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0:07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1992年3月23日,外经贸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
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
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第四条 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
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第一章 境外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境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涉及重大政治、外交问题的项目,尚未与我国建交或敏感的国家或地区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一律报经贸部,由经贸部根据上述国家或地区开展经贸关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如在经营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对象、合作方式等发生变化,在所在国(地区)或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须由该境外企业的国内主办单位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并由原审批部门报经贸部备案。
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审批立项,由审批部门审查主办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后批复主办单位,批文抄送经贸部。第二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资企业合同(或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下同),中方独资企业需报批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主办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后,行文报经贸部备案,行文须附主办单位和审批部门全部申报、批复文件及资料(一式两份)。行文正文应同时抄送我驻外使(领)馆。
第九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立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合作对象的资信调查情况(包括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我驻外机构对其资信、经营能力、销售渠道等的意见)。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二、国内各合作单位的内部协议。
三、经草签的境外合资企业合同、或境外企业章程(中、外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主办单位的申报文件后,一般应在30天内予以批复,到期尚不能批复时,须向主办单位作出解释。

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经我国审批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统一由经贸部颁发企业中方投资者批准证书。颁发办法如下:
一、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的项目,经贸部收到审批部门要求申领批准证书的备案文件、资料后,发给批准证书。
二、由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在项目最终批准文件下达后,即行发给批准证书。
三、颁发批准证书的行文,抄送有关单位及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三条 在国内,主办单位须凭批准证书、有关批准文件和合资企业合同等到有关银行、外汇、海关、商检、税收、物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批准证书亦可对外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如变更经营期限、投资金额、经营范围、合作对象、举办地点以及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增设子公司、分公司等,按本规定第七条履行报批手续后,主办单位须将原批准证书送经贸部加注或更换新证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在开业前,必须按所在国法规、条例办理审批登记注册等法律手续。在对我国人员进入限制较严的国家举办企业,我方人员派出前,必须得到所在国政府对我方人员较长期居留该国的许可。在此之前,主办单位一般不得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我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结业终止,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须由原主办单位按原报批程序向经贸部备案,并退回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如不能按规定期限内筹建、开业,或未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或出现重大事故、亏损以致倒闭时,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向国内审批部门报告情况,明确责任,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凡需撤销的境外企业,主办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原审批部门报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税收、物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部门。如系合资企业,中方主办单位应与对方协商妥善处理终止合同的事宜。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我方人员应将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并抄报原审批部门和经贸部。逾1年未报者,视该企业为自动撤销。审批部门有权通知主办单位办理撤销手续,并报告银行、海关和我驻外机构等单位。
第二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的筹建和开业后的经营情况,督促主办单位认真遵守我国和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及时帮助解决筹建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我国在同一国家(地区)举办的企业,如在经营业务方面相互交叉发生冲突时,中方主办单位必须接受经贸部和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协调。对中方主办单位拒不服从协调,损害我国声誉,造成经济损失,经贸部将根据有关方面意见,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如通报批评,终止对外业务,直至收回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贸部将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我国境外企业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通知各有关单位,必要时报告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要责成主办单位加强出国人员的选审及培训工作,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懂外语、懂管理、年富力强的人员赴境外企业工作。对派出后因工作失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人员,除应视情节轻重给本人以处罚外,还应追究选派单位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境外企业中方的收益,按我国有关税法规定,或按我国与境外企业所在国之间签署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不执行本规定自行在境外举办的企业,一律视为非法企业。经查证,除予以取缔外,并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中方主办单位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6号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8年5月18日以 MSC.69(6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1998年修正案。

按照安全公约第Ⅷ(b)(v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 2002年1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反对该修正案。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止2002年1月1日,秘书长没有收到对该修正案的任何反对意见,按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于2002年 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98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B部分—分舱与稳性

第14条—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1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的现有条文:
“3 对主要舱室进行灌水试验是非强制性的。如未进行灌水试验,在可行时应进行冲水试验。该试验应在船舶舣装的最后阶段进行。如冲水试验因可能造成机电设备的绝缘或舣装物品的损坏而不可行,则可由对焊接进行仔细的观察检查来代替,必要时使用着色探伤试验或超声波探漏试验或等效试验予以辅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彻底检查。”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条—适用范围
2 在第1款中,在“本章”一词前加上“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第2条—术语和定义
3 在现有第1款第.15项后新增第.16项如下:
“.16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识别号系指可由船舶设备传输并用于识别该船舶的海上移动业务识别号、船舶呼号、Inmarsat识别号和序列识别号。”
4 以下列条文替代第2款的现有条文:
“2 本章中使用的并在可予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搜救公约》)中作出定义的所有其他术语和缩略语应与该规则和《搜救公约》中定义的意思相同。”
5 在现有第5条后新增第5-1条如下:

“第5-1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识别号
1 本条适用于从事所有航行的所有船舶。
2 每一缔约政府承诺确保作出适当安排,对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识别号作出登记并将有关这些识别号的信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提供给救助协调中心。缔约政府应视情将指定的识别号通知管理此种识别号登记的国际组织。”
第13条—电源
6 在第8款中,在“章”字之后加上“,包括第18条中所述的航行接收机”*。
第15条—保养要求
7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每隔不超过12个月应对卫星示位标进行测试,检查其运作有效性的所有方面,特别是频率稳定性、信号强度和编码。但在正当和合理时,主管机关可将间隔期延长至17个月。该测试可在船上或经认可的测试和维修站进行。”
8 在现有的第17条后新增第18条如下:
“第18条
船位更新
本章所适用船舶上的所有能自动在遇险警报中列入船位的船载双向通信设备应自动取得有内部或外部航行接收机(在装有任一者时)提供的此种信息。如未安装此种接收机,则在船舶航行时,应每隔不超过四小时对船位和测定船位的时间作手动更新,使其随时可供通信设备传输。”

第VI章
货物运输

第5条—积载和系固
9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的现有条文:
“6 在整个航程中,除固体和液体散货以外的所有货物均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设有第II-2/3.14条中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按《货物系固手册》对此种货物的所有系固均应在船舶离开泊位前完成。《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写应达到至少等同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标准。”

第VII章
危险品运输

第5条—文件
10 删去第6款的现有条文。
第6条—积载要求
11 本条标题改为“积载和系固”。
12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
“6 在整个航程中,除固体和液体散货以外的所有货物均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设有第II-2/3.14条中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按《货物系固手册》对此种货物的所有系固均应在船舶离开泊位前完成。《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写应达到至少等同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标准。”

* * *

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全国人大提出的“2011年地方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2012年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求,进一步推进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完善政府预算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总体进展顺利

  2010年5月,财政部下发《关于推动地方开展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意见》(财企[2010]83号)以来,在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各地财政部门的不懈努力,全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出台了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或办法,多数省区市已经开始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分省区市已延伸到地市级。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总体进展顺利。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工作进展不平衡。从目前情况看,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省区市进度缓慢。仍有11个省区市未能编制2011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5个省区市还未出台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或办法。

  (二)一些地方预算编制执行不够规范。一些省区市虽然已经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制度,但没有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而将全部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支出。有的没有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编制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收支科目混用。

  (三)个别地方的工作关系尚未理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文件规定,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是预算单位。国发[2007]26号文件下发后,地方财政部门与国资监管部门积极协调效果良好,绝大多数省区市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也有个别地方工作关系仍未理顺。

  三、推进和完善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争取政府领导的支持。从健全我国政府预算体系的全局高度,精心组织,主动沟通协调,切实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到本地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不留空白,不影响全国工作的开展。

  (二)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预算编制全覆盖。尚未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意见,大力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有效实施。已经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地方,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的全面覆盖,合理确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确保相关制度办法落到实处。要切实按照国务院文件及财政部有关要求,理顺财政预算主管部门与预算单位之间的关系,共同促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三)规范预算编报,做好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汇总编制工作。为顺利实现2011年试编、2012年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单独编报预算,同时,积极配合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预算上报工作。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我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关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全面推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是我部2011年财政企业工作的重点之一。财政部将定期通报地方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力度大、成效好,表现突出的省区市予以表扬,对进展慢的省区市予以督促。各地财政部门要足够重视,上下联动,加强协调,克服困难,扎实工作,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如期推进。                                                 

                       财政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