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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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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津政令第4号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
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
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
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
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
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
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
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
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
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
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
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
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
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
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
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
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
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
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
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
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
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
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
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
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
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
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
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
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
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
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
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
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
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
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
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
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
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
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
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
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
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
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
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
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
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
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
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
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
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
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
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
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
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
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
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
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
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
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
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
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
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
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
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
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
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
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
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
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
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
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
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
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
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
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
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
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
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
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
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 私分、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
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
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
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
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
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
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
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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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省级气象局收到站址迁移请示后,按审批权限,组织实地核查、资料审查,予以批复。
  (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国家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中国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二)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省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省级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对拟迁移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前将主要信息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报送信息,结合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要求,给予必要的指导。
  批复同意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文件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和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站址迁移,审批机构应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复同意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观测场建设,观测设备设施的安装,业务用房、附属用房等主体建筑物建设,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新址验收合格方可申请正式启用,新址启用并完成对比观测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建成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国家一般气象站建成后,由省级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业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场和值班室的面积、布局等是否符合相关业务规定,观测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已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新址通过业务验收后,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申请新址正式启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在每年11月底之前受理下一年度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旧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在组织开展临时观测的同时,应迅速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尽快报批,加快建设,及时启用新址。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须在新址和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其中,国家基准气候站必要时进行2年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必须在新址和旧址观测场内进行。对比观测的设备为自动气象站,对比观测要素为气压、空气温度、空气湿度、风向风速、降水、地温。对比观测一般在批复迁移后进行,自1月1日开始。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不进行对比观测。
  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站址迁移对比观测资料的管理包括分析报送、审查归档两个阶段。
  (一)分析报送由省级气象局负责。应在完成对比观测的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的审查和分析,补充至该站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中,形成完整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并将经过审查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报送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同时在省级气象局归档。
  (二)审查归档由国家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资料分析报送和审查归档等情况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新  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现代气象业务与服务要求,满足气象事业发展需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符合新建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新建申报后,组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民通〔2012〕120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全市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做好《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汕头市政府第136号令)的贯彻实施, 经市法制局法律审查通过,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的方案》及《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均应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备案)登记。
  社会组织经注册(备案)登记后,方可依法进行活动。未经名称核准,不得开展筹备活动,未经注册(备案)登记,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必须依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活动。社会组织依照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的各项活动,其中,组织出境考察等重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批或备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县)社会组织及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六条 成立全市性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区(县)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及不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八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民政部门核准其名称之日起分别在六个月内和一个月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超过时限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章 注册(备案)登记提交材料

  第十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应当依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备案)登记申请书(载明召开成立大会的时间、选举产生的组织领导机构和负责人等情况);
  (二)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下的,可只提供银行有关资金到账的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住所房屋是自行购买的,应提供产权证明;租用的,应提供合同等使用权证明,且租用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住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应包括使用期限、面积、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通讯方式等内容);
  (四)发起人(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工作简历、身份证明、有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内容。简历材料需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本人没有单位的,应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村居委出具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申请表、社会组织备案登记申请表;
  (七)成立社会组织的会议纪要;
  (八)会员(从业人员)花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依照民政部门印发的《社会团体章程范本》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制定,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 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规定后资产的处理等其他事项;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注册(备案)登记时限

  第十二条 名称核准: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起人(举办者)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批复;
  注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备组提交注册登记的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备案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申请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由区(县)民政部门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后,方可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城乡基层社会组织负责人对其开展的活动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注册(备案)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核、发证、公告。
  受理: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并作出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成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审核:民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经过审查核实后,属申请注册登记的,做出批准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属申请备案的,做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发证: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
  公告:对批准注册登记或同意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在公开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换届、办理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注册资金变更时,应提供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章 名称及印章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及不健康的内容。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宜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会歧义的字号。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规范的社会团体名称一般应由三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规范的名称一般由四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的标识。
  社会组织应当冠以社会组织所在地市、区(县)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全市性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字样;区(县)级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区(县)”字样;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区(县)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居委”字样。
  地方性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得使用与民政部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相同、或者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组织机构代码和刻制印章。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组织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有国际交往的社会组织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社会组织的印章经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组织办公地址的显眼位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登记证书》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八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获得社会组织等级评估4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可简化年检手续。各社会组织须填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2、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A4纸打印,加盖本社团印章);
  3、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会计报表,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社团印章);
  4、上一年新增会员花名册(A4纸打印,加盖本社团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年检应与社会团体年检一并进行,需提交《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并加盖印章。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2、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会计报表,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3、上一年新增从业人员名册(A4纸打印,加盖本单位印章);
  4、教育类、劳动类和卫生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经备案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备案意见书》原件;
  2、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A4纸打印,加盖本单位印章);
  3、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设定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社会组织能够依法办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各项制度建立健全,运作规范,财务管理符合要求,按时参加年检,评定为“年检合格”;
  (二)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不按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2、未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内部管理混乱,本年度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或未开展业务活动的,本年度财务收支不正常或财务收支为空白的;
  3、年末结余资金低于社会组织最低注册资金标准的;
  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5、社会团体未经批准逾期换届或逾期未换届的;
  6、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7、没有特殊情况,逾期未接受年检的;
  8、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形的;
  社会组织年度收入或支出超过100万的,除应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外,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对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做出年检结论后,在其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以行政职能研究、行政服务、职务规范、行政业务交流和研究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和特殊领域、法规特别规定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社会组织兼职,必须严格按原有双重管理体制干部管理审批制度执行;
  退休领导干部担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和顾问、名誉会长等非领导职务的,或担任聘任制秘书长、副秘书长等执行机构领导职务,须按干部任免权限备案。
  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监事长和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士不宜担任内地社会组织实质性领导职务(如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担任名誉性职务的,须报港澳办、中央驻港联络办或中央驻澳联络办审批,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制度,重大活动包括:
  (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二)修改章程;
  (三)创办经济实体;
  (四)重大的学术活动;
  (五)大型的展览展销活动;
  (六)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七)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八)接受境外五万元以上的捐赠或赞助;
  (九)对本组织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十)其他重大活动。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均以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方面。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相关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修改章程的,按照本会章程规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天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展其他内容的,由协会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即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应将本级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组织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监督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会组织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并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六)保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业务指导管理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社会组织负责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财政、审计、宗教、税务、质监、物价、工商、工商联等单位和银行金融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或取缔的,其善后事宜处理,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业务指导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