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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56:22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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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它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生产、加工、经营、推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和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业科研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生态区划组织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按照《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规定的报审程序,申请审定,审定合格后才能推广。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实行自治区一级审定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技术监督、科研、教学、种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进行登记,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乡、村、户自用的常规良种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者要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基地和加工设备,并掌握种子生产技术。
商品种子生产,由种子经营部门根据市场需求,与承担生产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加工过程应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在农村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外省来我区经营种子者需持本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我区《种子经营许可证》。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核准后方可按指定作物种类经营。
凡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者要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所经营的种子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接受工商、物价、审计和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种子调运和邮寄应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负责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负责种子病虫害及杂草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及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检疫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和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由国家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检疫员证》并佩戴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坚持推陈储新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落实。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
第四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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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九、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开发区企业”改为“用人单位”,“职工”改为“劳动者”。
  十、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十一、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后以及海关商品编码变更后,适用退税率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税〔2008〕10号文件的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中列名的产品,进区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是指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上述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后,应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二、财税〔2008〕10号文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列名产品,如因海关商品编码发生变更,而产品特性描述按海关规定仍在列名产品范围的,按原规定的适用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