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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52:00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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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填报申请书。常年生产(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由省轻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由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的县、
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五条 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的企业,购买氯酸钾须持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烟花爆竹的氯酸钾最大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严禁使用氯酸盐类与雄黄、赤磷配制各种烟花剂。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也要确定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人员,有批评教育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 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种成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就地就近实行监督检验。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制止其生产、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设专库。库房储存量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药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烟火药、黑火药、成品、半成品、引线混存。不准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内要严格按照防爆要求安装照明设备,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销售单位和个人须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必须设在远离居民区、仓库、工厂、公路的地带,应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凡跨县、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销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销售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严禁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订货、进货。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补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购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烟花爆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贷单位应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用拖拉机、柴油机车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停留。
第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二十条 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它货物,严禁客货混载。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多年不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同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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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增强我市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以及《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坊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潍坊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的评选宗旨。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进行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分设“潍坊市质量管理奖”和“潍坊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潍坊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潍坊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九条 “潍坊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潍坊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潍坊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申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潍坊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实施GB燉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和山东省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一条 “潍坊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申报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绩效考评和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潍坊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所在县市区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八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抽取部分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评审组对申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并据此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潍坊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潍坊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潍坊市质量贡献奖”的奖金是奖励获奖者个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并且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了解获奖个人的相关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交通部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和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的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三)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至2天的休假,并按出勤计算;
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高处作业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3、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4、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五)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4元钱。
第八条 孕期保健:
(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公路养护、高等级公路收费、汽车司乘、港口装卸作业、轮船餐服、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教师正值寒、暑假期间生育的,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至2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二条 对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按照《工业企业设计的卫生标准》的规定,将孕妇的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冲洗室)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列入基建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经合同医院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人事部门检查落实,工会、卫生、劳动保护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