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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2:47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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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射击场(以下简称射击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枪支射击各类火药子弹的场所。
第三条 对射击场实行从严控制,严格管理。
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单位按《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

禁止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业务用枪支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
第四条 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
(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射击场内应设有接待区、等候射击区、射击区和观众区。各区之间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六条 射击场应当按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枪支种类进行营业活动。
第七条 射击场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枪支弹药的登记、保管、检查、使用制度,顾客登记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射击场内应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射击活动须知》,并对参加射击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当日营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营业结束后,应对枪支、弹药进行核实验收,并存入仓库;
(四)每个射击靶位配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支弹药管理、子弹充填和指导射击工作,禁止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
(五)射击场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初的五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前月份的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表;
(七)枪支弹药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赠送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射击场的顾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管理人员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如实填写登记表;
(二)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射击场内;
(四)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安全技术人员验收,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靶位;
(五)禁止酒后射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二)未按时或不真实向公安机关报送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安全管理情况表的;
(三)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出借、出租、赠送枪支,出售弹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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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6]2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理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报卫生、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至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送给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并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路线,其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母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1986年2月7日 昆政发〔1986〕21号)


  为了促进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奖励的范围:主要指应用于市属各单位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物资储藏加工新方法、资源新发现;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


  第二条 凡申请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心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评议验收。属于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下达的课题任务,由项目下达单位主持鉴定或语言验收。自列项目可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语言或验收。
  鉴定必须具备下列资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鉴定报告;市档案处对项目档案的审查意见;计划任务书、或委托研制合同,研究或总结报告,报告应附有必要的试验纪录,测试、检测数据、设计图纸、工艺配方,推广、使用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根据实际情况,鉴定(验收)的形式可采用书面通信鉴定或会议鉴定(验收)。但无论采取那种鉴定(验收)方式,都必须有相应专业或学科的科技人员十至十五人参加(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要形成书面鉴定(验收)意见。对不同意见应一一列出。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鉴定结论,免开鉴定会:(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的验收,并出具证明的;(2)已在生产实践中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的取得经济效益的;(4)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必要召开的成果鉴定会,应精简节约,讲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项目实行分级奖励。凡已评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同时又具备省级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委向省科委推荐。凡已先获得国家级、省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在我市的市属单位、中央、省属驻昆单位以及外地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报昆明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新技术、新工艺: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对生产、建设、科研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如降低成本(或造价)、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缩短生产、建设和科研周期;在技术改革中有重大作用,节约能耗和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防病治病等。并经过半年以上实践证明功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新产品:省内首创,其中包括采用新的工艺;新的配方;新的设计;新的材料;或有新的功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水平,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新材料:省内首创,充分利用我省、我市资源,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综合性能(含工艺性能和适用性)超过或达国内同类材料水平,在生产、建设中经过一定规模的使用,证明性能可靠,对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或造价)或改善等有显著作用,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新设计(含系统工程和基建工程):正确贯彻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国国情,依据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精心设计,采用的设计数据指标可靠先进,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建成或制成后经一定时间的考验,保证了生产或使用的要求,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生物新品种(含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自行发现,具有优良性状或特殊优良性状。或用新技术培育出的与原品种有根本差异的新品种,经过严格科学验证和经过有一定范围和数量的生产和使用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6)资源新发现:通过彩新方法、新手段普查发现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如矿产、生物或其他资源),经开发利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平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产量、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系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直接用经济效益来衡量的,主要以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来评定。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成套技术装置或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在生产中应用,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的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革中密切结合我市的实际,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奖励的等级。奖励评定的总要求是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他为四个等级。
  一等奖 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二等奖 具有省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2000元
  三等奖 具有市内先进技术水平,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较为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四等奖 技术水平较先进,实用性较强,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获奖时,对主要科技人员(不超过五人)和协协作单位发给获奖通知书。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需要解决的突出总是,可视需要建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本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按年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成立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冬季,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申报程序。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均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申报,由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协调市好按贡献大小排列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次序,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申报成果必须资料齐全,即: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评议(验收)意见及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证明或有关总产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于生产实践情况的单位证明;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技术资料等。申报书一式十份,其余全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科委。
  科技成果奖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资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奖励的项目,同时又获一级奖,并提高了奖励等级的,其资金只补民给差额部分。
  获奖项目的资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资金发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所得资金的70%-80%,应分给承担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30%-20%,分给其它辅助工作的人员;属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召集有单位协商,合理分配资金分配资金时,应先提出分配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发。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申报完毕。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经正式批准获奖的项目,由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印发公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市科委提出,逾期无异议即通知领奖。如有权属、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的争议,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与评审,应坚持事实求量的精神。获奖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证属实,就撤销其奖励,取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科委。市政府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昆明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推广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科委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