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
(一)自登记上牌之日起满15年的;
(二)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允许在本规定实施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 条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 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收回其报废的摩托车号牌,并处以100元罚款;买卖报废的摩托车号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的,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办理业务的行处,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准确、及时、全面地对农业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二、本会计核算办法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农业银行机构。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科目
(一)增设“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该科目核算在本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出口企业,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以及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使用的指标。使用该科目时,本行应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出口收汇结汇时,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记入此科目的收入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的实际支出额,记入此科目的付出方;此科目的余额在收入方;此科目按出口企业分设明细帐户。
此科目的开户货币为美元,如出口企业结汇货币为其他货币,则应按结汇日本行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为美元记帐。
此科目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分别收入方和付出方汇总后,连同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一并交外汇局,并定期向外汇局和出口企业发送结售汇指标台帐对帐单,保证台帐余额银、企、外汇局三方正确一致。
(二)为了准确、及时地计算外汇买卖损益,分析外汇买卖盈亏产生的原因,各经办行应于汇率并轨后,在“844外汇买卖”科目下,按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分别设置额度户、结售汇户和调剂户进行明细核算。
额度户核算企业、单位目前持有的外汇额度,经办行以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为企业、单位配汇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结售汇户核算汇率并轨后,经办行为企业、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调剂户核算经办行在汇率并轨后,所持有的外汇金额超过或低于上级行或外汇局规定的限额时,向总行外汇交易室或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时使用。
四、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凭证与帐页格式
(一)“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传票原则上采用“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和“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付出传票”格式一式三联套写而成。其中,一联为登记外汇指标台帐时的记帐凭证;二联为给企业的回单;三联为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
“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的帐页可采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簿(卡)”格式。
(二)“844外汇买卖”科目及其分设的明细帐户所用传票和帐页格式与汇率并轨前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所用“外汇买卖”科目传票、帐页格式相同。
五、办理结售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资金往来的调拨、清算业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联行往来制度的规定执行。其帐、表、凭证的格式及其使用方法与办理人民币业务时所用帐、表、凭证格式及其使用方法相同。
六、凡以现有外汇额度配成现汇进行外汇买卖的会计核算办法,除须进行明细核算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与汇率并轨前相同。
七、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
(一)结汇业务
经办行收到企业的外汇收入时,应先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套写传票;
然后按实际收到的外汇金额,根据结汇日本行公布的挂牌汇率,将外汇金额全额
结汇,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将净额转入出口企业的人民币帐户,作会计分录如
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活期存款——××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结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结汇业务应同时销记
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对于出口企业结汇业务,经办行须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根据“出口收帐通知”传票,按出口企业实际结汇金额的50%的比例,填制“外汇指标凭证”一式三联套写传票,凭以为出口企业登记外汇指标台帐,记入以下表外科目:
收入: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二)售汇业务
企业、单位买汇时,应先填制“买汇申请书”一式三联,经办行接受“买汇申请书”后,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凭证,凡符合售汇条件的,方可办理售汇,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填制有关会计凭证。售汇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活期存款——××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保证金——××企业、单位户 外币
或:汇出汇款——××企业、单位户 外币
售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的售汇业务,应同时登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凡在经办行设有结售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支付的款项,实际支出时,应凭“买汇申请书”第二联,扣减出口企业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八、分行委托总行从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的核算
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凡全天进出口结售汇金额轧差后的净头寸低于或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时,应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
(一)分行委托总行买入外汇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贷记通知时,如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上有足够头寸供买入外汇支付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不足,需由总行垫付部分或全部买汇人民币资金时,其会计核算如下:
(1)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垫付人民币资金贷记通知时,会计分录是: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2)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通知时,其会计核算与上述有足够人民币头寸供买汇时的核算相同。
(3)总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到期,由总行主动借记有关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分行按期补足其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联行往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4)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借记通知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3.分行按季收到在总行的人民币帐户存款或借入资金利息时,作会计分录
如下:
(1)收到存款利息时: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总行户 人民币
(2)收到借入资金支付的利息时: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总行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二)分行委托总行卖出外汇时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已卖出外汇的电传或报单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有余,需划回部分头寸时,按规定应由总行清算中心发出划款指示,由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将人民币头寸划回分行,分行收到划回的人民币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联行来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九、总行交易室接受分行委托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或根据全系统当日外汇轧差情况,在低于或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时,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买进或卖出外汇的会计核算方法与分行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的会计核算方法相同。
十、总行清算中心在买入或卖出外汇时清算的核算
(一)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2.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入外汇时的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二)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同业款项——××境外行户 外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银行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人民币
2.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
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买入外汇时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十一、经总行授权可以进入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进行外汇买卖的分行,其会计核算方法可比照总行交易室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核算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十三、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十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