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3:58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创建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区是以住宅为主,有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居住区。
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与业主另有约定外,在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方面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和管委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规定和管委会的聘用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调解纠纷等事项。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管委会
第九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50%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也可以依照本
规定自行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前7日,管委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经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以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天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大会表决可以采取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投票方式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地产权证书的每证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管委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住宅区的实际,制订包括物业管理、治安、生活秩序维护和文明道德行为规范等内容的业主公约,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业主公约经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
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范本。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又为住宅区业主的,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得成为该住宅区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名额由业主大会根据需要确定。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必须经管委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
(四)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聘用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等。聘用管理合同范本,由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已自行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成立后,聘用管理合同应当改由管委会与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聘用管理合同的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管委会可以终止聘用管理合同,重新选聘物业
管理公司。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聘用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车辆行驶及存放;
(六)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和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管委会的管理方案,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依据聘用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违反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聘用方有权终止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但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或专业服务机构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服务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创建环境优美、功能完善的住宅区,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综合验收时按照住宅区建筑总投资1.5%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缴交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委会未成立前,该基金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标准设计或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建成后,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的内容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移交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和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其使用费,住户可以直接向各专业部门缴交,小区自备水源的,水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业主缴交的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
(三)业主缴交的住宅区公共性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费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费和公用设备日常运行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法定税费。
业主个别需求的特约服务费属非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对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者,可以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长期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综合确定。属于国家列为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的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交,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施的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主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不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有权投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成员擅自挪用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控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缴交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住宅区范围以外的写字楼、商住楼及自然形成的居民聚集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划拨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2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4〕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考核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中长期和年度执法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工作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和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上报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 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年初制定统一的评议考核标准,第四季度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末评议考核结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⒈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⒉按照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和执法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情况;
⒋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被纠正或撤销的情况;
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和审验情况;
⒍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情况;
⒎违法行政行为查处情况;
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⒈主要领导同志分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⒉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部门工作目标管理情况;
⒊法制机构建设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本部门具体落实情况;
⒋实施评议考核,按规定兑现奖惩措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⒈制定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⒉规范执法主体,清理执法依据情况;
⒊依法分解执法职责,量化考核标准情况;
⒋规范执法程序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⒈建立实施执法公示制度情况;
⒉建立实施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情况;
⒊建立实施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情况;
⒋建立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情况;
⒌建立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⒈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⒉本部门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情况及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
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情况;
⒋本部门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况。
(六)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以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对旗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数得出后,按照相应标准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当中。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被评为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和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本年度党委、政府实绩考核工作的突出或比较突出单位;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评议考核中被评为较差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建议由干部管理部门责令其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给行政管理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依法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没有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六)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下达罚没款指标和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不使用法定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单据的;
(十三)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八)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行政责任,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或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机关,除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外,还应视其过错程度,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一)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送达行政执法过错人及所在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机关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12日 国农办[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开发县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和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3年国家农发办批复为准,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开发县总数。各省经核定的开发县总数在执行中不得超过。
  (二)适度进出。今后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因严重违规违纪问题被取消开发县的,开发县总量相应减少。在开发县总数内,适时退出1个开发县,可以相应新增1个,也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暂停1个,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行政区划变更后只确认1个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部分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2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成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实行末位暂停的开发县。
  (二)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开发县处罚,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的开发县。
  第十一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其中:由省级农发办暂停的,由省级农发办审定恢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由国家农发办暂停的,需报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二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项目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项目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五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六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八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疑问,国家农发办应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国家农发办确认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正常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三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八条 除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