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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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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前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古典名园和二十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该居住区管
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地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原审批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不能按期交付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逾期不能交付验收或者验收仍不合格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
营3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
单位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木所有权
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第二十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干道行道树更新和大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在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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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
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
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
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
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
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
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
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
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
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
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
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
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
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
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
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
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
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
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
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
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
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
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
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
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
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
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
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
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
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
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
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
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
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
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
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
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
的0.5%至2%。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招标人或
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原件,也可以
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
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
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
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
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
处罚的。
  第三十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
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
  (二)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
章和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全,或
者辨认不清产生歧义,或者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说明哪一个有效,或者在
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未说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不一致,不能提供
其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明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八)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
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十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
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
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3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
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
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确
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
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
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
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
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
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
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
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
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
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
理和查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
报。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
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应当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
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
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
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
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
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
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
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
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
组建、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