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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2:0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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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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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工作
  
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滨水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11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根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方可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整体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和《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民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由各级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各级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其他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三)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绿化工程须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资金中须含绿化资金。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建设单位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文件副本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各级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各级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绿化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或个人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破坏绿地,损坏花草树木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剥皮、挖根;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损园林绿地、有害树木花草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票据并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各级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检查。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席 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