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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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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宝鸡市罚没物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5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罚没物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收的各种物资、不予返还的赃物以及无主物品。
第三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是负责全市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处受市财政局委托对市本级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进行统一接收,管理和处理。
市监察、审计委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市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五条 市级执法单位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出具有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注明罚没物资名称、数量、评估单价、金额。
执法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市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条 执法单位应持“罚没票据领购”向市收费管理处领购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等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直接行使处罚权的单位将罚没物资上缴市收费管理处。市收费管理处在收到罚没物资时,应向执法单位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七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属于暂扣的物资,按《宝鸡市执法单位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宝市财发字[1998]78号)的规定办理。当暂扣物资转作罚没物资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无主物品,执法单位应在案件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处。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由市收费管理处委托拍卖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公开拍卖。
对不能拍卖的物资,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进行公开处理。市收费管理处在公开处理罚没物资时,应向购买人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或“宝鸡市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罚没车辆、走私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因欠缴税款扣押、查封的商品和货物,变价处理后用于抵缴税款。
第十一条 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执法单位应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或在集贸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粮食市场管理中,依法没收各类粮食由执法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处理后,将处理价款按本办法十三条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和处理价款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对公开处理和公开拍卖后的罚没物资价款,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处理或拍卖后五日内,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缴市收费管理处罚没款汇集户,再按预算科目解缴市财政。
对有特殊规定的罚没物资,由专营单位或执法单位处理的变价款。应在出售或处理后五日内,用现金解款单或转帐支票缴入市收费管理处罚没物资处理收入专户,并注明罚没物资变价收入。
第十四条 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处及各执法单位收缴罚没物资“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开支范围予以核拨。
市财政局按上缴罚没物资收入比例的35%作为执法单位办案费用补助,由市收费管理处拨付执法单位用于办案经费补助和奖励力有功人员;市收费管理处在实施罚没物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核发。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以返还。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单位保管的,由执法单位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已上缴市收费管理处且未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查同意后,市收费管理处在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并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四)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但未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核同意后,于五日内退付;
(五)执法单位或专营单位对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所列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同意后,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应对罚没物资建立登记台帐,并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罚没物资统计报表;市收费管理处按季向财政局报送市级罚没物资管理情况及相关报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会同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隐瞒 、截留、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的罚没物资进行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执法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市财政局做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执法单位不使用财政局规定的罚没物资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印制的罚没财物票据实施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给予绛级或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物资及变价收入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执法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缴收入的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对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对于挪用、调换、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将罚没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尚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个人非法所得价值不足1000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非法所得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以上的处分,并处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在做出对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对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及的需变价物资及其他无主物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罚没物资管理中涉及的票据、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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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小流域开发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山区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岭和出水口断面为界,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闭合集水区域。
小流域开发治理是指以小流域为单元,对山区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开发与治理并重;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危害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乡水利水保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计划、农业综合部门,农牧、林业、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须制定规划,其规划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山区开发治理总体规划。
第八条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治理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开发治理规划,由乡有关单位制定,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开发。
第九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应包括小流域开发范围、项目、布局,治理措施,开发治理标准和效益目标及开发治理期限。
开发治理规划须由文字报告、图件、表格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小流域可以由权属单位组织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发治理。
小流域开发治理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的应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小流域权属单位签订开发治理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小流域概况,开发治理重点项目、措施,合同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未签订合同已经开发的,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充制定开发治理规划、补签合同。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发治理合同期内,经营收益和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参股。
第十三条 小流域开发允许按照市场需求、资源特点进行产业调整。产业调整需要改变耕地、林地、牧场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是开发治理的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和权属单位开发治理的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用于开发治理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内的小流域禁止开垦耕地、建参场、蚕场及其它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活动: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涵养林区、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水库管理区;
(五)环城防护林带。
第十六条 对小流域内已形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沟道,应首先采取修筑沟头防护、淤地坝、谷坊、塘坝等工程措施及营造防护林等植物措施,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后方可进行开发。
第十七条 对小流域内的山崩、滑坡、塌方、泥石流易发区,要划定治理保护范围,并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增加植被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在小流域内开矿,办企业,兴建旅游景区、水工程及建设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参场、果园、药园和耕地,应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田、植物串带、挖水平壕、打水平垅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在小流域内修建鱼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缩窄河道阻碍行洪。鱼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不低于五年一遇洪水。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不得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已损坏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规定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
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开发者应负责治理,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 要控制在小流域内开发污染、危害生态环境的项目。已开发的必须采取治理与保护措施。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应停止开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划对小流域开发治理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达到规划要求。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和验收资料应由市、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列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划开发治理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开发行为。
不按合同开发治理或签订合同后满两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应终止合同,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及未签订合同擅自开发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46号)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日






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横琴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横琴的进出口贸易关系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的特殊口岸区域监管线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设在横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先行先试、风险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开展“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在横琴“一线”承担出入境人员和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功能,承担货物入境申报备案和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功能;在横琴“二线”主要承担货物的进出境检验检疫报检和查验监管功能。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横琴“一线”口岸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现行查验模式监管。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申报。境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一线”口岸入境查验通道实行分类管理,对往返澳门与横琴之间的澳门居民采取便利通关查验模式。具体分类方法由珠海检验检疫局根据口岸实际确定。
    第八条 携带活动物犬或者猫进境的(每人仅限一只),进境时应具有官方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
    对来自狂犬病非疫区、物主居所在横琴且满足一定隔离检疫条件的,允许实施居家隔离;来自狂犬病疫区的按现行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九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澳门牌照小客车、粤澳两地牌客货车实施“一站式”查验核放。
    对入境停泊指定码头的休闲游艇,采用“申请人预申报、提交申报单”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对船舶员工、游艇游客及其携带物品可采取集中申报。在判定无染疫的情况下,允许船员和游客先登岸再办理游艇查验手续。
    第十条 经“一线”进入横琴的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涉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的,应在“一线”实施检验检疫。经“一线”进入横琴的食品、化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旧机电、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进入横琴后无法分清批次散装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管理。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述外,原产澳门的法检货物在横琴销售使用的,免予检验。
    经“一线”以保税进境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复出境的免予检验。
    除前两款所述外,经“一线”进口,在横琴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监管。
    第十三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下列情形外,直接出口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一)标明中国制造的;
    (二)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三)申领中国产地证明的;
    (四)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除第十三条所述以外货物经“一线”出口按现行监管模式管理。
    “一线”进境货物,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出境时实施核销,免予检验。
    第十五条 在横琴转口或者过境的货物按现行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对横琴与澳门之间往返的民用燃气气瓶出境时采取验证放行模式。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一线”进境仅实施备案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所述情况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横琴企业使用非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输入内地销售、使用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从内地经横琴直接出口的法检货物,按现行模式管理。
    第二十条 从内地进入横琴,企业声明仅在横琴使用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装载冷冻、易腐烂出口商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二线”实施适载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横琴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一线”进境的货物,由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备案人)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备案。由申请备案人按以下情况申请核销:
   (一)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的,在“二线”实施核销;
   (二)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在“一线”实施核销;
   (三)限于横琴内加工、销售、使用的货物,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横琴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采信认证结果、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横琴生产的出口产品,除玩具外可暂免予出口商品注册(质量许可)。
    第二十六条 横琴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珠海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进入横琴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时,应当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横琴“一线”实施卫生监督,在横琴实施动植物检疫监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横琴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运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横琴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一线”和“二线”)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横琴开发开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横琴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区域贸易协定、普惠制方案等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