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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9:33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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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制止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行为,为国有企业改革盘活土地资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土地要素市场,建立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土地要素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市场规律配置土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和完善有形市场,是当前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深化土地管理改革的重要工作和关键环节。
建立有形市场,是要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建立有形市场是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土地交易合法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是引导土地交易双方依法交易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秩序和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主要途径,也是沟通土地市场信息、增强土地投资决策科学性的基本条件。
建立有形市场,是土地管理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大事,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政务公开的有力措施,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有形市场的建设步伐。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建立有形市场,完善土地市场功能
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抓好各级特别是市、县有形市场的建设。在贯彻落实11号文件和39号文件的过程中,已经建立了有形市场的地方要完善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扩大公开交易范围;尚未建立有形市场的地方,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有形土地市场建设。
当前,有形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交易、洽淡、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窗口”,方便交易各方办理政府管理的有关手续。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四)代理土地交易。接受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受托代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
各地已建立的有形市场要按上述要求调整功能,并随市场的完善而逐步扩展,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促进中介业务发展,并推动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三、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交易。以下三类土地交易活动应当进场公开交易: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三)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除上述三类土地的交易外,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将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换、赠与等交易活动纳入有形市场交易,以提高土地公开交易的覆盖面,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四、建立健全土地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有形市场运作
有形市场内要率先实施土地交易规则,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有交易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欺行霸市和强行推销中介服务,为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特别是国企改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现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要实行交易许可制度和交易预报制度。涉及原划拨土地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土地行政主监视部门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经交易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达到转让的条件方可进场交易。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要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
在有形市场内公开交易的土地,凡属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的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其他用地类型应挂牌公告,规定期限内有多个申请者的,亦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交易。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时,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员应达到规定的人数,属于政府出让土地的还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重新作出安排。招标应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各地可按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形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加强领导和监督,确保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有形市场的领导,在有形市场的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费用等方面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搞好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在市场运营和管理中的工作衔接,推动有形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确保土地要素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各地要加强对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市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纠正,对拒不改正者,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查处。对政府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人员在办理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按情况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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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主任的注册登记、聘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被企业聘用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市注册安全主任,负责注册安全主任的考试、考核、注册及录用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培育注册安全主任执业队伍,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并逐步过渡到按市场经济管理方式运作,建立以注册安全主任为基础、以中介机构为纽带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新体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

  (一)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六条 发放《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统一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现代安全管理概论;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企业安全技术知识;

  (四)相关行业安全技术知识(石油、化工、机械、医药、建筑、民爆、商贸、矿山等)。

  第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企业在与所聘任的注册安全主任签定的聘任合同中,应明确其具体职责、权利,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被企业聘用并签定聘任合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必须在签定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和聘任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建立档案并注册,发给《注册安全主任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待遇由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略高于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的待遇。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服务中知悉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接受安全生产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每月除以文字或报表形式向企业领导报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外,还应按要求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突发事件或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意见,研究落实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的同时,还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员,协助注册安全主任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主任,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伤亡事故有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组织、参加事故抢救且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企业负责人不支持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或不采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负责注册安全主任考试、考核、录用、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附加英文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