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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8:55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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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
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5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吴仪国务委员发表了重要讲话,对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做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的精神,把国务院的部署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新组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
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吴仪国务委员重要讲话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对党和人民的高度负责的精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
战的精神,迅速作出周密安排,按照“行动快、声势大、措施硬、处理严”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全面动员,精心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完成打假联合行动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棉花、农资、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开展打假专项斗争,要抓住打假薄弱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全面整治,要狠抓大案要案依法严厉查处。

  组织开展棉花打假专项斗争,是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一定要集中全力抓好。从五月中旬至新棉上市前,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及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加快对前一阶段棉花打假专项行动查出案件的审理,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和曝光力度;要对查封的小轧花
机、土打包机等非法加工设备依法没收销毁,严防今年棉花收购旺季再投入使用;要严厉查处制售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絮棉制品危及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事业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加强质量监督。新棉上市后棉花主产省区质量技监部门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深挖案源
,集中力量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贮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反弹,保障棉花经营秩序。

  组织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主动与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当地食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以大米、面粉、酱油、醋、肉制品、饮料、食用油、婴幼儿配方乳粉、酸牛乳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生活食品
为重点,大力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标实不符、缺斤少两、隐瞒、涂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对进口食品
,重点检查是否漏检,是否有货证相符的有效证书,是否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等。

  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配合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各地质量技监部门主要从生产源头加强对化肥、农药、农机、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销售失效变质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一定在抓制假源头,取缔制假窝点上下真功夫,切实打掉制假源头。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
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监督管理和对养殖场病死畜、禽的管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三、依法施检,把好国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针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重点商品进一步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严把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要重点加强对棉花、食品、农资、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口岸检验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口岸卫生监
督管理和检查。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申报和检疫管理,严格禁止违禁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要从维护我国出口商品信誉,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对所发现和查出的违法产品及时处理,严把国门。

  四、深挖案源线索。各地质量技监局要充分依靠群众,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受理举报投诉,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参与、支持打假工作的积极性,并要在县级局全部设立举报电话。要对百万元以上大案要案进行深度挖掘,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揭露那些隐藏较深的窝案、串案
,依法严惩首犯、惯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各省(区、市)都要结合当地重点商品抓一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每个市、县都要抓重点案件。国家局和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都要确定几个制假售假成规模、影响恶劣、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打击,
综合治理,抓出实效。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部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建筑钢材、土炼油、卷烟、化妆品、农网改造用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专项打假行动,寻找线索,铲除源头,扫除死角,“杀回马枪”,防止死灰复燃。

  五、切实加大打击力度。要加大从源头上打击制假活动的力度,依法坚决取缔制假窝点,收缴制假设备、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要对前一段查出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食品、棉花及其他专项行动的大案要案,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做到“五不放过”。要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
问题。要会同监察部门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对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依法惩处,决不手软。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领导,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
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切实理顺打假执法经费渠道,改善各地执法部门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增强监管力度。加快打假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对生产者质量信用和制假售假活动的有效监控。

  七、一手抓打假,一手抓提高产品质量。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实行打与扶相结合、打与帮相结合、打与治相结合,努力推动形成打假与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相结合的格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质量工作责任制从省向市、县两级
的落实。探索建立引导企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工作机制。加快开展“用户满意度指数”的试点工作,推动实施名牌战略。通过免检等扶优措施,引导广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可靠性上下功夫,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为了把今年打假联合行动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要继续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一起,组织开展新一轮的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工作。要继续高度重视打假工作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分析和报告。坚持每日报送联合打假工作动态,每半月报送一次全省打假工作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送。

  国家质检总局今年10月份将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交情况及重点案件、重点地区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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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例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道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工商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邮政汇兑业务大量增加,原有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已不能适应需要,出现了邮政汇款兑付难,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损害了银行和邮电部门的信誉,必须予以改革。现将改革后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兑超地区的县、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会商同级人民银行确定,并报邮电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能够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城市基层邮电局、所,由县、市邮电局与同级人民银行商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县、市邮电局以及经确定不在专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的邮电局、所,原在专业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县、市邮电局及以下邮电支局、所和城市基层邮电局、所在专业银行原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经核对相符后,必须于七月五日内上划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结清原帐户。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原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经核对相符后必须于七月十五日内划至省、区、市局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结清原帐户。
三、人民银行增设“0293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科目,核算邮电部门通过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的收、付和清算,该科目排列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表三、资产负债共同类“0325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的后面。在“036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邮政汇兑往来利息收入”帐户,排在原(8)“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下面;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邮政汇兑往来利息支出”帐户,排在原(9)“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支出”下面。
四、农业银行运送邮政汇兑现金的手续费计算方法,另行通知。
五、银行与邮电部门汇兑业务分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新《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级邮电部门、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新《办法》贯彻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邮电部。

附件: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
为了保证邮政汇兑资金的及时兑付,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邮政汇兑资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区、市局)和县、市邮电局(以下简称县、市局)分别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省、区、市局的帐户只能办理省际之间和省与县、市之间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不准支取现金。县、市局的帐户只能办理汇兑资金的存、取和上、下级之间汇兑资金的清算。
2、汇超或兑超金额不大、交通不便的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在农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由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城市(含县城下同)不能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基层邮电局、所,在工商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由工商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
3、兑超地区的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和城市能够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基层邮电局、所,均不在专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对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的现金供应由县、市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后,委托农业银行运送,其现金缴存采取现金交汇的办法,每日上划县、市局帐户;对城市基层邮电局、所的现金供应与缴存由县、市局负责办理。
二、邮政汇兑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现金存取
1、开户邮电局、所应根据汇兑业务实际需要,参照以往业务规律,每月编制邮政汇兑资金收支计划和备兑汇票周转金数额,于月份开始前送往开户银行审定后执行。凡未按期编送收支计划而要求提款的,开户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执行中发生计划不足时,必须向开户银行追补计划,经批准后才能支付。
2、各邮电局、所提取现金,应在核定的收支计划以内向开户银行签发现金支票,当日汇超现金及兑付汇票后的余款,除按核定的限额留存周转金外必须填制现金缴款凭证,送存开户银行。如当日不能全部送存的,应在银行营业终了前先送存整数,次日上午再将余款存入银行。
三、邮政汇兑资金的清算
1、城市基层邮电局、所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全额上划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在农业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每五日内上划县、市局帐户。由农业银行运送现金的邮电支局、所,当日汇超和兑付汇票后的余款应填制信汇凭证连同现金一并交农业银行上划县、市局帐户。
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每十日上划一次,于旬后一日内上划省、区、市局帐户。
2、县、市及以下邮电局、所,应在上划前主动与开户银行将帐户余额核对相符。上划时,如属汇超,开户邮电局、所应向开户银行编送“邮政汇兑差额报告表”,签发转帐支票或填制信汇凭证,委托银行将汇超余额全额上划;如属兑超,应向开户银行编送“邮政汇兑差额报告表”,由开户银行凭以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上划。
3、省际之间互寄的兑付汇票款项为每十天清算一次。清算时,应由兑付汇票的省、区、市局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委托人民银行向收汇省、区、市局收款。
四、邮政汇兑资金的计息和结算收费
1、人民银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的借方、贷方余额分别计收、计付利息。对借方余额暂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最低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对贷方余额暂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农业银行对代理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比照人民银行的计息方法向开户邮电支局、所计收、计付利息。
银行计收、计付利息,应按季抄列计息清单,经开户邮电局、所签章后,开户银行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从邮电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中收取或收入。
2、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结算,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标准从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中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
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由人民银行按其每年上划借方(付方)、贷方(收方)合计数的年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于每年十一月底计付。农业银行运送邮政汇兑现金的,由邮电部门向农业银行计付手续费。
五、报表的编报
1、县、市以下邮电局、所应将每旬末日的收汇、兑付余额于次日上午报县、市局,县、市局应于两日内汇总后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收到后应认真分析,如发现与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差距较大,要及时检查处理。
2、县、市人民银行应将县、市局报来的季末日的收汇、兑付余额和县、市局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借方、贷方余额,于每季末后五日内逐级汇总上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季后二十五日内上报总行。
六、违反规定的处罚
开户银行有权对邮电局、所邮政汇兑资金情况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有权对专业银行代理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处罚。
1、邮电局、所,虚报兑超,少报汇超,套取邮政汇兑资金挪作它用的,必须立即纠正,并由开户银行按照挪用金额和天数对其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罚款。超过核定周转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2、农业银行代理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贷方(收方)余额拖延上划的人民银行比照财政性存款不及时缴存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工商银行代理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贷款(收方)余额、农业银行对邮电支局、所交汇的汇超款项拖延上划的,除按备付金存款利率向邮电部门计付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比照财政性存款不及时缴存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3、人民银行对邮政汇兑资金的清算要及时办理,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如发生延压,按存(贷)款利率向邮电部门计付赔偿金。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