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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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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
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其他企业缴纳标准的部分,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其他养老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四)职式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易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
基数。”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加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即:“(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删去第(二)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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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加强和完善保险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证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保险监管问责制,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监管问责对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保险监管问责对象为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中国保监会各部门主任、各保监局局长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长。

  上述人员以外的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保险监管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保监会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保监会整体工作部署,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所监管领域或者辖区发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保险业发生的重大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上报情况严重失实,影响上级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在相关媒体上作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询问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复核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与问责方式不相适应的,改变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如果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复查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复查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并由主席办公会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调查、复核、复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确定土地权属,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江河、湖泊和通过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
(二)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组织兴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库、沟渠等水利设施用地,但水利工程保护区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之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出让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五)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
(六)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七)《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已经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4、接收农民集体馈赠的。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土地;
(十)《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仍由这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有农、林、渔、牧、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三)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
(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
(五)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六)《村镇条例》实施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解放后原宗教团体、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依法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原则上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或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农、林、牧、渔和盐场撤销停办、军事设施经国家批准撤销或者接收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至今的集体土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以后,乡(镇)、村企事业
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外来企事业单位联营、或作价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该联营、或作价入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企业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抵押时,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
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1块本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的宅基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不超面积的,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超面积的,按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每户宅基地周围划出面积不超过1亩的菜园地给农民发展庭院经济,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该农户土地使用权;但禁止将菜园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章 土地确权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场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凡被通知的当事人不到场指界的,可参考所到方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被通知的当事人均不到场
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土地使用现状及用地习惯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无异议,必须在核定书上签章;如有异议,可在书面通知送达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
界线。
第十六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可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同指界,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七条 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后,指界各方应按要求当场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章。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章的,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核定书签章通知书后15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补办签章手续,期满仍未签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
核定书上注明原因,核定书即可生效。
第十八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管理体制变化、土地调整、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第二十一条 农民自办私营企业使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在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讯走廊、地下管线通过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或受让手续的,可确定给电力、通讯、地下管线经营与管理单位通行地役权。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调解无效的,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理由;
(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两者都不清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争议作过多次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勘测土地权属争议界线,所发生的勘测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地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