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6:59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航天工业部 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研究与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确认发展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给双方带来的利益,考虑到空间应用给发展经济贸易提供的广泛可能性,注意到双方的能力以及进一步了解双方计划所带来的益处,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权力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为专一和平目的,在空间科学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主要包括下列民用空间应用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设备和系统的研制、试验、制造和使用:
  ——发射系统,
  ——地球观测卫星,
  ——通信和广播卫星,
  ——气象卫星,
  ——科学和技术卫星以及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可以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
  ——参加公共科学技术部门提出的研究和发展项目,
  ——咨询和交流第二条规定项目的经验,
  ——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
  ——人员培训,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1.双方促进公共科学技术部门实施联合项目。
  2.有关部门将就联合委员会(见第五条)指定的合作项目的开展达成专门协议。需要时,专门协议应规定以下内容:
  (1)合作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间,
  (2)双方参与项目的性质和方式(包括经费),
  (3)交换情报、科学家和专家的细节,
  (4)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条件。

  第五条
  1.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探索第二、三、四条所述的合作活动,为落实合作提供方便,并负责监督。
  2.联合委员会由六人组成,双方各派三人。必要时,专家可以出席会议。该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日期由该委员会确定。会议一般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
  联合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得到一致同意。
  3.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书信作出决定。

  第六条 双方各自负担为执行本议定书而派出人员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议定书过程中获得的情报保守秘密。
  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将这些情报转交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根据本议定书而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办理入出境手续、提供签证、申请居住、及其动产进出口、履行公务、免税等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这一原则的细节以及根据本议定书为合作所需进出口器材和设备的手续将在第四条第二点所述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九条 第四条中规定的专门协议可以导致工业应用,在合理竞争的前提下,缔约双方保证其民族工业有利可图。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专门协议中规定的项目继续按照其具体条文执行。
  本议定书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一日,签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航天工业部             研究与技术部
     李 绪 鄂             居 里 安
     (签 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精神,安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行后加“《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二款分为三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行“安顺市建设局”修改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款第四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第三款修改为:“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其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六、第七条第五小条修改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行改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行“房屋价值”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行“实行产权调换”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款后加:“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删出第三十三第。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行改为:“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三十九条,修改为:“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删除第四章。

二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因进行开发建设,需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参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拆迁。

二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行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助费”;第二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第三行删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17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办。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第五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共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总面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费、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及拆迁期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的人员。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人必须是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房屋拆迁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屋、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度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佑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要难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业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国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7月3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和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二、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平时征集”。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