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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5:31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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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42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市委二届52次常委会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原黑市政字[2000]31号文件同时废止),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鼓励和吸引中外投资者来黑河开发建设,特制定黑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
1、投资兴办商服、旅游、文化设施、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当年基准地价优惠30%;兴办工业加工项目的优惠50%;兴办能源、交通和水利工程项目的优惠70%。
2、外国和港澳台客商(以下简称外商)成片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出让金按标定地价优惠50%。
3、兼并或购买老企业的,对原行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可按50%的优惠补交出让金;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与客商兴办股份制企业的,可将补交的出让金作为原企业股金。
4、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基准地价逐年缴纳租金。缴纳租金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暂缓征收当年租金。
5、对投资兴建市场的私营企业,国有存量土地一次性免收70%土地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免收50%土地出让金。
6、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70%收取。
7、收购、兼并老城区范围内的企业,可实行土地置换,土地资产收益的70%返给原企业。
8、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10年。
二、税费政策
9、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奖励给企业。生产型企业,自获利年度起,所得税3年内由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交通、电力、码头、供水等基础设施型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由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
10、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11、受聘的技术或管理人才,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贡献突出、效益显著的,对其个人收入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12、投资购买、兼并及以其它方式启动本市关停、破产企业,并且安置原企业职工8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100%奖励给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60%以上的,所得税3年内50%奖励给企业。
13、投资购买、兼并我市边贸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可优惠资产30%。
14、投资购买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一次性付款的,在资产评估基础上优惠30%;分期付款的,在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或资产抵押前提下,付款期限可延长至 3年。
15、企业改制过程中,免收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6、客商开办采矿业,在建设至试生产期间,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17、投资兴办私立学校等以科技教育文化为重点的知识经济产业免收各种税费。
18、投资进行房屋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19、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可视企业类型和生产经营规模,予以减收或缓收。
三、外汇政策
20、外商投资企业在未登记注册前,经外汇局批准,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开办临时外汇帐户,领到营业执照后即可办理正式外汇帐户。
21、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外汇,可持支付合同和外汇登记证直接到开户行结算。
22、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和外籍华人、华侨的薪金及其他正常收益,可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和纳税证明,直接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汇出业务。
23、互贸区允许外币自由兑换流通,俄罗斯公民或法人经营所得可自由携带或通过银行汇兑回国。
四、奖励政策
24、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赞助的资金和物资用于公共事业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或实物价值的10%由受益单位给予中介人奖励。
25、引进国内外无偿投资的,由用款方一次性给予中介人10%的奖励;引进无息资金,使用期分别在1、2、3年以上的,由用款方分别按到位资金的2%、3%、4%给予中介人奖励;引进有息资金,经用款方与中介人协定奖励标准,由用款方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
26、引进独资企业,投资规模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投产纳税后,财政按照企业年纳税额的20%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按照年纳税额的25%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
27、引荐高科技、高附加值项目,企业投产纳税后,财政按照企业年纳税额的30%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引荐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入股,按该项技术或成果当年所创税后利润的5%由使用企业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使企业减亏的,按该企业当年减亏额的10%,由使用企业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
28、引荐国内外进出口项目,按承包合同总额的0.5%由受益方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引荐外地建筑工程、境外劳务输出项目,按承包合同总额的0.5%,由受益方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
29、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为企业解决技术难题或开展技术攻关取得明显效果的,可按当年(或生产周期)所创利润情况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其他政策
30、外地企业来黑河注册公司从事对外经贸业务,将视其经营实力和业务实绩,赋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同时享受边贸企业的优惠政策。
31、投资者开发建设政府指导价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黑河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32、引进外资对市内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在合作区注册登记,享受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33、经黑河口岸进出口的货物,铁路运价降低30%。
34、凡自带资金来我市进行房屋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者,允许其采取邀请投标的形式选择施工企业。
35、来我市投资办企业,国外客商由外经贸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国内客商由招商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办公,7日内完成一切登记注册审批手续。
36、客商投资项目在获得批准并资金到位后,即可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开工、开业,正式营业执照待所需证件齐备后,随时办理。
37、客商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电、水、煤、原材料及运输等予以优先安排。
38、用外商馈赠的资金或设备办企业,外资额超过总投资25%的,经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六、附则
39、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大黑河岛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40、本规定由黑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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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是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基层民主和法制建设;
(二)按照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
(三)联系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待代表的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组织和指导代表进行学习,开展活动,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经济建设、社会治安、社会保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开展自治活动;
(八)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承办辖区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九)办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由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五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六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互相通报主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

  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六条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并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八条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二)项的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的函;

  (二)增设电梯报建审批资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审核同意的,核发《同意动用住房维修基金通知书》,并开具支票。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申请列支。

  第九条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并复函后,应当组织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市规划局“规划在线”网站同时进行;

  (三)批前公示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

  (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

  (五)专有部分占该栋(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以及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设计图与原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书面意见;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中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关于加强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府办〔2009〕10号)的规定向属地镇、街申请办理开工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所需立案资料依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立案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增设电梯产权面积需分户分摊的,已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未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上市交易时一并补交购买公摊面积款;

  (二)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共同提出申请的,可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可不调整各业主的公摊部分面积。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区、县级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