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城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和开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运输证。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加强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对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则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行,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或担保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易主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五)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营运中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营运证件、营运标志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买出租汽车有关营运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营运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运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运输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竟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营运中的车辆车容不整洁、驾驶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倒卖、转让出租客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四)客运驾驶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五)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十五天;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一号]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材料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国家生产许可规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材料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登记制度,记录配件、材料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产品合格 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加贴条形码,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还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当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由于更换配件的原因造成返修的,适用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托修人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维修纠纷时,可以通过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质量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垫付,托修人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质量检测机构难以鉴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均有保护托修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安监、质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定期公布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标准等机动车维修有关标准和信息,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参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监、环保、安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方便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内容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许可条件、经营业绩、奖惩信息、信用状况、不良记录等。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相应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
(二)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七)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维修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适用其他特别规定。
(三)二级维护,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的机动车维护作业,其主要内容是定期对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进行检查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