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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5:03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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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间: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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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卫生、水利(水务)、城乡规划、工商、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有关供水卫生许可资料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水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和维护,并且按照管理维护范围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费用。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和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公安消防机构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的有效凭证,由企业持有,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填写,收费监督管理部门查验。
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地方各级物价部门免费发放给企业。《企业交费登记卡》要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参考格式见附件)。物价部门要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查验、存档等制度。
三、各收费单位向企业实施收费行为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要认真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有关内容,企业交费后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
四、企业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规章制度,要增强法制观念,支付合法收费,自觉抵制乱收费。企业交费时有责任要求收费单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对不填写此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当地物价、监察部门举报。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此卡的收费单位交费,而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的,一经查出,要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企业每年要按隶属关系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登记情况报送物价、监察部门。
五、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对《企业交费登记卡》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管理,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填写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乱收费行为。对乱收费行为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在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过程中,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与财政、经贸、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确保《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试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