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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5:04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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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财政登记。
二、接受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机构
(一)市级及所属单位、外埠单位及所属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分局(简称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二)区县级及所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三)市级、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市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区县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三份,分别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四)中央所属单位、市级所属单位、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中央所属
单位与市属单位投资合计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若区县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企业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四份,分别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五)地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北京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地处其他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园区,各区县工业小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前述(一)(二)(三)(四)款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六)凡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领取财政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三、办理财政登记的时间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已持有“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凭原财政登记证,在1996年9月30日前,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三)1995年1月1日前成立并已纳入财政管理但没有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9月30日前,补办财政登记手续,并领取财政登记证。
(四)在本通知发布前成立但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10月31日前办理财政登记。
四、办理财政登记需提交的资料
初次办理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
已提交过财政登记资料的企业,若无变更事项,可不再提交。
五、从1997年起实施财政年检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向受理财政登记的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内容、要求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处罚,按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执行。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公地址:车公庄大街6号(北京市委党校院内)3号楼四层。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
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
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
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
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19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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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银监发〔2007〕6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科学评估小企业贷款质量,根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及其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将小企业贷款至少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贷款逾期时间,同时考虑借款人的风险特征和担保因素,参照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见附件)对小企业贷款进行分类。

  第六条 发生《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影响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现该指引“附录”所列举的预警信号时,小企业贷款的分类应在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的基础上至少下调一级。

  第七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够追加提供履约保证金、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等低风险担保,且贷款风险可控,资产安全有保障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可以上调。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银监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更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制定实施细则,细化分类方法,并与本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制定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小企业贷款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此复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

〔1990年9月12日〕 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山西省石油公司平定县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购销柴油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难以解决,现请示报告如下:
1989年6月27日原告经吉林省白城地区驻京办事处(经济技术物资协作总公司京联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0 柴油2000吨,每吨1380元,总价款276万元。原告于7月3日前将货款汇到被告帐户,被告于7月份负责将货运至山西省阳泉市白羊墅车站。如逾期,按国家规定由被告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于6月27日将货款303.6万元(包括三方协商交付京联公司的信息费)电汇交付被告。但被告在7月底前未能供油。同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供油。与京联公司达成协议。将供油期限延至9月底。并商定,合同成交后,原告按每吨50元向京联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如合同不能兑现,京联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责退回全部货款。至10月16日,被告仍未能供油。为此,原、被告及京联公司三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将供油期限延期至11月底,0 柴油价格为1450元/吨,—10 柴油价格1470元/吨,原告向京联公司支付担保信息费60元/吨。因前合同未能履行,京联公司向原告付担保费10万元。原9月10日协议作废,此次协议并经白城地区公证处公证生效。但合同仍未兑现。12月18日,三方再次商定,被告于12月25日将货款303.6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到期不能兑现。由被告、白城地区驻京办事处及行署领导到阳泉说明情况。但到期后仍未能实际履行,原告遂于1990年1月6日向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即派出合议庭审判人员到白城就地审理。经调解,于1月19日以(1990)阳法经初调字第25号调解结案。调解书规定,被告于4月底前退还原告货款303.6万元,承担利息损失18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
今年4月开始,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派员到白城地区执行,被告均以“暂无力履行”答复,并告知已向行署汇报,为此,执行人员又专门找到行署有关领导,其答复意见是:“行署对与阳泉的纠纷很抱歉,已牵头组成了由公、检、法、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负责清理被告资金,清欠资金全部归还,短缺部分由行署研究解决。”阳泉市中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生产需要及行署的意见,同时,鉴于被告1000多万元的资产。大部分为不动产,未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至7月30日,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1986年8月由地区行署行文成立。与地区财政处政企合一,两个牌子,一套班子,1989年4月25日正式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被告开办时借其1020万元为由,向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6日、7日分别以〔90〕经字第47、67号调解书,将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的全部资产及日产三菱牌小汽车一辆偿付于经济开发公司。使被告虽未明文撤销或停办,但已无任何资产。
经查,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决定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予算外企业。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于1988年3月4日正式注册,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地区行署(由地区计经委代管)。注册资金380万元。由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资信证明。开办时,由白城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1000万元,分别以技改资金、开发油田投资两次拨付1000万元。另由行署财政处借付予算外资金2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主要用于油田建设。同时购买了汽车等设备。
根据以上情况。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开办的单位。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行署,注册时由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了资信证明380万元,因地区财政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应由行署承担责任。被告的1000万元资金。是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拨付的投资款,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是项目单位。因此,被告无论与地区财政处还是经济开发公司均无借贷关系。现在白城地区通过诉讼程序将被告全部财产划交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仅是在行署范围内将代管部门由计经委改变为财政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5〕102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白城地区行署作为被告的主管机关、批准机关、资信证明机关,对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变更执行人的裁定(未发)。对被告的债务,由白城地区行署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征求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魏、田两位副院长认为,因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没有最高法院批复难以执行,建议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我院讨论,同意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即被告的债务白城地区行署应负连带责任。鉴于我省平定县地处太行山区,经济困难。此笔巨额货款长期不能返还压力很大,严重影响该县经济建设。为此,特将情况报告如上,妥否。
请予以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