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0:27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46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经委(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我们对《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附件:


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制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办法》,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及扶持中小企业其他事项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1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当年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实际发生贷款项目凭证的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经委(经贸局,以下统称经委)会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联合行文并将相关资料连同《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分别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具体程序如下:
(一) 省直企业(单位)申请的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市、州、扩权县(市)企业申请的技改项目,直接向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申报,扩权县(市)申请的项目抄送所在市、州经委、财政局备案。非扩权县(区)企业申请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经委与财政局联合审核后,逐级向省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申报。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各市、州、县(市、区)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序。
第十三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
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以及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核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
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市、州、县(市、区)企业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省直企业项目资金,由省财政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承担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项目经费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时,按照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应作为递延收益,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没有形成资产的,则作为本期收益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接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局和经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同级财政局和经委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局会同经委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由市、州财政局、经委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经委。
第二十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对项目资金进行分成。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地方、企业、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除全额收回资金外,取消其以后三个年度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 省经委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企发[2005]29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开行综计〔1998〕21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开办在你行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贷款,贷款资金由你行自行解决。
二、设备储备贷款额度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你行年度贷款计划中安排。
三、你行应制定《设备储备贷款管理办法》报人民银行备案,要加强对短期贷款的管理,不得因短期贷款而影响正常政策性贷款的发放。



19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