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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40:46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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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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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市辖三区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及适于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地块,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解释。投标文件一经送达签收,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定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招标人在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中标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竞买申请书在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地块,并对竞买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竞得人持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7]13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教育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吉林省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统筹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一般项目(包括青年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包括后期资助项目)和重大项目(包括基地重大项目)三类。
  第四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项目采取推荐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申报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和省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相关研究课题。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省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方向。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合作开展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硕士学位,一般项目中的青年基金项目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高级职称,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科研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省部级科研基地(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工程中心等)的申请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在每年1-3月份作好推荐准备工作,并签署意见;3-4月份向省教育厅科研处报送《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和《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
  (二)教育厅科研处每年4月份组织申报登记和对申报材料形成初审,5-6月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专家函审;6-7月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8-9月由科研管理部门与财审部门复议和审核;最后报上级领导终审批准10-11月下发立项文件并签署立项合同。
  (三)项目申报工作通过省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
  (四)项目立项时间从申报当年11月1日起。
  第九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程序:
  (一)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分为省教育厅形式初审、专家函审、现场答辩、复议审核、最终审批等阶段。签订《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项目合同书》)后,方能确定为立项。
  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或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项目申请者。项目负责人须按本文要求并签定《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吉林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负责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三)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中期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四)实行跟踪管理,并对有潜质的验收项目,根据专家的意见实行后期资助。
  (五)其他需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组对重大项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厅审查。
  (三)组织与教育厅签订《项目合同书》。
  (四)根据承诺的1∶1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中期检查报告书》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六)积极努力使科研成果服务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七)关注自己的成果评价和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3年。
  第十四条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项目合同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五条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六条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终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终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预审与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省教育厅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项目应按合同规定的具体完成期间内申请验收,否则项目主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厅申请延期验收,教育厅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验收的明确答复,并确定验收形式及验收委员会名单。
  第十九条申请科技成果验收须先申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成果验收申请表》一份。
  (二)《科技成果验收证书》一份。
  (三)课题合同书一份。
  (四)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
  (五)课题经费决算情况。
  (六)《科技研究工作报告》一份。
  第二十条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教育厅从专家库中遴选,成果完成单位不得自行聘请。项目的验收由教育厅主持,并由教育厅聘请验收专家进行会议验收,项目验收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书要求的指标。项目完成时必须在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刊物上公开至少发表2篇以上与本项目有关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一作者的论文。其中重点项目、重大项目还应有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1篇。
  (二)技术资料(其中技术报告3万字以上)是否齐全完整、规范,并符合规定。
  (三)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并提供与项目合同内容相关的成果,主要包括:发明专利、新产品、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计算机软件、技术标准、论文论著、软科学报告等。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学校匹配经费是否到位。
  (五)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
  (六)推动学科建设和培养人才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项目合同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达到合同指标成果要求,提出限期改进意见,暂缓通过。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别应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在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验收的,个人不在承担省教育厅科研项目。
  第二十五条对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通过验收的科技成果,在一个月内由成果完成单位将《验收证书》(一式五份)送省教育厅科技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编号、盖章。经教育厅验收合格的科技成果,根据科技厅成果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成果登记,发放吉林省科技成果证书。
  第二十七条如发现验收内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验收,追回验收证书,并于三年内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厅。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三十二条凡使用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三十三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四条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厅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厅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终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厅,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