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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0:15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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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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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台账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台账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局、电脑中心、武汉分行: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台账管理办法》(开行财会(1996)18号)和行领导在贷款台账管理系统演示汇报会上的讲话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贷款台账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台账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台账管理系统”软件,保证全行贷款台账管理的统一和完整。
二、财会局是贷款台账的归口管理部门,指导全行贷款台账工作,并负责登记资金汇拨和本息实收情况;信贷局是贷款台账的具体管理部门,财会处负责贷款台账的登记与管理,信贷处协助管理贷款台账,负责催收、审核有关凭证;电脑中心是贷款台账的设备及软件管理部门,负责贷
款台账管理系统的维护、台账数据的备份和保存以及系统软件的再次开发和升级工作。
三、要准确、及时地登记贷款台账。对1997年2月底以前发放的贷款,应抓紧催收和严格审查代理经办行(或财会局)报送的有关报表,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依据报表尽快补记贷款台账;对1997年3月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应依据代理经办行(或财会局)报送的有关凭证,
在收到凭证后三日内准确登记贷款台账。
四、要对1994年以来的贷款利息逐次进行补测,并将测算结果与代理经办行相应的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出入,应查清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测息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说明,见附一。
五、要加强对贷款台账管理系统和计算机的管理与维护,切实做到专人管理、专人登记。严禁在计算机上使用游戏软件及未经安全处理的外来软件,确保全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要使用行里统一规定的计算机代码或编码规则,与贷款台账有关的代码或编码规则见附二。系统使用过程中
,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电脑中心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涉及贷款台账的有关凭证和报表要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使用贷款台账的综合部门,必须明确使用权限,不得随意向外提供涉及全行的综合性数据,切实做好贷款台账数据的保密工作,确保我行的经营安全。
附:一 测息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1994年9月20日结息前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按开行综计(1994)127号文规定执行行业差别贷款利率,由于我行现行行业划分标准与执行行业差别贷款利率的行业划分不尽一致,因此1994年9月20日前发放的下列贷款在1994年9月20日测算的利息会稍
有出入。这些贷款是:盐业、独立核算的洗煤厂、除原油开采外的石油项目、除港口外水运项目、钢铁和有色行业的独立矿山项目、大型城市供水和煤气工程项目。
二、按开行综计(1994)127号文规定,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按季结息。贷款台账管理系统设计为1994年度、1995年度一律按年结息。1995年四季度开始按季结息。因此,1995年9月20日测算出的技术改造贷款“当期应收利息”不受影
响,但测算出的“应收未收利息复利”稍有影响。
附:二 借款单位、项目及有关凭证代码编制规则
一、借款单位代码编制规则:
地区代码(见表一)+行业代码(见表二)+3位流水号(各局自编)
二、项目代码编制规则:
借款单位代码-2位流水号(各局自编)
三、有关凭证代码编制规则
1.汇拨凭证(清单)代码编制规则:
局业务章代号+贷款种类代号+年份(2位)+2位流水号
2.贷款转存凭证,本金归还凭证、上划凭证、入账凭证,利息归还凭证、上划凭证、入账凭证,应收利息凭证(或计息清单),各局分别按年份编制流水号,代码编制规则:
年份+4位流水号(各局自编)
附表:一 地区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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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 代码 | 地区 | 代码 |
|----|------|----|------|
|北京 | 1100 | 河南 | 4100 |
|----|------|----|------|
|天津 | 1200 | 湖北 |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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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1300 | 武汉 | 4201 |
|----|------|----|------|
|山西 | 1400 | 湖南 | 4300 |
|----|------|----|------|
|内蒙古 | 1500 | 广东 | 4400 |
|----|------|----|------|
|东四盟 | 2000 | 广州 | 4401 |
|----|------|----|------|
|辽宁 | 2100 | 深圳 | 4403 |
|----|------|----|------|
|沈阳 | 2101 | 广西 | 4500 |
|----|------|----|------|
|大连 | 2102 | 海南 | 4600 |
|----|------|----|------|
|吉林 | 2200 | 四川 | 5100 |
|----|------|----|------|
|长春 | 2201 | 成都 | 5101 |
|----|------|----|------|
|黑龙江 | 2300 | 重庆 | 5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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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 2301 | 贵州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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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3100 | 云南 | 5300 |
|----|------|----|------|
|江苏 | 3200 | 西藏 | 5400 |
|----|------|----|------|
|南京 | 3201 | 陕西 | 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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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 3300 | 西安 | 6101 |
|----|------|----|------|
|宁波 | 3302 | 甘肃 | 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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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 3400 | 青海 | 6300 |
|----|------|----|------|
|福建 | 3500 | 宁夏 | 6400 |
|----|------|----|------|
|厦门 | 3502 | 新疆 | 6500 |
|----|------|----|------|
|江西 | 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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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3700 | | |
|----|------|----|------|
|青岛 | 37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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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贷款台账系统使用的行业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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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 | 代码 | 行业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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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 01 |核工业 | 21 |
|------|----|----|----|
|新疆建设兵团| 02 |机械 | 22 |
|------|----|----|----|
|水利 | 03 |电子 | 23 |
|------|----|----|----|
|铁路 | 04 |汽车 | 24 |
|------|----|----|----|
|水运 | 05 |轻工 | 25 |
|------|----|----|----|
|公路 | 06 |纺织 | 26 |
|------|----|----|----|
|民航 | 07 |航空 | 27 |
|------|----|----|----|
|煤炭 | 08 |航天 | 28 |
|------|----|----|----|
|石油 | 09 |兵器 | 29 |
|------|----|----|----|
|电力 | 10 |船舶 | 30 |
|------|----|----|----|
|钢铁 | 11 |林业森工| 31 |
|------|----|----|----|
|有色 | 12 |环保 | 32 |
|------|----|----|----|
|黄金 | 13 |国防 | 33 |
|------|----|----|----|
|化工 | 14 |军用电子| 34 |
|------|----|----|----|
|石化 | 15 |劳改劳教| 35 |
|------|----|----|----|
|建材 | 16 |扶贫专项| 36 |
|------|----|----|----|
|新材料 | 17 |神华集团|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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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 | 18 |其他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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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 | 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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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 | 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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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7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二)乡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乡村经营管理;
(三)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集体所有,林木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
宝库林区(包括宝库、青林、多林、逊让、青山、西山乡和宝库林场)为水源涵养林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第五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寺院、农村和个人都应依照《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鼓励乡村集体和村民承包荒山荒滩造林。
第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村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措解决的办法,建立乡级林业基金和城镇绿化基金。
第八条 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等费用。
第九条 县、乡(镇)、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村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和老爷山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挖药材。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防站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林木种子、苗木、木材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和老爷山为禁猎区。因特殊需要狩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树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林业部门批准发证;
(二)农村路旁树、农田林网树和单位林木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农村成片林一次性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一次性采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
农村村民采伐房前屋后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办证、不交费,但须经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到乡(镇)林业站备案。

每年1-2月、11-12月为林木采伐期。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五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头大牲畜处10元以下罚款,羊每只5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树木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和在封育区放牧、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赔偿损失,并负责恢复林地面貌;
(七)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职工、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