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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48:42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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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今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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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八日


  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


  根据《河南省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和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危房排查
  第一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排查的责任人为学校校长,责任单位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排查分为定期排查和不定期排查。每年元月份和八月份应对校舍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排查。汛期或发生水灾、雪灾、地震及其它可能对校舍安全造成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应及时进行排查。
  第三条:定期排查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不定期排查由学校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危房报告
  第四条:每年1月31日和8月31日前,学校应将危房定期排查情况书面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危房情况。每年2月28日和9月30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危房定期排查、鉴定和改造情况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全面掌握全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情况。
  第五条:汛期或发生水灾、雪灾、地震及其它可能对校舍安全造成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及时将排查情况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出现较大面积危房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随时将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危房鉴定
  第六条:出现危房后应随时进行鉴定。
  第七条:农村中小学危房鉴定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建设、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农村中小学危房等级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确定。
  第九条:危房等级为B、C、D级。B、C级为修缮,D级为拆除、新建。
  危房改造
  第十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实行以县为主。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项目学校。
  第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坚持先勘察、再设计、后施工的原则,遵守规范的建设程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保证工程质量。改造完成后应悬挂“工程质量铭示牌”。
  改造资金
  第十二条:市政府设立200万元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市财政2005年拿出200万元建立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法,专项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今后年度根据财力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给予补充。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农业税正税转移减收补助中安排4%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同时应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加大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使用时,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用于新增危房的改造。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市财政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以下规定:
  根据各县(市)、区新增危房面积和努力程度(不含农业税正税减收补助中安排的4%),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对于布局调整力度大,学校整体规划合理的县(市)、区,市财政给予适当奖励;由受奖的县(市)、区根据市财政确定的奖励金额提出项目申请(小学投资不低于10万,中学不低于15万),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拨付。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项目改造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有关文字和电子档案资料,文字资料要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

杨涛

武汉市委市政府近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公务员退出机制的意见》,引入了鼓励、淘汰、惩戒机制。例如,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和年龄较大的公务员,符合退休条件并愿意提前退休者,将根据提前退休时间增加1档至3档的工资。此外,对已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自愿辞职领办、创办、租赁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到非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将一次性给予5年至8年基本工资的辞职补偿金。(《新京报》11月22日)
对于这么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的出台,我不知道武汉市委市政府在通过它之时,有无得到人大的批准,有无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是,从法治的角度和经济的原理来说,采取优惠条件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并不合理和妥当。
公务员的工资是依靠国家税收来支撑,而税收取之于民,因而,行政是有成本的,同时也是要算经济帐的,只有这样进行成本核算才能体现权力为民所有,对民负责。那么,一个公务员就只能在其完成了对政府的服务年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后才能拿到本应属于自己的退休工资。如果一个公务员仅仅是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年龄较大就拿到了本不该得到的补偿金、退休工资,那就无形中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最终让纳税人承担了额外负担。
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扩大就业机会,缓解就业压力。这种理由是非常荒唐的,政府自身并不能创造社会资源,政府是提供行政服务来换得纳税人的税收来维持自身运转,在政府的行政服务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政府却要多支付开支来运转,这多出的开支最终又由纳税人来承担。那么,这样的就业机会的扩大对社会来说是一种破坏,因为社会负担的加重妨碍了社会创造扩大就业机会的能力。
另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加快吐故纳新,新老交替。这种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行政工作需要一定年限和经验积累,新的公务员也需要老同事的传、帮、带,因而无论是有一定工作年限的公务员辞职还是年龄较大的公务员提前退休,都是对政府付出的培养成本浪费。即使是特殊岗位或特殊人员确实需要更多的年轻人,也必须经过认真细致的论证后实事求是制定退休的年龄,而不是简单地都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了事。
反而,笔者担心的是,这样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措施,它有可能在掩饰了两个重大问题。
一个是公务员进口泛滥得不到控制的问题。为什么要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其中很重要一个原因恐怕是要空出位置来满足源源不断涌进而入的人员。这些人员有的是正常招考、招聘进来的,还有许多是通过各种关系进入的,而后者本身并不符合规定也不可能有多余的编制,但是因为现行制度下无法进行控制,就只能通过让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空出位置来满足他们。
另一个是公务员出口无法畅通的问题。武汉市委市政府对于公务员的淘汰制度也作了规定,试用期不合格、聘用期考核不合格、竞岗落岗者等,将进行淘汰;连续2年考核不称职者,予以辞退。但是,也许这种出口畅通在实际运作中也许根本就没有这么简单,也就只好用优厚的待遇来让他们出去。即使措施的制定者没有这种想法,但有了这样的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单位领导也不会得罪人,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务员,鼓动他们提前退休、辞职了事,政府的钱、纳税人的钱给领导做了人情。
进口失控,不该进来的人进来了,出口不畅,该出去的人出不了。于是,政府拿着求着纳税人的钱这些“大爷”们早点出去,政府财政支出的雪球越滚越大,民众负担越来越重,就有更多的人削尖脑袋要到政府机关来,形成一个“怪圈”。笔者曾见过一个县公务员是轮流上半年的班,但是在政府鼓励一些人提前退休后,更多的人通过关系又塞了进来,这让当初准备付出代价来换取减员增效的措施制定者始料不及。
看看民营企业中不分年龄勤奋工作的面貌,再看到机关无所事事的样子,我们也许到了好好给政府行政算算成本帐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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