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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3:1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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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干训费列支渠道和拨款办法,加强干训费管理,提高干训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央级干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级党政机关所属的开支“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的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
在部门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训练费”的干训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干训机构的培训计划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编制明确的班次计划,统筹安排、计划培训。
第四条 干训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干训费列支渠道
第五条 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所需干训费在“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中列支。
第六条 各部门培训本系统干部的,所需干训费在部门事业费的“干部训练费”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培训本部门机关干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干训费拨款办法
第八条 对独立设置的干训机构,如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包括人员经费、离退休经费、公用经费等。
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应由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计算核定,超过编制部分不予拨款。
离退休经费按照离退休实有人数计算核定。
公用经费按照学校正常消耗计算核定。
一次性补助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九条 对在一定期间有培训任务,但不独立设置干训机构的,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专项培训业务费。
第十条 对于各种干部培训中心,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原则上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培训业务费,其余经费自理。

第四章 干训学员待遇
第十一条 学员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入学和毕业的往返路费、探亲路费等,均由原单位按规定开支。
第十二条 干训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学员可凭收据回原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学员学习期间,在干训单位就餐的(不包括单位职工食堂),由原单位按差旅费伙食补贴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干训费预算决算管理、收入支出管理及资产负债管理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参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干训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3年4月20日财事字第134号颁发的《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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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
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
(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介绍资料;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
(四)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形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和区、县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商品标识、包装、装潢,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权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之一的情形:
(一)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五万元以上的;
(四)给被侵权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包庇、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7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轮换办法》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报市政府确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规模,根据保管成本、财力状况和铜陵实际负责安排保管费、轮换费。

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由铜陵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足额安排。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公开竞价采购,其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共同核定。

购入的粮食质量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食油卫生标准的国产二级以上的新菜籽油。



第二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规模及承储要求审定存储资格,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存储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地方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六)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地方储备贷款管理办法。



第三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 为确保地方储备粮质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储存质量情况和年限安排轮换。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以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结果为依据,并将储存年限作为参考指标。根据我市储粮环境,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的计算以收获(生产)为起始年份,按照粮食2—3年、食油2年一个轮换周期,并执行均衡轮换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和损耗弥补来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但架空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三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粮食企业,是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对轮换的数量、品种、质量及财政包干补贴后的盈亏负责任。

第十四条 轮换贷款资金管理。承储企业依据市场行情销售陈粮后,应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待收购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并与财政拨补包干的轮换差价费用共同收购新粮。

第十五条 轮换差价、费用补贴管理。在粮食购销行情正常情况下,粮食新陈差价和轮换费用可以由财政、粮食等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补贴。

为避免承储企业承担风险,当陈粮抛售后,如粮价经市物价、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确认,上扬幅度达到或超过20%时,新粮采购采取竟买的方式进行操作,其超出补贴标准以上部分由财政承担,并补贴承储企业轮换费;如粮价出现大幅度下跌时,亦采取竞买的方式进行采购,并经以上部门核定,承储企业扣除轮换费后,形成的盈余上交市财政。轮换差价及费用按轮入新粮的月进度,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按标准拨补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轮换结束后,市相关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库存检查和轮换工作验收,并清算贷款和费用。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正常发生的损耗,在一个轮换周期不超过3%范围,由市粮食、财政部门核批后,据实补到承储企业。超过3%范围,其超出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负。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铜陵市粮食供给应急预案》的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一旦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指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