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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4:16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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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省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是指我省企业生产的经吉林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认定,由省政府批准命名,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消费者满意度和市场占有率高、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较大发展前途的产品。

  第三条 全省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省质监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实施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四)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省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六)企业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基础工作扎实,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九)近3年内,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十)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六条 凡符合“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产品;(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四)通过产品质量认证或企业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五)投保质量保险的产品(投保有效期内);(六)其他应当优先推选的产品。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省名牌”产品:(一)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省质监局制发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区的市州质监局。“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2.由省标准研究院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3.省级(含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6.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优先评选条件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地区预审。市州质监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省质监局。(三)行业初审。经地区预审后,由省质监局组织“吉林省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经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质监局。(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省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省质监局报省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市州质量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创立“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此基础上,省质监局制定全省“吉林省名牌”产品争创计划与规划。对未列入计划的产品,原则上当年不受理企业提出的评选申请。

  第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命名的有效期为3年,超过3年时重新评选认定。“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方面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命名有效期或重新评选未获认定的,不许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由省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获得“吉林省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过限期改进仍无明显成效的,由省质监局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省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质量问题较多;(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四)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制定名牌产品发展规划,不断扩大名牌效应。当地政府部门要对“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质量状况、经济效益等主要指标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引导社会资源优化组合,扶持名牌产品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档案,由省质监局建立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吉林省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品名、包装与装潢,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一)列入全省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等工作,优先为“吉林省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二)“吉林省名牌”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免检产品;(三)在省内新闻媒体上刊播产品广告或展示宣传,费用优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围绕“吉林省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创立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鉴于《农业部关于创名牌农产品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省由省农委组织“吉林名牌农产品”的评定工作。获得此称号的农产品,沿用原标志,在此基础上争创“吉林省名牌”产品和由农业部评定的国家级名牌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省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省内可享有“吉林省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经贸质联字〔1995〕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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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降低部分电信资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降低部分电信资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
为扩大内需,促进信息产业及相关行业发展,进一步开拓电信消费市场,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部分电信资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电信出租给经营性互联网2兆带宽的国际半电路(国内端)租费由现行每月32万元降到22万元。
二、将中国电信出租的数字、数字数据、模拟电路资费标准,在3月1日调后价基础上平均再降低30%。其中主要由互联网单位租用的省际800公里以上2兆数字数据电路月租费由现行10万元降低到5万元。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表一。
三、将中国电信和吉通公司向互联网服务商收取的实行包月制的网络使用费,平均降低45%。其中1-2兆速率数字专线网络使用费由现行15万元降低到8万元。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表二。
四、将经营性单位租用中国电信的模拟中继线月租费标准,由现行600元统一降低到280元;用于互联网服务的数字中继线降低50%。非经营性单位租用中继线的月租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五、为鼓励集约经营,对租用国际半电路、国内电路、上网数字专线和市内中继线较多的用户,中国电信应在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
六、为减轻上网用户不合理负担,实现公平计费,取消拨号上网用户上网费月累计使用时间尾数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的规定,改为尾数不足1小时部分以1分钟为计费单位按实际使用时间计费。每分钟资费按现行每小时资费标准4元除以60分钟计算,不足1分钟部分按四舍五入
计算。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要结合今年下半年全国邮电资费专项检查工作,加强监督,切实落实上述各项降价措施。
以上一至五项,自1999年10月1日零时起执行;第六项自1999年11月1日零时起执行。
附表一、出租电路资费调整表
二、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业务资费表

附表一:

出 租 电 路 资 费 调 整 表
单位:元/月
---------------------------------------------------------------
|市内用户| 模拟 |月租费由600元降为280元 |
| |------|-------------------------------------------------|
|中继线 |数字(2Mbps) |用于互联网服务的数字中继线月租费由每月9000元降为4500元,其他不变。 |
|----|------|-------------------------------------------------|
| | 范围| 本地网营业区内 | 本地网营业区间 | 省内 |省际800公里以内|省际800公里以上|
| | |---------|---------|---------|---------|---------|
| |种类 |现行标准|调后标准|现行标准|调后标准|现行标准|调后标准|现行标准|调后标准|现行标准|调后标准|
| |------|----|----|----|----|----|----|----|----|----|----|
| 国 |(话音)音频| 200| 200| 1600| 1600| 2250| 2250| 2800| 2800| 3500| 3150|
| |------|----|----|----|----|----|----|----|----|----|----|
| |数|9.6kbps | 1200| 1200| 1800| 1800| 2250| 2250| 2800| 2800| 3500| 3150|
| 内 | |----|----|----|----|----|----|----|----|----|----|----|
| |字|19.2kbps| 1330| 1330| 2000| 2000| 2700| 2700| 3360| 3360| 4200| 3780|
| | |----|----|----|----|----|----|----|----|----|----|----|

| 出 |数|64 kbps | 1680| 1680| 2520| 2520| 4050| 3640| 5040| 4530| 6300| 5350|
| | |----|----|----|----|----|----|----|----|----|----|----|
| |据|128 kbps| 2540| 2540| 3240| 3240| 6150| 5350| 7630| 6480| 9520| 7610|
| 租 | |----|----|----|----|----|----|----|----|----|----|----|
| |电|256 kbps| 3290| 3290| 4940| 4940| 8980| 7630| 12600| 10710| 15820| 11860|
| | |----|----|----|----|----|----|----|----|----|----|----|
| 电 |路|384 kbps| 4520| 4520| 6790| 6430| 11700| 9940| 17400| 13920| 21750| 16310|
| | |----|----|----|----|----|----|----|----|----|----|----|
| |D|512 kbps| 5900| 5900| 8850| 7820| 14360| 11480| 22680| 17010| 28350| 19840|
| 路 | |----|----|----|----|----|----|----|----|----|----|----|
| |D|768 kbps| 8300| 7900| 12570| 10060| 19900| 14920| 32230| 22560| 40290| 26190|
| | |----|----|----|----|----|----|----|----|----|----|----|
| |N|1M bps | 11120| 9300| 16670| 12500| 25100| 17570| 42700| 26900| 53400| 34710|
| | |----|----|----|----|----|----|----|----|----|----|----|
| | |2Mbps | 15720| 14360| 27000| 18900| 46600| 27960| 81900| 42590| 100000| 50000|
| |------|----|----|----|----|----|----|----|----|----|----|
| | 数字电路 | 9000| 5810| 16000| 10000| 23000| 14180| 36200| 25340| 45300| 31710|
| | (2Mbps) | | | | | | | | | | |
---------------------------------------------------------------

附表二:

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业务资费表
--------------------------------------------------------------
| 项目| 开户费 | 网络使用费 | 通信费 | 存储费 |
|方式 |(一次性收取)| | | |
|----------|-------|-----------------------|------|----------|
|电话拨号入网 | 100元/户 |第1小时-60小时部分,4.00元/小时 |按电话网计 |通过局方主机入网的用|
| | |第60小时以后部分,8.00元/小时 |费及优惠方 |户,1.免费存储1000千|
| | |月累计使用时间尾数不足1小时部分以1分钟为单 |式加收本地 |字符。2.超过部分按每|
| | |位按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不足1分钟部分四舍五入 |通话费 |月每千字符0.20元收取|
|----------|-------|-----------------------|------|----------|
|通过分组交换网入网 | 100元/户 |包月制,50元/月 |按分组交换 | |
| | | |网计费方式 | |
| | | |加收通信费 | |
|----------|-------|-----------------------|------|----------|
|通过数字专线入网 | 100元/户 |计量和包月两种方式,用户任选其一: |按DDN电路 | |
| | |A、计量制 |资费标准50% | |
| | | 不分线路速率,根据通信流量按6元/MB计收 |加收通信费 | |
| | |B、包月制 | | |
| | | 速率≤19.2Kbit/s 3300元/月| | |
| | | 19.2Kbit/s<速率≤64Kbit/s 7700元/月| | |
| | | 64Kbit/s<速率≤128Kbit/s 1.3万元/月| | |
| | | 128Kbit/s<速率≤256Kbit/s 2.1万元/月| | |
| | | 256Kbit/s<速率≤512Kbit/s 3.4万元/月| | |
| | | 512Kbit/s<速率≤1Mbit/s 5.3万元/月| | |
| | | 1Mbit/s<速率≤2Mbit/s 8万元/月| | |
|----------|-------|-----------------------|------|----------|
|电信营业窗口提供用户| |0.3元/分钟,不收取其他费用 | | |
|使用CHINANET服务 | | | | |
--------------------------------------------------------------
注:拨号上网用户的网络使用费,法定节假日、休息日0:00-24:00,非假日23:00一次日8:00减半计收。



1999年9月30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加快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1号令),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桂经资源〔2008〕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区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水库、堤坝、人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住建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市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布局。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考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第六条 本市城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按《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执行。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或临时用地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用地相关手续。临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地要遵循少占好地,避免占用耕地的原则。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住建委收到拟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市发改、工信、国土、环保、质监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九条 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经批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有变更,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内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筑混凝土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擅自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由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4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行车安全,防止污染城市环境,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配备沉淀池规定场地集中冲洗,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住建委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五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本市城区使用,城区外采取分期实施、逐步推开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委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上思县、东兴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