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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6:00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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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使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扶持、引导和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统计、人才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科技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加强管理和服务,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设立。其经营活动应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研制、中间试验、生产、推广、销售为主。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合法拥有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专利等,或者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技术能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五)申请贷款;

(六)申请基本建设项目;

(七)选聘接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

(八)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国家规定作为注册资本;

(九)国家和本省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和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不以虚假技术、信息等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六)完善环境保护措施;

(七)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离休退休和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境外、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技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依法互相参股、兼并、合并,组成新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管理科学,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对有信誉、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优先予以资金支持。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和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具备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出境进行学术交流、科技考察、科技合作、科技展览、商务洽谈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其职务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智力成果可以依法参与收益分配。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科技人员的知识、技术成果和权益,采取各种措施,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发挥技术专长,履行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将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及时统计报送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摊派、收费、罚款和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和商业秘密的;

(三)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产或违反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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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3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 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 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 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 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 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 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注册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借款人有借款意向的,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 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 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 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 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 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中国驰名、省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双方签订商标专 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在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之日起 15 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 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 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实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 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 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 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 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 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 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办、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要加强合作,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徽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各专业银行、地方银行通报本市被认定的驰名和省、市著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 权质押贷款业务。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三届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方便投资者、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含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一盘棋”思想和全局观念,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建立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行政运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栋楼办事,一个窗受理,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由各“窗口”统一受理有关咨询、审批、收费等业务。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必须按照下列五条原则运作:一是赋予事权原则。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单位要书面授权其“窗口”组长(组长由其单位任命)全权审批常规性业务,超常规性的业务由“窗口”人员带回本单位按程序审批,但须在承诺时间内审批完毕,带来“窗口”交给客户。二是单轨运作原则。凡“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和涉及到的各项规费,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和收费。三是同步审批原则。对报批的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批,同步办理。四是告知承诺原则。对办理投资项目过程中的环保、消防、卫生、工商等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减少审批环节。五是高效廉洁原则。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必须做到优质、高效、简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自觉执行廉政规定,做到便民、利民、为民。

第五条 市直和城区直属有关部门,凡有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的单位,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属行政性事业性审批的业务,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场地情况,分期分批通知有关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四分之一、市监察局、市城区人民政府等负责管理和协调。其中市政府办公室和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行政管理和协调,市监察局和城区监察局负责效能监察和投诉受理,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管理,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各“窗口”单位收费项目及标准,市法制局负责核定各“窗口”服务项目。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窗口”工作人员由其单位选派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干部,每个“窗口”必须确保有2人以上(其中须有一名科长,第个“窗口”具体需多少人,由各单位视其“窗口”业务量多少而定)。“窗口”工作人员要相对固定,必要时可轮换上岗。

第八条 实行“窗口”人员由派出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其中“窗口”的业务由派出单位管理,办公行为由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各“窗口”人员的年度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出具意见回派出单位进行考评。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派出单位要征询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职责

(一) 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协调联审业务,召集各有关部门联合审批投资项目,转报投资审批有异议的事项,督促审批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四) 负责对各“窗口”进行效能监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提出意见,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向其派出单位提出建议。

(五)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和企事业单位对行政服务中心及各“窗口”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六) 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投资优惠政策,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是各派出单位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对外办事机构,全权负责承办其授权的单位有关审批业务;按规定核准审批业务的收费数额,开具交费通知书;并办好有关审批手续(含各种证件、批文),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在行政服务中心交还客户。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投资者、企业和群众,各派出单位授权“窗口”组长审批常规性的一般审批业务。凡在市区内执行使用的审批业务的有关证件,盖“审批专用章”有效。各“审批专用章”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使用。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收到投资者、企业、群众的申报件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申报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要从速予以办理。

(二)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但不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三) 申报资料不齐全,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补充资料通知书》交办事人。

(四) 申报资料明显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者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以上规定的3种通知书,由各“窗口”发出,同时必须抄送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办事人对《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实行外来投资者(指汕尾市以外的投资者,下同)投资项目报批免费代办制度。凡外来投资项目,投资者均可委托代办投资项目各项报批手续。投资者委托代办报批手续的应出具《委托书》。

第五章 制 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审批工作时限制度。在办事人提供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属市审批权限内的生产性项目,要采用简易的审核批准程序,原则上要求在1-2个工作日内办妥。属重大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办妥。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联合会审、同步审批制度。

(一) 在市区投资的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审批单位的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凡涉及联合审批的“窗口”均须服从行政服务中心安排。

(二) 投资者在提交申办项目必备的资料后,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同步审批,实行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审结,一次性收费。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常规性审批事项在行政服务中心就地办结。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对同一个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窗口”在各自的审批环节上不得要求投资者重复提交相同的资料,即第一个审批“窗口”接到投资者提交的资料履行审批后,后续审批“窗口”以前一审批“窗口”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进行审批。

(三) 联合审批按以下方法和步骤进行:

1. 项目受理。

投资者先到行政服务中心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将《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项目连同合同、章程)及各种资料(包括项目的单位、名称核准、选址、生产规模、生产产品、生产工艺概况等),交行政服务中心分发给有关“窗口”进入受理程序。行政服务中心视项目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窗口”,通知相关“窗口”召开协调会,并请投资者作项目情况介绍。

2. 联合勘察现场。

(1) 联合勘察现场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提前3天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相关审批单位作好勘察准备。

(2) 涉及勘察现场的单位须派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不参加的视为同意。原则上不能单独勘察现场,确需单独或反复勘察的,须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并派员一同勘察。

(3) 勘察结束后,勘察人员原则上当场一次性提出书面勘察意见。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本单位存档,一份交行政服务中心转给投资者。

3. 召开联审会,联合审批,同步办理。

(1) 联审会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提前通知,并将有关资料发送参加联审的单位。

(2) 联审会一般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主持,重大项目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市长主持,也可由市领导委托有关单位的领导主持。

(3) 参加联审的单位应派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出席,领导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托代表出席,无故缺席视作同意联审会的联审意见。联审结果由行政服务中心通报缺席单位和通知投资者。

(4) 参加联审的单位提出的联审意见,由联审单位代表确诊后交行政服务中心整理并印发会议纪要。

(5) 当联审会或各有关“窗口”在审批工作中出现意见分歧时,由行政服务中心调查核对,提出意见,报市有关领导决定。

(6) 经联审会审查通过的投资项目,由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或有关单位按联审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和有关决定复核有关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审批。

(7)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负责协调本单位各相关环节的审批工作。

4、对符合条件的特急审批业务实行特事特办

(1)、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通知相关“窗口”,由该“窗口”组长负责以最快的速度办理批准文件、证照。

(2)、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涉及审批的有关“窗口”组长从行政中心的安排。

(3)、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审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督查,对逾期的要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其尽快办好。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协调。

(一) 各“窗口”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 办理业务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窗口”根据规定开具缴费通知书,交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缴纳。对该项收费省有指定收费银行的,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代收后,划转省指定的收费银行。“窗口”审批和办理的事项的一切收费款项不得到其所属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各“窗口”设组长一名,人员较多的“窗口”增设副组长一名。组长负责“窗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组长行使其所属单位授予的审批权力,对其“窗口”的业务、学习、纪律、廉政建设等负总责。

(三)、组长负责常规业务的审批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批的协调工作,完成行政服务中心安排的各项任务和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组长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

(五)组长负责督促其“窗口”人员严格执行行政服务中心和其所属单位的各项工作要求和规章制度,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廉政制度。

(一) 行政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各项廉政规定,切实按照“五条运作原则”办事,改进机关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二) 各“窗口”必须实行业务范围公开、办事承诺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的制度。

(三) 严格执行行政副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凡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准收取。

(四) 严格执行“四不准”规定。不准出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不准办人情事,不准吃、拿、卡、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 实行“窗口”组长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群众意见大的,要追究“窗口”组长和其所属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

(一) 各“窗口”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每天考勤登记工作,每月3日以前将上月考勤表报送行政服务中心统计公布。

(二) 按时上下班。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的,作迟到或早退处理;超过30分钟的,作旷工处理。因特殊情况需推迟上班或提前下班的,须经“窗口”组长批准。

(三) 各“窗口”工作人员请假须填写《请假条》,经批准后方能请假。请假一天的,由“窗口”组长批准,报其所属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备案;请假两天或以上的,先经组长同意,再报其所属单位批准,后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未经批准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四) 各“窗口”必须保持上班时间有工作人员值班办公。如其所属单位有重要会议或活动,需全体“窗口”人员回单位参加的,须向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并在“窗口”前挂贴告示,告知前来办事的群众。

(五) 各“窗口”必须严肃认真做好考勤工作,如实登记考勤情况。如有违反考勤制度,不实事求是填报的,追究组长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

(一) 为方便投诉、监督、收集意见和建议,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

(二)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保守秘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 投诉信访工作的具体职责:

1.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的投诉。

2. 受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检举及“窗口”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申诉。

3. 承办应由行政服务中心处理的检举和投诉。

(四) 投诉信访工作程序:

1.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访人员,并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记录;对接听的举报、投诉电话作出详细记录;负责拆阅投诉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信(函)件。

2.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所受理的各种投诉件进行分件整理,写出问题摘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呈行政服务中心领导阅批。

3. 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批示后,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批示意见移交处理。对转出的信(函)件应加强跟踪,及时收集有关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收到反馈的处理结果(或意见)后,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情况。

4. 对所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对当事人酌情进行批语教育;对诬告他人的,给予严肃处理。

5. 投诉信访案件处理程序全部结束后,应逐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跟踪督查制度。项目跟踪督查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牵头,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跟踪督查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办理进度,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收费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投资者对有关“窗口”服务不到位而进行投诉的处理情况、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岗位奖励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窗口”的日常办公费用,除水电费外,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财产归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各“窗口”购置的财产归其所属单位所有。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及其“窗口”,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对出现下列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一)“窗口”所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主要领导或追究主要领导责任的处理。

1. 在其单位受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业务和收取规费的。

2. 没有落实其“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办公设备,没有落实其“窗口”审批事权的。

3. 没有完成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任务和所委派的“窗口”工作人员作风差的。

4. 其“窗口”违反规定乱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以下处理:一年内,有发生下列行为1人次的,给予“窗口”效能告诫;2人次的,给予“窗口”组长通报批评;3人次的,“窗口”组长调离岗位,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效能告诫;4人次的,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通报批评;5人次及以上的,给予其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1.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审批事项故意不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3. 受理审批事项时没有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客户多次往返的。

4. 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单位分管领导和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报告的。

5. 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出承诺时限的。

6. 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7. 利用管理和审批之便吃、拿、卡、要的。

8. 由于玩忽职守违规审批造成工作失误的。

发生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六条 大力营造“文明窗口”、争当优秀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评选“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活动,每年年终评选一次,凡被评为“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的,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原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