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账。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六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检查”二字。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本条第(二)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1、“(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有关条款中“物价管理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14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菏泽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于市外和境外客商,市外和境外客商统称外商。
第二条 外资企业是指在菏泽境内兴办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外商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本政策。
第二章 财政奖励政策
第四条 外商在菏泽境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五条 外商在市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贸物流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5年内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50%。
第七条 外商在省级工业园区外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同等享受第五条规定的政策。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菏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核实,同级财政退还再投资额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三章 用地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工业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家和省集约用地标准,按当地当时土地标定地价的下限执行;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用地,除应上缴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市政府依法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旅游、商业物流等其他服务业项目用地,实行“招、拍、挂”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四章 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省以上的部分,其余一律免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水,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或水资源费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分类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规范劳务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按最低标准收费。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下的注册费为0.8‰;注册资本1000—10000万元的注册费为0.4‰,注册资本超出10000万元部分不再收取注册费。
第五章 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对产品市场好、财政贡献大、资产状况优的外资企业,地方政府积极协调银行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以上重点项目的优先安排省基建基金和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帮助争取国家政策性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配套比例可降低10%。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潜力较大的外资企业可享受国际市场开拓基金补助政策。
第六章 服务环境政策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行政许可事项,须经市级以下核准审批的,实行“一站式”服务,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接待调度室,明确专职项目引导员,实施联审联批,所有核准审批事项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统一设置重点保护标志,统一规范行政执法,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者,颁发《荣誉市民证》,公安部门免费办理《暂住证》,享受菏泽市民同等待遇和重点保护。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凭《荣誉市民证》,不受学区限制,按教育部门的同等收费标准,自愿优先上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者的车辆,市车辆管理部门凭《荣誉市民证》签发外资企业车辆通行证,菏泽境内任何部门不得设卡检查。外商如愿挂菏泽牌号,可到车辆管理部门自由选号。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者的通信,可以在各通信公司规定的号群中自由选号,对重要客商可以启用新号段及吉祥引示号码。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要尽快建设企业家俱乐部或会所,为外商提供高质量的休闲娱乐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菏泽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