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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3:59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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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补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属批准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其自建的成本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
  (二)原有住宅人均达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三)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每平方米600元购买;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人员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择地修建,或由农转非人员自建。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过60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的农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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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26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1号文的要求,京、津、沪和工业集中的省会先后组建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了加强节能技术服务工作,原国家经委曾以经能〔1982〕609号文印发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条例》,有力地推进了节能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组建了二百多个中心,拥有约五千名职工,他们为促进节能做了大量工作。鉴于原《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试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明确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性质和工作方向、任务等,我委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由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能源的供需矛盾仍很突出,节能工作仍很难巨,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心要加强领导,将中心的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搞好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的节能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业务指导工作,有些工作可委托中心去做,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的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要进行业务指导,加强联系,以推动整个地区及部门节能工作的开展。

附: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加强节能技术服务、咨询、监测和审计等工作,在改革的新形势下,进一步促进能源节约,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司进行宏观指导、在本地区或本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以增强企业和社会节能效益为目的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其业务统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节能工作部署。
第三条 各地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事业费解决。各部门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性质,由组建单位确定。
第四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以有偿服务的收入,充实测试设备,完善工作条件,努力减轻政府负担。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积极协助本地区、本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方针、政策调研,为制定节能规划、实施节能计划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咨询。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接受本地区、本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能源监测职能,对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并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能源监测中心(站)的技术、业务指导。
接受国家或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可参与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
第七条 承担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效益论证工作,为委托单位提供技术经济分析和评价报告。
第八条 根据企业需要或节能主管部门的部署,指导或承担企业能量平衡、审计和耗能设备测试,提供测试报告及改进意见。并为企业进行其它方面的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
第九条 组织节能技术开发和交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开拓节能技术市场。
第十条 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节能宣传和节能科技普及活动;负责节能技术情报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班、研讨会、专题技术论证会等多种形式,为企、事业单位培训能源管理干部、技术干部及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承担节能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可承包设备、材料供应和施工任务,为节能技术改造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应积极开拓节约原材料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服务工作,为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确有技术专长、热爱节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行政后勤人员要一职多能。
第十五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发挥技术专长,加强和发展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要适应改革的要求,实行主任负责制,试行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现有装备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不断提高工作和服务质量,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服务范围,在服务领域中树立信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对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试行条例》(经能〔1982〕609号)即行废止。


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

冯春明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由于刑事和解涉及终结诉讼程序,认罪协商则将被害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刑事协商制度关注到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使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参与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过程中,经过多方的充分协商,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公诉人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内容,由法官依据公诉人的建议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在侦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协商机制还为疑难案件的解决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刑事协商;诉讼效率;构建和谐


一、“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同时,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内关于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为刑事协商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源于欧美国家,和解可分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模式;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放弃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①。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的浙江、江苏、上海、北京等省市检察机关都在不断的探索、实践刑事和解。在我国检察环  节上的刑事和解,是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充分协商,以加害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为结果的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和解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有具体的被害人,而且加害人表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围绕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一机制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定位及其裁量权,有待于法律规范和授权;检察官揭露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责,是否有违调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同时,还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不能解决当前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效率问题、疑难案件的解决等司法难题。

(二)认罪协商

  与此同时,认罪协商制度的研究也方兴未艾。认罪协商制度是自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机制。近年来,认罪协商制度已不同程度地应用于英国、意大利、德国及加拿大等国的法律实践中。
  所谓认罪协商,即被告人认罪以获得许诺利益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笼统地讲,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检察官的承诺内容可以划分为三大类:一是关于指控罪名的性质的承诺;二是关于能和法院最终判决相符的量刑的承诺;三是关于向审判法官提交的案件事实的承诺。
  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但是,只要有一方同意协商,都可以产生认罪协商的后果。只是,当被害人选择协商,而公诉机关不同意协商时,被告人的认罪协商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仍然将对被告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认罪协商制度,也称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是指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协商,检察官根据协商结果决定起诉的罪名与罪数,刑罚的种类与期限等,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
  认罪协商制度在保证被害人权利与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与对方当事人的协商,以避免一些在具体案件上的指控中证据不足的弱点,及时而又有效的完成诉讼,但是,在协商过程中,是排斥被害人参与的,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程序更加简便,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因被告人认罪,大大降低了案件的审判难度,直接化解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可能面对的“错案”风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犯罪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判模式得到了大力的推行,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每年以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0%。

二、刑事协商制度的内涵

  司法机关的改革和探索为建立刑事协商机制作了较好的铺垫。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十几年中,各地的司法部门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包括证据开示、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建议等的适用。现已充分认识到,司法工作的职责不仅仅是查明事实,追诉犯罪和惩治犯罪,同时还应努力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一起并列成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任务,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如何使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二者相统一,唯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刑事协商制度的探索与构建适应了这种要求。
  所谓刑事协商是指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就刑事案件的程序、实体等问题达成共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并被法庭确认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刑事协商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被害人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只要被告人认罪,是不考虑其它证据的。而刑事协商机制,是以被害人的参与为前提,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并在协商过程中感化教育加害人,促其早日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协商制度亦不同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终结诉讼②。我国适于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由此可见,法律已经赋予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刑事处分权,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处理的。调解既可由法院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进行,这样可以及时化解矛盾、节省诉讼资源。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它不仅能够解决运用刑事和解机制所能解决的问题,而且能够解决刑事和解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刑事案件的多发期,就司法机关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以本院为例,每年进入检察环节的适用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足受理案件的1%,绝大多数案件是必须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的,所以刑事协商机制的探索与实践,就显得愈来愈重要了。

三、刑事协商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加之现行司法机制的缺失,导致疑案增多,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制约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且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协商制度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个新课题,将刑事协商制度引入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是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就全国来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刑事案件高发期,甚至有人夸张地说是刑事案件要淹没法院的时代。以高检院的统计为例,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以笔者所在院公诉科为例,2003年全科有干警10人,全年提起公诉243件,而2008年全科有干警8人,全年提起公诉413件,人均承办案件数上升近一倍。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创新机制,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无疑是最有益的探索。由于刑事协商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为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形式,简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程序,省略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减少了审判人员,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从而缩短了办案期限,诉讼成本必然降低。
  二是有利于降低指控风险。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犯罪形式多样化,侦查机关的经费紧张,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缺乏“疑案”解决机制,指控风险加大,导致有些案件久拖不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比例的疑案,因为证据瑕疵或其它原因而久悬未决,对那些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存在一定的指控风险,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另外,由于疑案解决机制的缺乏,致使无罪案件和撤诉案件时有发生,不仅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更无法有效、充分、及时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有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价值。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刑事协商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在当前民众对国家法治还尚存疑虑的历史条件下,有被害人参与更能够使认罪协商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也增加了整个诉讼过程的透明性。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亦能更好的使被害人感受国家司法之温暖。

四、刑事协商制度的构建及实施

  诚言,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民事赔偿的关注,加之缺乏有效的疑案解决机制,借鉴认罪协商和刑事和解等机制的长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司法界不得不加以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尝试在刑事诉讼中关注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不仅可以对证据存有瑕疵的案件进行刑事协商,对“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赔偿的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重伤害案件或青少年犯罪案件,构建一种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是迫切的和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