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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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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法律、法规,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制定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 福 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 境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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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1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25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29585737650563.doc

附件2: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的修订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29585737658268.doc



附件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以及前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包括正文及附录)并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上;同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本公司××××年第×季度报告已于×年×月×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请投资者注意查阅”的提示性公告。季度报告正文应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报告期系指季度初至季度末的3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四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季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五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正文刊登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第六条 如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下列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七条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八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及报告期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营业总收入、净利润、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和所得税影响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计算填列,涉及股东权益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股东权益;涉及利润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第九条 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之后刊登重大风险提示。公司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围绕公司的经营情况,遵循重要性原则,着重披露报告期新增的、可能对公司下一报告期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风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已经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表6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格式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前10名流通股股东或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第三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一条 报告期主要财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说明变动情况及其主要原因。
   第十二条 公司应回顾报告期内主营业务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分析说明驱动业务收入变化的具体因素,例如产销量、订单或劳务的结算比例等因素。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重大的已签订单情况,以及前期订单在本报告期的进展和本报告期新增订单的完成比例。对前期订单分散且数量较多的,可以按行业或其他口径归类披露。临时报告已经披露过的情况,公司可只提供相关披露索引。
   (二)若报告期内产品或服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公司应介绍已推出或宣布将推出的新产品及服务,并说明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及业绩的影响。
   (三)公司应披露重要研发项目在本报告期的进展情况并预计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如果报告期内公司的无形资产、核心竞争能力、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加以说明并披露其对公司的影响,可能对公司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还应披露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报告期内公司前5大供应商或客户发生变化的,公司应说明变化的具体情况并分析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六)公司应披露年度经营计划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年度经营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原因、变更的内容及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公司应分析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风险因素及公司经营存在的主要困难,并说明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节 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有报告期内发生或报告期之前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内的承诺事项,应说明该承诺事项及其履行情况。如公司或相关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事项,公司应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就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加以披露。公司应列表披露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投入、项目进度、预计收益、已产生的收益、项目变更、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的使用、募集资金结余等情况。
   第十五条 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之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公告披露过的信息,则可只披露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网站链接。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附 录

   第十八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附录部分应包括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信息披露有关规章或规范要求披露的比较式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若季度财务报表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则附录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0〕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附件

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
   
   §1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1.2 如果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3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报告期 年初至报告期
期末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         
项目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金额
...   
  
非经常性损益对所得税的影响合计   
合计   
   2.2 重大风险提示
  
   2.3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及前十名流通股东(或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2.4限售股份变动情况表
   §3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3.1 公司主要财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3.2 业务回顾和展望
  
   §4 重要事项
   4.1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4.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募集资金总额 本季度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比例
承诺投资项目 是否已变更项目(含部分变更)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总额 调整后投资总额 截至期末承诺投入金额(1) 本季度实际投入金额 截至期末累计投入金额(2) 截至期末累计投入金额与承诺投入金额的差额
(3)=(2)-(1) 截至期末投入进度(%)(4)=(2)/(1) 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 本季度实现的效益 是否达到预计效益 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合计
未达到计划进度或预计收益的情况和原因(分具体项目) 当“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列存在“否”值时,此项必填
项目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说明 当“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列存在“是”值时,此项必填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调整情况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先期投入及置换情况
项目实施出现募集资金结余的金额及原因
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的使用情况
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用途及去向
募集资金使用及披露中存在的问题或其他情况
   4.3 其他重大事项
  
   4.4 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4.5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附件2: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的修订说明

   
   2012年中国证监会修订并完善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报规则,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监管经验,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创业板季报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工作充分考虑了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和创业板公司的披露成本,以提高创业板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
   一、文件修订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以投资者需求为出发点,进一步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在已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基础上,结合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突出创业板特色,满足投资者需求
   针对创业板公司具有创新能力强、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新,受市场及所处行业变化影响大等特点,创业板公司投资者可能更需要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研发等情况,因此,季报中提供的公司信息应更加具体、有针对性,同时注重信息的时效性和决策有用性,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注重与年报准则的衔接
   修订后的年报准则要求公司在经营情况、风险因素等方面做出细化的、有针对性的披露,季报规则充分考虑了重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要求,注重与年报准则的衔接,为投资者提供持续信息。
 简化披露要求,降低披露成本
 结合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经验,考虑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方式,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简化了披露要求,借鉴修订后创业板年报准则的做法,仅要求公司在报纸上刊载提示性公告,不必刊载季度报告全文,降低公司披露成本。
 二、文件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共4章19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季度报告正文、季度报告附录和附则4个部分。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总体要求;第二章“季度报告正文”分为4节,分别为重要提示、公司基本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和重要事项,详细规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正文的具体内容;第三章“季度报告附录”规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应披露的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正文;第四章为附则。
   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的主要特点和变化如下:
   结合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增加非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
   创业板公司成长性较强,经营机制更为灵活,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多元化特征更为突出,投资者对非财务信息的需求更趋明显。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增加了非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要求公司对引起收入变化的驱动因素进行分析、披露主要产品的变化或新产品的推出情况及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及业绩的影响,重大订单的签订、完成情况和重要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未来影响。
   (二)强化风险因素的披露
   季度报告的披露目的在于向投资者及时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风险,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要求公司对前五名供应商或客户发生的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并分析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同时,延续修订后年报的做法,对重大风险提示的要求进行进一步明确,并将披露位置调整至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之后。
 (三)简化披露方式,取消披露后报送要求
   原《创业板季报规则》除要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露季报全文(包括正文和附录)外,还需在证监会指定报纸上披露季报正文,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仅要求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提示性公告。另外,取消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的要求。
 (四)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和完善
 由于阅读公司季报的投资者一般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查看公司季报可能首先关心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对公司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披露顺序进行了调整。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农业部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1 总则

  l.1 编制目的

  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对畜牧业及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全。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l.3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l.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畜牧业生产严重损失和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1.5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农业部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全国和地方应急指挥部。

2.1.1 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职责

国务院主管领导担任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同志、农业部部长担任副总指挥,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负责对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作出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农业部。负责按照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部署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l.2 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职责

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总指挥。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指挥,作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决策,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农业部负责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专家委员会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

市(地)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机构

2.4.1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现场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疫病监测,对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等措施的实施进行指导、落实和监督。

2.4.2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加强对出入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疫情报告、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3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国家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农业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b.各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校;

c.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d.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f.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2)责任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3.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3.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必要时可请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协助进行诊断,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特别重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确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能确诊的,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诊结果应立即报农业部,并抄送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3.4 报告内容

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动物种类和品种、动物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4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要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4.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后,按程序启动本预案。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a.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b.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c.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d.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e.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f.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g.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

h.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必要时,可请求中央予以支持,保证应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2)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a.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b.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

c.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e.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f.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g.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a.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b.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

c.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

d.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a.境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参与打击非法走私入境动物或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

b.境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加强出口货物的查验,会同有关部门停止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暂停使用位于疫区内的依法设立的出入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

c.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4.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后,按程序启动省级疫情应急响应机制。

(1)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扑疫;紧急调集各种应急处理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发布或督导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依法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源;限制或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封锁被动物疫源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乡镇、街道、社区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维护社会稳定。必要时,可请求中央予以支持,保证应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2)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向农业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组织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评估;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3)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

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具体组织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4)农业部

加强对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疫情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4.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1)市(地)级人民政府

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2)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3)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本省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4.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针对不同的重大动物疫病,特别是一些重大人畜共患病,应急处理人员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4.4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5.2 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

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 灾害补偿

按照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

5.5 抚恤和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5.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5.7 社会救助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国务院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县级以上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讯频率等予以优先待遇。

 6.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6.2.1 应急队伍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6.2.2 交通运输保障

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

6.2.3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作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6.2.4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6.2.5 物资保障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

6.2.6 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为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各级财政在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的同时,要加强对防疫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治专家委员会,负责疫病防控策略和方法的咨询,参与防控技术方案的策划、制定和执行。

设置重大动物疫病的国家参考实验室,开展动物疫病诊断技术、防治药物、疫苗等的研究,作好技术和相关储备工作。

6.4 培训和演习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

在没有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状态下,农业部每年要有计划地选择部分地区举行演练,确保预备队扑灭疫情的应急能力。地方政府可根据资金和实际需要的情况,组织训练。

6.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动物防疫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动物防疫应急知识、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7 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定

农业部应根据本预案,制定各种不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并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及时进行修订。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预案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语的定义与说明

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陆生、水生动物突然发生重大疫病,且迅速传播,导致动物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可能对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影响和公共卫生意义。

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是指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

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是指牛瘟、牛肺疫等在我国曾发生过,但已扑灭净化的动物疫病。

暴发:是指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动物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受威胁区:疫区外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预案要定期评审,并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

8.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