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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1:12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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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3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实施规则>(共47份),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七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目录



规则名称
编号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组件)
CNCA-01C-00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电缆)
CNCA-01C-002: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


CNCA-01C-003: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器装置的开关)


CNCA-01C-004: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工业

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


CNCA-01C-005: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器具耦合器)


CNCA-01C-006: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热熔

断体)


CNCA-01C-007: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器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CNCA-01C-00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小型

熔断器的管状熔断体)


CNCA-01C-00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CNCA-01C-010: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开关和控制设备)


CNCA-01C-011:2001


—2一





规则名称
编号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整机保护设备)
CNCA-01C-012: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小功率电动机)
CNCA-01C-013: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工具)
CNCA-01C-014: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焊机)
CNCA-01C-015: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CNCA-01C-016: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一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

统设备与部件(电磁兼容))


CNCA-01C-01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一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磁兼

容))


CNCA-01C-01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
CNCA-01C-020: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一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电

磁兼容))


CNCA-01C-02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照明电器)
CNCA-01C-022: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CNCA-02C-023: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产品)
CNCA-02C-024: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发动机产品)
CNCA-02C-025:2001




—3一





规则名称
编号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安全带产品)


CNCA-02C-026:2001

《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轮胎产品)


CNCA-03C-027:2001

《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安全玻璃产品)


CNCA-04C-028:2001

《农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喷粉机(器))


CNCA-05C-029:2001

《乳胶制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CNCA-06C-030:2001

《电信设备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信终端设备)


CNCA-07C-031: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心电图机)


CNCA-08C-032: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血液透析装置)


CNCA-08C-033: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CNCA-08C-034: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空心纤维透析器)


CNCA-08C-035: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CNCA-08C-036: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CNCA-08C-037: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滚压式血泵)


CNCA-08C-038: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滚压式搏动血泵)


CNCA-08C-039: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鼓泡式氧合器)


CNCA-08C-040:2001


—4一





规则名称
编号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热交换器)


CNCA-08C-041: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热交换水箱)


CNCA-08C-042: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硅橡胶泵管)


CNCA-08C-043: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火灾报警设备)


CNCA-09C-044: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消防水带)


CNCA-09C-045: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喷水灭火设备)


CNCA-09C-046:2001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产品)


CNCA-10C-04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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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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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企业:“外脑”不“外”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中国已经进入法制社会,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拥有自己的法律顾问,但法律顾问不能“雇而不问”,所以企业便把各种大大小小的涉法事件堆到法律顾问的案头。如何做好企业的法律顾问?这成了摆在每个中国顾问律师面前的难题。

根据我们的经验,要做好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首先是要摆对位置。法律顾问不是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或经理人员,不在企业坐班打卡,对企业来讲,他们应该是相对独立的,是“外脑”,不是“内脑”。这也就是法律顾问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相对于企业内部的法务人员,法律顾问的特点一是“专”,对某一方面的法律问题有较深和较专业的认识;二是“旁观者清”,能从一个客观的角度观察和解决问题。

但是,中国的很多企业还不适应律师的工作方式,不适应被“顾问”。有时候他们与法律顾问一点“不见外”,下意识地将律师看作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例如,某国营企业要“顾问”一下律师,他们可能会先由办公室主任花一周时间收集资料、装订成卷,然后再与律师约时间开会介绍问题背景,然后再给律师留出一周时间研究、再开会、再提问、再组织材料、再研究。效率很低,事情可能也耽误了。在这个处理过程中,企业将律师的工作看成了企业内部的一个审批过程,而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顾问过程,结果自然不理想。

企业对法律顾问“顾问”不当的另一个表现是要求法律顾问唯命是从。有的企业老总意气用事,将法律顾问呼来喝去,认为既然出了钱,法律顾问就应该“马首是瞻”,对自己的“决定”无条件地贯彻执行。例如,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总拿出二十万元给律师,要求律师去打一桩根本无法胜利的官司。在这种情况下,该老总失去了律师的专业顾问服务,丧失了应用诉讼程序拖延、组织反诉、从新谈判、另行起诉等解决方案的机会。

鉴于这样的现状,律师必须“立场坚定”,耐心说服企业的负责人员,给他们摆事实、讲道理,详细解说企业正确应用“外脑”对企业的利害关系,而不要姑息迁就,太过“恋栈”,为了法律顾问费放弃自己的独立的顾问意见。放弃自己独立顾问地位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的服务价值,这样做既降低了自己在企业管理者心目中的专家身份,又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伤害,最终被企业管理者毫不客气地“炒鱿鱼”。

但法律顾问这个外脑在坚持“外”的同时还要做到“不外”。就是要深入企业管理的各个层面,掌握事实情况,然后才能对症下药,提出合适的法律解决方案。大家都知道,解决问题的基础是尽可能多地掌握材料,法律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高明的法律顾问也很难在不掌握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提出可行的法律意见, 脱离事实的“拍脑袋”不是正确的法律服务方法。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要随时掌握与客户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动态,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业务发展情况,包括掌握企业的全部事实材料,同时在企业配合下调查相关的事实材料,通过《律师尽职调查》取得提出法律意见的全部相关材料,然后才能实事求是地提出适合企业本身条件的法律解决方案。

很多律师抱怨当事人在某些关键问题上对自己“守口如瓶”,给自己的法律顾问和诉讼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例如,有的当事人会对律师隐瞒一些法律事实,直到法庭上被对方律师质问才吞吞吐吐地承认。这时候,律师就傻了眼,因为这一法律事实不在他意料之内,无论在法律法规的准备还是措辞的组织方面都没有经过严密考虑,贸然答辩肯定不利于当事人,可事到临头只能硬着头皮上。这是在中国一种普遍现象。律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他们在执业过程中要了解当事人的很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这就要求他们有高于一般人的“保密能力”。律师的行业道德底线用简单的一句话讲就是:“不出卖当事人”,律师不得出卖当事人的利益,任何时候都得为当事人保密。对于在从事委托活动中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和私人信息,律师既不能扩散传播,也不能检举揭发,更不能以此要挟讹诈当事人。但中国的律师行业还在迈步阶段,与中国的市场经济一样,正面临“诚信”的严格考验,很多律师明目张胆地突破了这一底线,这就是企业与律师在法律事实提供方面“见外”的根源所在。只有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律师才能尽可能多地掌握相关的法律事实材料,真正做到“外脑不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