限的保护环境权益的条款定罪量刑,充其量只是亡羊补牢,悔之晚矣。
(三)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
  《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简本一出,许多民众不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一家失去基本诚信的违法企业,为何无须承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然而,现实情况是,环境污染是一个量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污染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以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并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生态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倘若严守传统犯罪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将部分生态犯罪漏出法网。况且有相当一部分生态犯罪侵害的是全人类,并无具体被害人。[7] 而确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关健问题,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当然也就无法启动司法程序。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可以促使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发案率。因此,在立法上增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违法者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使司法机关能有效地行使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然生态环境。
(四)我国刑法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设计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不乏对危险犯处罚的条款,许多罪的犯罪构成都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如第116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330条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等等。这些危害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更加“危险”,其社会危害性,也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所足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条款,是对现行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同时,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虽然各国的环境问题有程度上、形式上、时间上的差异,但在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发展过程及治理和预防方法上却有着极大的相通性。在惩治环境犯罪问题上也一样。因此,适当地借鉴国外有关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是必要的。从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上看,实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
由此,笔者建议,以后在修改刑法时,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给公私财产或者公众生命、身体带来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即实害犯,则加重处罚。

                      注释
①摘自《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该报告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的调研,主要是由于目前海沧南部地区存在着严重的环境争议,而在“04总规”中海沧南部地区定位为临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重点区域,南部地区发展与城市空间布局密切相关。因此,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专门就海沧南部地区发展定位与空间布局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提出本专题报告。
②该项目中心地区距离厦门市中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鼓浪屿均只有7公里,距离拥有5000名学生(大部分为寄宿生)的厦门外国语学校和北师大厦门海沧附属学校仅4公里。不仅如此,项目5公里半径范围内的海沧区人口超过10万,居民区与厂区最近处不足1.5公里。而10公里半径范围内,覆盖了大部分九龙江河口区,整个厦门西海域及厦门本岛的1/5 。而项目的专用码头,就在厦门海洋珍稀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的珍惜物种包括中华白海豚、白鹭、文昌鱼。海沧区原本规划出的隔离带,出于商业考虑已经完全盖满了学校与住宅,一旦投产,将使整个厦门岛,甚至是人口稠密的闽南三角都笼罩在剧毒的化工阴影当中。在极端情境之下,比如战争、恐怖袭击,它就是送给对手及恐怖分子的礼物。只要这个工厂一有闪失(人命就不算了,反正也不怎么值钱),对闽南经济的致命打击,可能将损失天文数字般的GDP。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Z].
[2] 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462.
[3]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08.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P150-151.
[5]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26.
[6]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87.
[7]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8.


[作者简介:方晋晔、男,福建省云霄县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助理,主要从事金融刑法学研究。通信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硕0602班,邮编:200042。邮箱地址:fjy-001@163.com]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1999〕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29日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现首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环保产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保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保产业,是指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环保设备(产品)生产与经营、资源综合利用(含“三废”及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环境服务(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管理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等服务)。

  对环保企业、环保产品和环保项目的认定,按照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环保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投资入股、风险投资、投资担保等方式,重点支持环保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成果转化等。

  第五条 增加环保产业科技投入。对重大环保科技攻关和重点装备国产化项目、环保新产品试制与中试、环保科技示范工程,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估立项、科研经费、验收鉴定、成果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对科研经费用于支持新技术环保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环保企业及环保项目,各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应根据信贷原则,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股份制环保企业,可优先推荐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发展环保产业,重视技术引进和智力引进,鼓励外商投资环保基础设施。

  第九条 环保企业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型新技术环保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环保投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环保企业和环保项目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生产和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30%至50%。

  第十三条 鼓励环保企业扩大出口,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对生产环保产品的出口企业,根据出口退税有关政策,实行“免、抵、退”的税收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新技术环保企业优先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环保企业进口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环保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项目合作。民营环保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在税收、土地使用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生产型环保企业组建以科研开发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这类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享受本市有关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以环保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经有关部门认定,其作价入股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凭合作双方签定的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

  属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环保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环保高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作为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回报。

  第十八条 内资环保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环保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成果转让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新办的从事环保咨询、环保信息、环保技术服务的内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所有产生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垃圾处理补助资金,重点支持垃圾处理企业的发展。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重点支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允许具备条件的环保企业以参股、承包、托管等多种方式参与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市政府在价格补偿、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排污企业治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促进企业治污设施建设运营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环保项目或环境治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重要产品和关键技术)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对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的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优先办理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承包、运行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北京市环保技术装备交易市场,定期发布环保产业发展的重大信息,展示环保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环保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产品交易、工程承包等提供信息咨询和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严格环保执法,加强环保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营造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和环保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从事环保开发、生产的留学人员,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成立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审核的程序、标准,开展认定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北京市优先发展、限制、淘汰的环保产品和环保技术目录。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环保局共同负责。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环保产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解释。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