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2:33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自理商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辽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根据当事人各方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商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由引起质量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商品质量争议金额在5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5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仲裁机关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或者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九条 仲裁机关应当设置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 应当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具体仲裁案件。
第十条 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办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复杂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农作物种子和有特殊质量保证期要求的商品,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三)当事人之间有时效约定的,在约定的时效内提出;
(四)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关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解决的问题;
(三)申请的理由和事实证据;
(四)提出申请的日期。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副本这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索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专有技术的语气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需要对现场进行勘察或者对仲裁标的物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察或者抽样的进行,但仲裁员必须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现场勘察或者抽样检验应当制作现场记录,载明时间、地点、情况及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需对仲裁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提供加盖本检验机构公章的检验报告。
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商品质量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协议的时间和内容;
(四)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公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收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出示有关证据,在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后再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庭审时,申请人增加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反申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仲裁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四)仲裁结论;
(五)费用的承担;
(六)作出仲裁决定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机关代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人的单位或者信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可以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自理终结,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会同省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晶起放行。



1994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49年至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前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四十八件,经国务院法制
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两个附件的第一部分)。
同时清理出来的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十八件,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二百一十件,也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作了复查,现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两个附件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以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政法
、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失效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政法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公安、民政、司法和民族事务法规目录(二十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公安和民政法规目录(八件)
(三)自行失效的公安、民政、司法和民族事务法规目录(一百二十九件)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二十八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十件)
(三)自行失效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八十一件)



1987年6月10日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