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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1:31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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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发(2001)23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1-2000》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8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商品编号56039110 56039190 56039210 56039290 56039310 56039390 56039410 5603949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商品编号:55031000 55032000 55033000 55034000 55039000 55041000)加工生产水刺无纺布(商品编号:56039110 56039190 56039210 56039290 56039310 56039390 56039410 56039490)产品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采用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加工生产水刺无纺布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重量(吨)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一定幅宽的卷材)耗用的化学纤维短纤原料的重量(吨)(其中包括工艺损耗和公定回潮)。
2.2损耗率(%):指在生产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过程中,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因生产工艺所需损耗量占总投入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原料品质规格
该单耗标准对化学纤维短纤原料的品质要求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成品品质规格
该单耗标准对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品质规格应符合相关标准或合同的认定。
3.3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单损耗标准
------------------------------------------------
| | | | | | | |
| |成| | | |原| |
| 成品名称 |品| 商品编号 | 成品规格 | 原料名称 |料| 商品编号 |
| |单| | | |单| |
| |位| | | |位| |
| | | | | | | |
|--------|-|--------|--------|------|-|--------|
| | |56039110| | | | |
| | |56039190| | | |55031000|
| | |56039210| | | |55032000|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 |56039290| 2 | | |55033000|
| |吨|56039310|10g/m 以上|化学纤维短纤|吨|55034000|
|无纺布 | |56039390| | | |55039000|
| | |56039410| | | |55041000|
| | |56039490| | | | |
------------------------------------------------

-------------------------
| | |
| 单耗 |损 耗 |
原 料 规 格 | 标准 | |
|(吨/吨)|率(%)|
| | |
| | |
-------------|-----|----|
| | |
| | |
化学纤维短纤品质规格应符 | | |
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合|1.163|14.0|
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 | |
| | |
| | |
| | |
-------------------------
备注:1.进口原料、出口成品的重量已含公定回潮率;
2.单耗标准已含损耗率。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1-2000)
1 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海口海关负责拟定草案。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 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 编制过程
目前全国从事加工贸易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企业主要分布在北京、海口、广东、浙江、安徽等省市。由于生产设备的不同,各企业加工生产的单耗也有所不同,海口海关在对有关加工企业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标准的送审稿,海关总署和国家经贸委在组织有关单位对本标准进行审定时,综合考虑了其他省市相关企业的情况。
4 商品知识
4.1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系采用化学纤维短纤(主要有粘胶、涤纶、锦纶、丙纶等短纤)原料,经粗开松、精开松后,进入梳理机经梳理机械杂乱成网,纤网进入水刺机在高压水针作用下进行正面水刺及反面水刺,使纤网中的纤维进行充分缠结,最后经烘干、卷取,分切包装,形成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卷材。无纺布因手感柔软,吸湿性好,可广泛用于擦布、方便湿巾、医用纱布等卫生材料,或用作服装衬里、室内装饰用布及工业、农业用布。
4.2 化学纤维短纤原料
本标准所指化学纤维短纤包括:
尼龙或其他聚酰胺制 商品编号:55031000
聚酯制 商品编号:55032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制 商品编号:55033000

聚丙烯制 商品编号:55034000
其他复合材料 商品编号:55039000
粘胶短纤制 商品编号:55041000
4.3 加工工艺及原理
水刺无纺布加工工艺流程如下:
------ ------ ------ ------ ------
|计量喂棉|-→| 混棉 |-→| 开松 |-→|梳理给棉|-→|梳理成网|-→|
------ ------ ------ ------ ------ |



|←--------------------------------------↓



↓ ------ -------- ------ ------
--→| 正反面|-→|浸胶、印花、|-→| 卷取 |-→|分切包装|
|高压水刺| | 烘干 | ------ ------
------ --------
4.4 加工工艺原理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工艺原理为:化学纤维短纤经粗开松、精开松、初梳理、精梳理后,形成克重为10g/平方米及以上纤维杂乱排布的纤网。纤网进入水刺机在高压、超细水针作用下,进行正面水刺及反面水刺,纤网中的纤维在高压水力作用下相互充分缠结并产生强力,最后经烘干、卷取、分切包装,形成化纤短纤水刺无纺布卷材。
4.5 水刺工艺原理图(略)
5 各工艺损耗组成
生产化纤短纤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性损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半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即从原辅材料投入到形成基布),另一部分为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从基布分切成一定幅宽卷材)。
5.1 半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分为无形损耗和有形损耗。无形损耗:纤维在开松、梳理过程中受打击、撕扯损伤形成粉尘、短纤维造成的损耗;纤网在水刺过程中短纤维经高压水刺作用带入水处理系统造成的损耗;纤维中的油剂在水刺过程中被高压水冲洗掉造成的损耗。有形损耗:从纤维投入到基布生产过程中,管道中缠棉、挂棉及纤维中僵丝、并丝、落棉等造成损耗。
5.2 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指生产成半成品基布后,需根据客户的要求,分切成不同幅宽的卷材,分切过程中产生的引头布、过渡段、边角余料等。


200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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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公示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对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公示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民营企业在扩大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劳动保障部与全国工商联决定,联合开展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表彰活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工商联审核推荐,拟授予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126户民营企业为“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荣誉称号。为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现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对所公示民营企业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如有意见,欢迎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反映,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对事实不具体的匿名信件或电话,不予受理。

公示时间:2004年3月17日至23日
受理部门:
  劳动保障部联系人:培训就业司 李占武
      电话:010-84201075
      传真:010-84201675
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中街12号,邮编:100716 
全国工商联联系人:会员部 李兵书
      电话:010-65138763
      传真:010-65138763
      地址:北京市北河沿大街93号,邮编:100006

  附:拟表彰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

令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 金人庆
局长 谢旭人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