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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1:27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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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计发如何具体掌握的说明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按工资计发抚恤金如何具体掌握的问题。为此,作如下说明:
一、《通知》中所称的工资,一九八五年地方和军队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前,系指国家规定的各类标准工资,有地区工资补贴的,也应包括在内。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干部的工资应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津贴和部队所在地的地区工资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师和护士还应包括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和所在地区工资补贴。企业职工的工资,是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经批准已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和有地区工资补贴的,亦应包括在内》。
二、《通知》中规定:“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是指: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牺牲的,按当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月标准工资五十七元计发;
(二)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牺牲的,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月工资中的职务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八十四元计发。
附:1.1985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前军队干部职务级别工资标准简明表
2.1985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干部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标准表
3.1985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科技、文体干部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一九八五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前军队干部职务级别工资标准简明表 金额:元
-----------------------------------------------------
| | 原 | | | | | | | | |
| | 行 | 一 | | | | | | | |
|科 | 政 | 至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体| | 月 级 | 三 | | | | | | | |
|技 | 工 级 工 | | | | | | | | |
| | 资 别 资|---|---|---|---|---|---|---|---|
育|文 | 职 工 |204|372|342|325|307|282|257|237|
| | 务 资 |---|---|---|---|---|---|---|---|
|艺 | 工 |286|268|250|232|214|196|182|168|
级| | 资 |-------------------|------------
| |基准职务 | 18(级差) | 14(
--|--|--------------|-------------------|------------
| | 军委正副主席 |119| |405|387|369| | | | | |
--|--|--------|---| |---|---|---|---|---|---|---|---|
| | 军委常委 |110| |396|378|360|342| | | | |
--|--|--------|---|9|---|---|---|---|---|---|---|---|
| 1| 大军区正职 |101| | |269|351|333|315|297|283|269|
--|--|--------|---| |---|---|---|---|---|---|---|---|
| 2|大军区副职正兵团| 94| | | |344|325|308|290|276|262|
--|--|--------|---|-|---|---|---|---|---|---|---|---|
| 3| 副兵团 | 87| | | |337|319|301|283|269|255|
--|--|--------|---| |---|---|---|---|---|---|---|---|
| 4| 正军 | 80| | | | |312|294|276|262|248|
--|--|--------|---|7|---|---|---|---|---|---|---|---|

1| 5| 副军 | 73|∧| | | |305|287|269|255|241|
--|--|--------|---|职|---|---|---|---|---|---|---|---|
2| 6| 正师 | 66|差| | | | |280|292|248|234|
--|--|--------|---|∨|---|---|---|---|---|---|---|---|
3| 7| 副师 | 59| | | | | | | |241|227|
--|--|--------|---| |---|---|---|---|---|---|---|---|
4| 8| 正团 | 52| | | | | | | | |220|
--|--|--------|---| |---|---|---|---|---|---|---|---|
5| 9| 副团 | 45| | | | | | | | | |
--|--|--------|---|-|---|---|---|---|---|---|---|---|
6|10| 正营 | 40| | | | | | | | | |
--|--|--------|---| |---|---|---|---|---|---|---|---|
7|11| 副营 | 35|5| | | | | | | | |
--|--|--------|---|∧|---|---|---|---|---|---|---|---|
8|12| 正连 | 30|职| | | | | | | | |
--|--|--------|---|差|---|---|---|---|---|---|---|---|
9|13| 副连 | 25|∨| | | | | | | | |
--|--|--------|---| |---|---|---|---|---|---|---|---|
10|14| 正排 | 20| | | | | | | | | |
--|--|--------|---| |---|---|---|---|---|---|---|---|
11|15| 副排 | 15| | | | | | | | | |
--------------------|--------------------------------
| 按职务,级别领取的月工资额,低于本人原领的标准工资额时(即粗
说 明 |
|的),仍按原工资发给(差额部分为保留工资)。
-----------------------------------------------------

----------------------------------------------------
| | | | | | | | | | | |
十 | 十 | 十 | 十 | 十 | 十 | 十 | 十 | 十 | 二 | 廿 | 廿 | 廿
| | | | | | | | | |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一 | 二 | 三
| | | | | | | | | | | |
---|---|---|---|---|---|---|---|---|---|---|---|---
217|197|177|158|141|127|114|102| 90| 80| 70| 60| 52
---|---|---|---|---|---|---|---|---|---|---|---|---
154|140|126|112|102| 92| 82| 72| 65| 58| 51| 44| 37
-----------|---------------|-----------------------
级差) | 10(级差) | 7(级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5| | | | | | | | | | | |
---|---|---|---|---|---|---|---|---|---|---|---|---
248|234|220|206| | | | | | | | |
---|---|---|---|---|---|---|---|---|---|---|---|---
241|227|213|199|189| | | | | | | |
---|---|---|---|---|---|---|---|---|---|---|---|---
234|220|206|192|182|172|162| | | | | |
---|---|---|---|---|---|---|---|---|---|---|---|---
227|213|199|185|175|165|155|145| | | | |
---|---|---|---|---|---|---|---|---|---|---|---|---
220|206|192|178|168|158|148|138|131| | | |
---|---|---|---|---|---|---|---|---|---|---|---|---
213|199|185|171|161|151|141|131|124|117| | |
---|---|---|---|---|---|---|---|---|---|---|---|---
206|192|178|164|154|144|134|124|117|110|103| |
---|---|---|---|---|---|---|---|---|---|---|---|---
199|185|171|157|147|137|127|117|110|103| 96| 89|
---|---|---|---|---|---|---|---|---|---|---|---|---

| |166|152|142|132|122|112|105| 98| 91| 84| 77
---|---|---|---|---|---|---|---|---|---|---|---|---
| | | |137|127|117|107|100| 93| 86| 79| 72
---|---|---|---|---|---|---|---|---|---|---|---|---
| | | | |122|112|102| 95| 88| 81| 74| 67
---|---|---|---|---|---|---|---|---|---|---|---|---
| | | | | |107| 97| 90| 83| 76| 69| 62
---|---|---|---|---|---|---|---|---|---|---|---|---
| | | | | | | | 85| 78| 71| 64| 57
---|---|---|---|---|---|---|---|---|---|---|---|---
| | | | | | | | | | 66| 59| 52
---------------------------------------------------
线以下


---------------------------------------------------
说明:此表根据总参、总政、总后1980年3月14日〔1980〕后联字6号文件整理
附表(二):一九八五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干部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标准表
(从1985年7月1日起执行)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级 别 工 资 标 准
--------------------------|-----------------------
| 标准(每人 | | | 标准(每人 |
基 准 职 务 | | 职 差 | 行政级别 | | 级 差
| 每月/元) | | | 每月/元) |
------------|-------|-----|---------|-------|-----
军委主席、副主席 | 340 | 110 | 一、二、三级 | 240 | 40
| | | | |
军 委 委 员 | 230 | 24 | 四 级 | 200 | 16
| | | | |
大 军 区 正 职 | 206 | 20 | 五 级 | 180 | 14
| | | | |
大 军 区 副 职 、| 186 | 16 | 六 级 | 170 | 14
正 兵 团 职 | | | 七 级 | 156 | 12
| | | | |
副 兵 团 职 | 170 | 14 | 八 级 | 144 | 10
| | | | |
正 军 职 | 156 | 13 | 九 级 | 134 | 8
| | | | |
副 军 职 | 143 | 13 | 十 级 | 126 | 8
| | | | |

正 师 职 | 130 | 13 | 十 一 级 | 118 | 8
| | | | |
副 师 职 | 117 | 12 | 十 二 级 | 110 | 8
| | | 十 三 级 | 102 | 8
| | | | |
正 团 职 | 105 | 11 | 十 四 级 | 94 | 8
| | | | |
副 团 职 | 94 | 11 | 十 五 级 | 86 | 8
| | | | |
正 营 职 | 83 | 9 | 十 六 级 | 78 | 8
| | | 十 七 级 | 70 | 7
| | | | |
副 营 职 | 74 | 8 | 十 八 级 | 63 | 7
| | | | |
正 连 职 | 66 | 8 | 十 九 级 | 56 | 6
| | | | |
副 连 职 | 58 | 8 | 二 十 级 | 50 | 6
| | | 二 十 一 级 | 44 | 5
| | | | |
正 排 职 | 50 | 9 | 二 十 二 级 | 39 | 5
| | | | |
副 排 职 | 42 | | 二 十 三 级 | 34 |
--------------------------------------------------
说明:(一)此表引自(1985)军委8号文件附件。
(二)此表未包括军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三)军龄津贴每年五角,计算到四十年为止。
附表(三):一九八五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军队科技、文体干部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标准表
(从1985年7月1日起执行)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级 别 工 资 标 准
------------------------|---------------------
技术职务等级 | 标准(每人 | 职 | | 标准(每人 | 级
------------| | | 行 政 级 别 | |
科技、文艺 | 体育 | 每月/元) | 差 | | 每月/元) | 差
-------|----|-------|---|---------|-------|---
一 级 | | 206 | 20| 八 级 | 144 | 8
-------|----|-------|---|---------|-------|---
二 级 | | 186 | 16| 九 级 | 134 | 8
| | | | 十 级 | 126 | 8
-------|----|-------|---|---------|-------|---
三 级 | | 170 | 14| 十 一 级 | 118 | 8
-------|----|-------|---|---------|-------|---
四 级 | | 156 | 13| 十 二 级 | 110 | 8
-------|----|-------|---|---------|-------|---
五 级 |一 级| 143 | 13| 十 三 级 | 102 | 8
-------|----|-------|---|---------|-------|---
六 级 |二 级| 130 | 13| 十 四 级 | 94 | 8
-------|----|-------|---|---------|-------|---
七 级 |三 级| 117 | 12| 十 五 级 | 86 | 8
-------|----|-------|---|---------|-------|---
八 级 |四 级| 105 | 11| 十 六 级 | 78 | 8
-------|----|-------|---|---------|-------|---
九 级 |五 级| 94 | 11| 十 七 级 | 70 | 7
-------|----|-------|---|---------|-------|---
十 级 |六 级| 83 | 9| 十 八 级 | 63 | 7
-------|----|-------|---|---------|-------|---
十 一 级 |七 级| 74 | 8| 十 九 级 | 56 | 6
-------|----|-------|---|---------|-------|---
十 二 级 |八 级| 66 | 8| 廿 十 级 | 50 | 6
-------|----|-------|---|---------|-------|---
十 三 级 |九 级| 58 | 8| 二十一级 | 44 | 5
-------|----|-------|---|---------|-------|---
十 四 级 |十 级| 50 | 8| 二十二级 | 39 | 5
-------|----|-------|---|---------|-------|---
十 五 级 |十一级 | 42 | | 二十三级 | 34 |
----------------------------------------------
说明:(一)此表引自(1985)军委8号文件附件。
(二)此表未包括军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三)军龄津贴每年五角,计算到四十年为止。



198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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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的宪法学视角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一九九六年三月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构想;而在党的十五大则更加明确的指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一时间,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对依法治国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依法治国首先应该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就是充分地正确地实施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的活动准则。”①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②它是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和首要内容,离开了它,依法治国就会摸不着方向。而依宪行政则是依宪治国的最重要的一个内容,是依法治国的灵魂和精髓所在。
依宪行政,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其所强调的是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准则。这里所讲的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宪行政作为政府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行政权得以有效运作和正确使用的必然。行政权是三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因此他的运作是否正确、有效是极为关键的。所以,依宪行政关系到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成功与否,也是对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防止走偏、走歪的有力保障。
依宪行政是宪法执行和实施的必然要求。依宪行政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宪法行使职权,这必将有利于建立有效贯彻执行宪法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运行体系。下面,笔者就仅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依宪行政进行一下具体的分析。

一、宪法的效力表现上阐述依宪行政的必然性
宪法的效力,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法的效力在实际运用中的最重要形式。法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它包括国家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国家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宪法的效力我们可以定义为宪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其涉及的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全部领域,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又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以宪法的效力又是一种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此,笔者将借助宪法效力的具体表现对依宪行政的必然性进行系统的阐述:
1.任何其他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是当代中国最重要的一种法的渊源,它是我国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只是“子法”。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只是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具体化。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也只是宪法在行政方面规定的具体化、实施化,也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违反宪法的行政法律法规都必须废止或修改。宪法的具体实施是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的,所以要使宪法的这种效力表现具体贯穿与其他法律之中,使其他法律符合宪法,就必然要求依宪行政。依宪行政必然有利于宪法的“母法”地位具体贯彻于其他法律部门之中,从而确保其他法律不违背宪法。“违背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
2.其他法律的立法必须依据于宪法。没有宪法作立法依据,其他法律的立法就无从谈起。立法即法的创制,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过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我国的行政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可以进行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以确保他们的合宪性,以致于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实行。依宪行政是以宪法为理论依据,他的推行必然有利于行政机关明确宪法在行政方面的具体规定和体现的精神,可以使行政立法者了解到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理论基础,从而形成对宪法全面而又客观的认识。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讲:“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准则。”我国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分别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行政问题中,一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他们的活动都必须围绕“宪法”展开并从宪法的规定中寻找妥当性的基础,“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此,笔者从中的出一个结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要求使依宪行政成为了必然。

二、结合行政实际,对关于如何推进依宪行政的宪法学理论分析
(一)执法首先要执行宪法的规定,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这是推进依宪行政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法的生命在于运作,法的价值在其运作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的运作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创制和实施。而执法便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内容和核心部分。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文件都需要拿到社会生活中去贯彻、执行,否则这些法律文件将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他们原有的地位与效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当然也不例外。
现在,在我国,由于受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改革开放等的冲击,地区化、区域化以及多形式化的行政观念占据了执法系统的主导地位,各项法律文件的统一贯彻实施的观念被冲淡,即执法的统一性被忽视,从而导致了行政权的分散化以及行政权与法治原则的严重脱节,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行政权的滥用及盲目使用。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和民族各方面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是其他法律的制定的基础与灵魂,具有各种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执法过程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贯彻实施宪法的条文,可以使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达到统一,形成对行政权的统一认识,从而有效的制止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的连贯性、行政执法中出现此一标准彼一标准的“标准漫天飞”状态以及行政管理的对象的难以适从等行政权的分散化和行政弊端。也可以这样说,宪法以其高度的法律统一性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达到一种恒变状态,从而达到执法的统一性。从另一个方面讲,宪法是“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 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所依据必须是宪法条文,它们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都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从这个角度看,在执法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治自身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极有利于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等行政法整体框架的建立,使各项具体行政法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充实和推进依宪行政,并完善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理论。
(二)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和示范作用,这是加快推进依宪行政步伐和保证依宪行政能够得以真正运行的内在动力,也是依宪行政的内在要求。
行政公务员是具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实际行政主体”。 它是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人。” 行政公务员是行政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管理的具体操作者。行政公务员的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管理能否正常运转。在我国,要加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要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对于这,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
首先,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在行政问题上,现在有许多干部存在相当严重的模糊认识,在行政权的使用上往往出现中国古代的“衙门”作风,甚至没有弄清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涵,法制意识相当淡薄,以致出现了独断专行,行政命令呈现地区化、区域化、各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盛行,难以达到一致;政令五花八门和行政权的混乱不堪等行政上的弊病,导致了行政权的严重失衡。要解决这种弊病和行政权的失衡,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这是因为,从宪法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而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就是要权力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对于宪法的制衡,有的学者认为“各种各样的宪法形式都能够轻易地适应正在变化着的对权力的社会制衡”,“宪法之所以残存下来,只是因为他不断的受到调整,以符合正在变化着的对对权力的社会制衡”。 而要达到这种制衡,掌握着实际权力的行政公务员没有高度的宪法意识和对宪法制衡原理的清楚认识是不行的。
再者,就行政公务员本身来说,既是行政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同时又是国家的公民,又有其个人的特殊利益。由于手中的行政权力使其个人目标的实现更加容易,这种权力的极易腐蚀性就会促使私欲的膨胀。如果没有高度的法律意识,那么手中的权力就会变质,从而导致行政权腐败的出现。鉴于行政公务员这种双重身份的性质,就必须加强行政公务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因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概括性的法律价值,一切法律制度都蕴于在他的精神之中,并且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的内容。这样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势必有利于行政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职责、明确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依照宪法的精神行使职权,这便有效的防止私欲的泛滥,造就行政公务员的清廉形象,起到了宪法示范的作用,因而在无形之中也就推进了依宪行政的步伐和保证了依宪行政的真正运行。

三、结束语
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又要特别重视依宪行政,使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员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这是极为正确与重要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讲,依宪行政使行政权在宪法的制衡下受到规范与控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与宪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的功能是极为相称的。再者,依宪行政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实际生活中对宪法的条文及精神进行推广,势必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不无裨益的。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2. 方世荣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4. 张文献著:《法理学》,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5. 葛洪义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