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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4:38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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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5月中旬以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呈平稳下降趋势,各地经商务工人员陆续外出工作,跨地区流动人口数量明显增加。为防止经商务工人员流动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与扩散,做好外出或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和防治,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体系。疫情流行地区和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和方案,把工作和责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等单位。各地和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要做好登记和管理,注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当地区(县)政府要组织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来自流行地区的无症状者,要登记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在本地的详细居住地址,并通知其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单位,组织对其实施医学观察(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询问、观察有无相关症状),一般为14天,观察期间如未发现异常,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外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开展针对性的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各流行地区要做好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对处于医学观察或隔离期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其接触者,要严格控制其流动;流行地区各区(县、旗)和各交通站点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要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立即通知当地的区(县、旗)政府或区(县、旗)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在当地实施隔离观察,解除隔离观察后方可外出。

三、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在旅途中的健康状况查询、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的患者及其接触者的处理,按卫生部公告〔2003〕第9号和第11号及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目前,流行地区指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和内蒙古。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流行地区名单。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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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流动人口。
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积极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户籍地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村(社区)人户为外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牧)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出具近三个月以内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按规定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可先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同时通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验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6个月内办理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昏育证明》;限期办理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后,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
(四)夫妻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流动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户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限为三个月。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生育情况发生变化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报告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不及时将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F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
(三)在有效间隔期内,强迫或仍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发生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新出发〔2007〕73号


各设区市和义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报刊社:

现将《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社切实履行审读管理职责,推动报刊审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做到关口前移,加强预警,坚持报刊出版的正确导向,促进我省报刊出版事业繁荣和产业发展,使报刊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服务,为“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和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内部准印证的报型及刊型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出版管理实行事后审读制度。报刊审读是报刊出版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措施,是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提高舆论引导水平,促进报刊出版业繁荣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报刊审读结果作为报刊年度综合评估和报刊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读内容



第五条 报刊审读是对报纸、期刊和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进行审阅和评介。其主要任务是掌握报刊出版动态,研究报刊出版中的倾向性问题,了解报刊市场状况和发展趋势;其基本原则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坚持批评和表扬相结合,增强审读工作的指导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报刊审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版面内容。重点审读是否符合党的基本纲领、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经验;是否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出版方向和舆论导向;是否含有国家规定的禁载内容;是否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方针,有利于和谐文化建设;是否注重品位格调,抵制新闻宣传的低俗化倾向;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真实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做到群众喜闻乐见,讲究宣传艺术;典型宣传是否得到群众的公认和拥护;舆论监督是否达到改进工作的目的;热点引导是否能以正确导向维护社会稳定;对虚假和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二)审出版规范。主要审读是否遵守报纸、期刊出版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和出版物有关管理规定;是否坚持办报办刊宗旨和出版业务范围;是否存在出售、出租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版面等买卖刊号的情况;重大选题是否备案;报刊名称、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总编辑(主编、社长)姓名、出版周期、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报刊定价、印刷单位名称与地址、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版本记录和标识是否完整、规范;文字编校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按期、正常出版;是否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报、样刊。

(三)审广告发布。主要审读报刊是否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群众利益,刊载内容虚假、格调低下的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广告用语是否文明规范,广告设计是否美观、健康;是否存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电话、电子邮箱之类联系方法等等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现象;新闻报道和商业广告的比例是否合理、协调;公益性广告刊登情况。

(四)审其他与报纸、期刊出版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审读管理



第七条 报刊审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报刊出版单位四级审读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报刊审读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全省报刊进行重点审读和抽查审读,每半年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综合审读报告。

第九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的审读,每三个月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综合审读报告。主要报告上一季度开展审读工作情况,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报刊出版的动态、特色和好的做法,反映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十条 报刊主办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报刊的审读,并每两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一次审读报告。

第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三审责任制”和“第一读者”等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并每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报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在审读和阅评中发现的重大政治性差错和错误、重大版面质量事故以及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发审读简报,及时总结报刊出版中的特色、做法和改进新闻报道的有益探索,反映审读中发现的各类倾向性问题和差错。审读简报应报送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第十四条 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应建立审读意见反馈制度。被发现问题的报刊社,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改进的措施,及时制止、纠正有关违规行为。报刊出版单位对涉及本报刊的审读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申辩、反映。



第四章 审读组织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根据所属报刊的总量,聘请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审读小组,并明确审读工作的管理部门和联系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所属报刊开展审读工作。

杭州、宁波、温州、金华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4—6人;其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2—4人;拥有5种以上报刊的主办单位,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不少于4人。

审读人员和审读管理及联系人员名单须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审读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性强,热爱报刊出版事业,熟悉有关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和报刊出版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读工作;

(二)有丰富的业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文字水平,了解报刊业及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和情况;

(三)能按报刊出版周期完成审读任务;能将审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报刊特色、经验等及时反馈管理部门,并结合审读工作提出审读意见,提交书面审读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应随时反映。

第十七条 对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由聘请单位根据当地实际和其承担的审读工作数量及质量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不能胜任审读工作的审读人员应随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在审读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审读组织和审读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审读人员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新闻出版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召开报刊审读工作会议,研讨审读工作,改进审读方法,提升审读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确保报刊审读经费的落实。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主办单位,可以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审读经费;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应将审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