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3:5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建设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下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要按照综合农业区划,确定宜林荒山范围,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现有林木,组织城乡居民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分配到各单位,限期完成。要落实经营单位和管护责任制。
提倡科学造林,做到适地适树,确保造林成效。
第三条 鼓励本地农户或单位承包开发宜林荒山,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和专业队承包;可以联合承包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本地承包不了的,可由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造林,承包面积应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承包荒山造林,由承包者长期经营,至少五十年不变,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承包荒山造林和转让承包的林木,要签定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荒山造林,收益分成办法由双方议定;也可以谁造谁有,收益全部归承包者。
联合营造基地林,收益分成、造林经费和技术要求由各方议定。
第四条 自留山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
责任山的管护责任和自留山的经营权长期稳定不变。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可以自己处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由集体管理;由农户承包管理的,承包者因故不能继续管理,要交还集体,或经集体同意,转包给他人管理。
第六条 国营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搞好综合开发。可以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实行联营。
乡村林场要健全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搞好收益分配。
鼓励、支持林业重点户、专业户、联户林场和林业经济联合体的发展。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要做好规划,搞好封山育林、属于国有的,由经营单位封育,也可以出包给集体、联户、个人封育;属于集体所有的,可以集体封育,也可以出包给农户封育。
承包封山育林,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对原有林木要合理作价,由承包者分期偿还。
进行飞机播种造林和直播造林的,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原定权属关系落实管护责任制,并按合同处理好收益分配。
第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谁还林,谁受益。
第九条 国家拨给的乡村造林补助款,要用于发展林业。
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发展林业资金。
银行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的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水电、城建等部门,要提取或安排造林资金。
引进省外资金造林,可以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免交所得税。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征税和收费,不准另设税、费项目和提高标准,确保林农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条 国营林场的林木、土地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乡村林场、联户林场的林木和其他财产,林业重点户、专业户和个人的林木,属于经营者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林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毁坏林木。如擅自砍伐、毁坏林木,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因地制宜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严格控制和管理林区用火。
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要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立即组织扑救。因救火致伤、致残和牺牲的,要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经检疫,有病的种苗,不得用于生产。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用材林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伐木材,要纳入采伐计划,按照省下达计划采伐,不得突破。
采伐林木,要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违者以滥伐林木论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后必须及时更新造林,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不得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可以自主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用,如果出售要有当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六条 准许多渠道经营木材,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搞好木材收购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木材,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凭证在市场上交易,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严禁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七条 凭证运输木材(大宗成品、半成品,下同)。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委托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者委托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经铁路运输的木材,运输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积极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农村建房,要逐步采用砖木、石木、土木结构代替纯木结构。
第十九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区、乡工作,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参加林业有偿技术服务或联产承包、推广科学技术,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报酬。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加强森林资源、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的管理。
林区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证件、标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乡人民政府要有人分管林业。林木较多的乡,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力招聘林管员,经营森林的单位可以配备护林员,农户可以联合聘请护林员。
林管员、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件,其职权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加强山林管护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毁林案件。
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依法受理林业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林木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采伐更新、综合利用、林业科技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林,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和生产秩序,严肃处理毁林案件。对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毁林;毁林开荒;侵占国营、集体林场财产;利用职权滥发、出卖、贩卖采伐证、运输证和提供假证明;殴打林政、木材检查和林管、护林人员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实施措施。
各自治州、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日通过的《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元月21日通过的《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的通知
(公通字〔1990〕84号 1990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12月,我国民航CA981航班客机被劫机犯张振海劫持到日本,这一事件严重威胁了飞机和旅客的安全,给国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暴露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现已查明,为劫机犯代购机票的张绍勤(男,51岁,原首都机场边防局安全检查站政委,1985年因病免职,现在押),于1987年受聘到"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工作,负责购买飞机、车、船票事务。该会购票用的介绍信均由张绍勤自行填写。张绍勤因亲戚关系为张犯一家代购机票时,使用了去年9月为"房改研究班"学员购票后剩余的盖有"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印章的空白介绍信。而"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系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成立的民间学术团体。1988年该"研究会"曾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刻制公章,因手续不全,被拒绝后,便违法以高价在个体摊点私刻了"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和"全国研究所联谊会"两枚公章。
为严肃法纪,北京市公安机关于1989年12月31日查封了"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印章,依法传唤了该会主要负责人,并建议他所在的单位(北京现代管理学院)给予行政处分。鉴于"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民政部已于1990年4月4日令其解散。为了吸取这一事件的教训,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的管理,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社会团体和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对非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应依法令其解散,并按有关规定收缴其印章。未经登记而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由该组织负责人承担责任。
  二、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234号文件),健全内部公章使用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公用印章的,应建议主管业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在有关部门就社会团体刻制印章作出规定之前,公安机关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刻制印章单位的委托书,批准刻制社会团体印章。
  四、公安机关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刻字业的管理,取缔无照刻字摊点,严肃查处非法刻制印章的个体摊点。对违反规定承制公章的,公安机关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其承担与使用印章造成的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要依法惩处。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8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
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
案。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案初审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
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条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