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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4:31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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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协议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马里共和国代表
      方培明              纳莫里·特拉奥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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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5日 财库〔2002〕4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监督检查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
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方便预算单位申请用款,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办理下列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审核业务:
(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二)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的支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的支付。
本条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以下预算单位用款申请:
(一)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的用款申请(其中,物品、服务采购用款申请除外);
(二)二级、三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延伸到四级)审核汇总的用款申请(附下级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所在地)没有主管单位的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专员办直接受理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对于第(二)款中,所在地有二级预算单位的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二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对于所在地没有二级预算单位但有三级预算单位的,其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三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经所在地专员办审核过的用款申请,其他专员办不再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用款申请凭证包括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预算单位需在提交给专员办的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专员办根据所在地项目实际情况,可要求预算单位提供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必要单证。支付预付工程款,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设备、材料款,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财政直接拨付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基建财务月(季)报表》、监理月报等。
第六条 在部门预算或单位预算批复下达前,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分别三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使用上一年度结余资金的用款申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结余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审核;
(二)对于本年度资金的用款申请,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用款计划和预算控制数进行审核;
(三)对于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专员办对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区分以下情况签署意见:
(一)第三条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同意用款申请中部分金额上报的,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金额不能上报的原因;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报送的用款申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全部或部分款项上报的,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后,认为二级或三级预算单位同意上报的款项只能部分上报,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不能上报的原因;
(三)专员办审核后,认为用款申请所列款项均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上报的,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不同意上报的原因;
(四)专员办审核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时,对由于配套资金没有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入使用,而使工程建设进度受到重大影响的,可以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情况;
(五)预算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发生重大问题、财政部已规定停止支付其中央财政资金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停止支付资金的文件依据。
以上各款中,专员办与有关主管单位对用款申请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用款申请返回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九条 专员办原则上不得退回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因签章不全、手续不全、有关申请支付凭证不全等原因,可以要求预算单位予以补盖印章、补办手续或补报有关凭证等。
第十条 专员办要指定一个处(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资金支付的审核工作,处(室)内要设立用款申请审核岗位和稽核岗位。审核岗位接收并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格式见附1)后交稽核岗位;稽核岗位对审核岗位转来的用款申请进行稽核,并签署意见后交处长审核;处长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办领导审定;办领导负责签署专员办对用款申请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用款申请的审核工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审核工作,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为不影响用款申请的审核签署意见工作,在审核人员外出期间,专员办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代办。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发生的特别紧急支出,按照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用款申请审核台账,摘要登录每笔用款申请及相应审核情况(用款申请审核台账的格式见附2)。
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收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概算批复、概算调整、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年度预算、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复印件;项目监理提供的监理月报等。
第十四条 专员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用款申请的信息化管理,及时了解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注重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加强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如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
(二)与供货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
(三)项目的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
(四)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五)资金需求预测情况;
(六)申请用款所提供的有关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七)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预算规定;
(八)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等。
专员办进行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应当有利于日常审核业务的开展,不能因为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的原因,延误用款申请审核时间。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该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下列事项,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报告:
(一)发现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合同或虚假用款申请的;
(二)发现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发现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资金支付使用中出现重大违规问题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不可抗力事件对财政性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根据现行规定不能确定的事项,情况重大需要及时解决的;
(九)其他应该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如实反映情况,指明问题,剖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上报,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可先即时口头报告,然后再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审核工作于年中和年终各进行一次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提交《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报告》,年中报告于7月15日、年终报告于1月15日前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日常审核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在审核工作中发现的,按照现有规定不能解决或不能确认的新问题、新情况;
(四)进一步做好审核管理工作的经验、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员办可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的工作安排,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并按要求报送试点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专员办通报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信息时,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在上报有关数据、资料时,需要专员办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知情不报,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
2.用款申请审核台账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ku0245f12_20050615.gif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33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督促下级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防范,组织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是本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分管副市长是各自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兼任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主任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二)督促、指导工商贸企业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本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批复工作;受省、市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本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七)指导、协调本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九)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十)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协调、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十一)负责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二)组织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商贸企业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审验,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准运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对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垮坝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在校学生正常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园林、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点、宾馆、园林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游乐设施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制定并落实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工作实施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总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