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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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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协助下,可以从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招,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企业应将招收人数、工种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
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员,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与职工所在单位协商。除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可准予流动,并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有权予以裁决,其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或暂住证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或暂住证,并由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行业需要,对新招收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产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假期;
(六)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应于签订后十五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企业章程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多余职工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被录取的;
(四)职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条(二)、(四)、(五)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台胞投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平均
实发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辞职、升学、应征入伍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者除外)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委派、推荐或借调、借聘的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二)属企业在城镇公开招收、招聘的职工,以及违纪辞退的职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三)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由安置单位接收安排的职工,其生活补助费由台胞投资企业一次性付给安置单位;自谋职业或回农村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台胞投资企业工资水平(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升档案工资等级,作为离开台胞投资企业后,其安置单位重新评定职工工资级别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发放办法由企业决定。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包括因工伤亡、职业病、医疗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如实列支。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办法按本省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卫生法规,建立规章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向劳动、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必须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加以强制。
第三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包括:法定节日、公休日和探亲、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女工劳保等假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屡
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应认真查明事实,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并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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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开展节能工作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增效降耗、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北京建设成为节能型城市。
第五条 本市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的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六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有关节能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有关节能政策,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能源品种等,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所进行的专门研究论证。设计方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
规范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对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作出评价。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格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产值综合能耗限额、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和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企业产值综合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限期治理并按照超限额水平的能源价值实施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重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将其超能耗限额情况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超能耗限额加价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将能源消费和利用统计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和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用能单位。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台账、利用分析等节能基础性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按规定必须进行解体处理的,应当交由指定单位进行解体或者监督其解体。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天然气、煤气、电、太阳能、水煤浆等优质、清洁能源。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禁止燃煤区内,燃煤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在非禁止燃煤区内,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对于能耗高的车辆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改造、更新。
鼓励发展节能型交通工具,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依法计量和交费,任何单位不得无偿供给或者实行包费制。
逐步实行按户采暖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信息、咨询、检测、培训等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方向、重点,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项目,开发节能产品。对效益显著的节能项目和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本市风险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应当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科研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法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的能耗。
鼓励和支持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提高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在农村重点开发和推广下列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
(二)太阳能利用;
(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
(四)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
(五)风能利用;
(六)微水能发电;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太阳能利用、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以及用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通用节能技术。
第三十六条 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改造或者淘汰耗能过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商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技术和设备,并加强对用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
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
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
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文物除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直至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
献资料等,均属民族文物,应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目前处于狩猎经济、游牧经济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要加强搜集、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物、博物单位,要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后,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将文物交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图书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资料,按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馆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条 由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文物,禁止私自将文物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决定对19
90年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