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9:1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商业批发、配送、零售及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市场要求,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地面首层,凡是具备条件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对早期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商业网点建设未配套的也应纳入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建设。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凡建设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规划要求实施商业网点建设,不得违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
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5%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合同。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交付使用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接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况,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减少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使用权。
(二)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使用权。
(三)擅自拆除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地面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侵占、毁坏的,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审计、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3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深化司法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提升司法能力,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需要,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十件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五)《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六)《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七)《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九)《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二、修改九件政府规章

(一)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修改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

将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删除。

(二)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三)将《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修改为“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四)将《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

准,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七)将《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 ’

将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除。

将第十三条:“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将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删除。

(八)将《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八条:“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删除。

(九)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

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删除。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