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楼房土地登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对楼房共用宗地随着房屋产权的设定或转让而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或变更登记。
第三条 凡在市城区使用国有土地建设楼房并进行出售、交换、赠予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遵循共同共用分摊、共用公有不分摊、独自使用分清,相关权益均衡、不同权益得到体现,以及分割登记方法科学、标准统一和政策连续的原则。
第五条 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即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验收和登记发证,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审批、核发该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楼房每一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分割转让的书面凭证,是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楼房(单元)售出前,由开发建设产权单位持有,楼房(单元)售出后,由业主持有,并凭此证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共用宗地的设定。
(一)住宅小区、商贸小区以及其他不宜整宗设定共用宗地的楼区,应采取按栋设宗的方法。即:以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为基数设定该楼房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按原用途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该部分属该楼所有业主共有(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
(二)原宗地面积较大,按栋设宗后,剩余部分规划可利用的,应划为独立宗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土地使用者。
(三)单位自建楼房(房改房、集资房)已形成封闭界址的,按封闭界址划分宗地;无封闭界址的,或不宜整宗分摊的,应按栋设宗。
(四)单体楼房占地属独立宗地的,可按宗地面积划分共用宗地。
(五)共用宗地内的锅炉房、泵房、车库(楼底车库除外)、门卫房等附属建筑应单独设宗。
(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楼房土地使用权,除特殊情况外,应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共用宗地面积。
(七)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解体形成的无籍楼,均采取按栋设宗的办法设定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参照其他住宅小区的办法管理。
(八)本办法所称楼房基座占地,指以包括楼房周围地上线状物(台阶、基础线等)界线划定的宗地面积;或指无界线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本宗地之外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以该楼前后各延伸2米,左右各延伸1.5米标准设定的共用宗地。
第七条 共用宗地的分摊。
(一)共用宗地内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部门的测绘报告为准。无籍楼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其楼盘表由申报者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二)单一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由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宗地面积。
(三)混合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按各自建筑面积分摊对应用途的用地面积。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用途总建筑面积×**用途用地面积。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的共用宗地,其楼基座以外的出让土地,按住宅用途分摊。一层权利人的土地有偿使用面积,按实际批准使用的建筑占地面积确认,并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依据。
(四)一楼车库建筑面积统计到住宅建筑面积中,分摊住宅用地面积,其用途为住宅(车库),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八条 办理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投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营业执照;
4.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凭证;
5.房产管理部门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7.其他相关资料。
(二)房屋的受让方,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分割转让许可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2.房屋产权执照;
3.居民身份证明;
4.购房合同;
5.其他有关资料。
(三)已发放共用宗地土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的,购房者可凭房屋产权执照、居民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商品房未售出部分,开发商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四)公有住房出售和集资住宅楼,有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承办,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2.法人代表、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机构代码证;
4.公房出售批准文件或房改审批表;
5.房产部门提供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资料不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六)原产权单位或开发企业解体的无籍楼,由申报者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不全的,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用户可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2001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下列情况,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一)原划拨住宅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年租金)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用地手续不完善及违法用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三)无籍楼房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超出批准用地面积的,可简化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现土地使用者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建设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土地登记和分割变更登记,将停止供应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责令限期办理。
权利人(购房者)如不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房改售房单位和集资建房单位,有义务组织单位职工做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做出决定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从事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4月2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远离城市的军工、矿山企业的非农业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承担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投入情况和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其他劳务收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见义勇为奖金;
(三)丧葬费。
第十一条计算家庭收入,应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递交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居民区(社区)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以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银行或社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查1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家庭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居民(社区)委员会,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该保障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安排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