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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3:17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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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1994年7月21日,国家教委


一、总则
1.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是发展和普及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一个主要办学形式,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新格局的需要。实践证明,这是对残疾儿童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行之有效的途径。
2.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有利于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促进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共同提高。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并使其逐步完善。
二、对象
4.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对象,主要是指视力(包括盲和低视力)、听力语言(包括聋和重听)、智力(轻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包括中度)等类别的残疾儿童少年。
5.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一般应当对其残疾类别和程度进行检测和鉴定。
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少年应由医疗部门、残疾儿童康复部门或当地盲、聋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鉴定。
对智力残疾(特别是轻度)儿童少年的确认一定要慎重。一般先由家长或学生所在班级的教师提出名单,由乡镇组织有医疗、教育部门人员参加的筛查小组,在家长和班级教师的参与下进行严格的筛查(其主要内容是了解被查儿童的病史、家族史及日常行为表现,并进行医学检查,智商测定和教育、行为测定,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名单确定后,由县鉴定小组鉴定。城市可由区组织鉴定小组进行筛查和鉴定。鉴定小组应当由医疗、教育、心理等专业人员组成。有关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使用量表人员要有资格认定。对被确认为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要定期复查,如发现有误,必须立即纠正。
在暂不具备筛查鉴定条件的农村地区,对被怀疑智力有问题的儿童少年(指轻度),可以作为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少年,接收其在普通班就读、暂不作定性结论。
6.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对其采取特殊教育方式的依据,不得移作他用。其姓名和档案材料应该严格保密,仅由有关管理人员、科研人员和任课教师掌握、不得在学生中扩散。
三、入学
7.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应当就近入学。在城市和交通便利的地区,也可以相对集中在指定学校就读。
8.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相同。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9.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每班以1至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10.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接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纳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把任务落实到乡镇和学校,切实保证残疾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11.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收本校服务范围内能够在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拒绝。
四、教学要求
12.学校应当安排残疾学生与普通学生一起学习、活动,补偿生理和心理缺陷,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13.学校应当对残疾学生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使其逐步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精神。同时要加强对普通学生的思想教育,以逐步形成普通学生与残疾学生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良好校风和班风。
14.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使用的教材一般与普通学生相同(全盲学生使用盲文教材),轻度智力残疾学生也可以使用弱智学校教材。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其教学内容作适当调整。
对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教学要求一般与普通学生相同,特殊情况允许有适度的弹性。对轻度智力残疾学生的教学要求可以参考弱智学校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作出安排。对中度智力残疾学生的教学和训练也应作出适当安排。
15.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应当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制订和实施个别教学计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激发残疾学生的学习兴趣,挖掘其学习潜力。各科教学应当结合本学科的特点,在教授文化科学知识的同时,注重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16.教师在随班就读班级的课堂教学中,要处理好普通学生与残疾学生的关系,应当以集体教学为主,并要对残疾学生加强个别辅导。
17.对残疾学生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思想品德、文化知识、缺陷矫正和补偿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此项工作应该有利于残疾学生自信心的培养和提高,不要简单套用对普通学生的考试方法。
18.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应当指导残疾学生正确使用助视器、助听器等辅助用具,并教育全体学生爱护这些用具。
19.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要逐步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教具、学具、康复训练设备和图书资料。
辅导室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辅导教师。辅导教师应当受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其主要工作是帮助残疾学生补习文化知识,指导学生正确选配和使用助视器、助听器等辅助用具,对其进行康复训练,培养社会适应能力等;帮助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制订个别教学计划和评估残疾学生的进步情况;宣传、普及特殊教育知识、方法及提供咨询等。
五、师资培训
20.随班就读班级的任课教师,应当遴选热爱残疾学生,思想好、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担任。他们应当具备特殊教育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随班就读班级教育教学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2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师资培训工作列入计划,设立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
普通中等师范学校要分期分批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以保证从事随班就读教学新师资的来源。
22.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为县、乡两级培训残疾儿童少年的检测人员。
23.对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工作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两个方面,并应充分肯定他们为残疾学生付出的劳动。
24.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和补贴的办法,鼓励教师积极从事随班就读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对表现突出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六、家长工作
25.学校和班级教师应当与残疾学生家长建立经常的联系,随时交流学生情况,以取得家长的配合和帮助。
26.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残疾学生家长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其子女的心理、生理特点,基本的教育训练方法和辅助用具的选配、使用、保养常识,对其子女做好家庭教育训练工作。
七、教育管理
27.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和有关规定,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目标责任制。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认真解决。
28.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增加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经费投入,并在教师编制、教师工作量计算、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照顾随班就读工作的需要。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残疾学生购置或配备特殊需要的教材、学具和辅助用具等。
29.省、市(地)及有条件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科研部门的作用,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教教研、科研人员,组成由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科研人员、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师参加的研究队伍,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应当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校在教学研究、师资培训和提供资料、咨询及残疾儿童少年测查等方面的作用,做好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指导工作。
30.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派指导教师,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进行巡回指导。应当注意发挥乡镇中心学校在当地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组织各校随班就读班级教师进行经验交流,开展教学研究等活动。
31.学校应当建立残疾学生档案,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情况、残疾鉴定、个别教学计划、学业、考核评估等资料。
32.学校如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让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停学、停课或停止参加学校和班级的各项活动。
33.智力残疾学生通过随班就读,其学习能力、社会适应能力有明显改善,能跟上普通学生学习进度的,应当不再视为随班就读对象。
34.残疾学生一般不留级。智力残疾学生可视其具体情况,在小学阶段适当延长其学习年限。学习期满,发给毕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35.对小学毕业的残疾学生,可根据本地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安排其进入初级中等学校随班就读,或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
36.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当地卫生、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并争取社会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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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3 号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淮河、巢湖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述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上缴省财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额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省财政将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未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由省财政统筹用于上述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淮河、巢湖流域设区的市未按照前款规定上缴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对该设区的市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的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根据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分派,包括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对其股东派发股份股利、现金股利和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实施权益分派而增加的股份称为红股。
第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及配股,股权登记日(以下简称“R”日)由本所安排。
第四条 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股份结构表;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四)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所于R+2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账户。
第六条 公众股及转配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账户;
(一)R+1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通过结算通讯系统接收结算数据包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二)R+2日,红股到账,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第七条 公众股、转配股的现金股利由本所派发;职工股的现金股利由本所或由上市公司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由上市公司派发。
第八条 通过本所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所指定账户,R+1日由本所划至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R+2日由证券营业部记入股东资金账户。
第九条 上市公司办理配股,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股份结构表;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五)配股说明书;
(六)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配股认购于R+2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作放弃。
第十一条 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认购缴款。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所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所登记。
第十二条 公众股、转配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配股可以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一)R+1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通过结算通讯系统接收结算数据包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二)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所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结果记录于“配股认购确认库”;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配股认购确认库”,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
(四)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所从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中扣减配股款;
(五)L+3日,本所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账户;
(六)L+10日内,本所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七)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所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费:
(一)公众股、转配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二)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本所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费:
(一)公众股、转配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配股面值总额×3‰计收;
(二)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延迟向本所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所按《股份登记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因证券营业部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所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的权益分派参照本办法实行。
基金通过本所派发现金,本所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1999年11月8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