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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2:20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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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经乌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海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实施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否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驻市单位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城市基础设施不全、功能不完善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城区主要街路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道路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交通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居民区巷道内摆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围网,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要限期完工,完工后不及时清除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成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公益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两侧禁止违章搭棚,堆放杂物,违者一律拆除,限期清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收入,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招牌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个月的。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以及美化、 亮化、消防、交通等要求,城区重点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形式。
第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举办方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清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具备城市基础设施条件的餐饮业经营的场所必须要有上水、下水、卫
生间及其它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绿地倾倒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发生违法违规建设,应立即责令改正;违法违规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区重点区域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街路两侧现有的建筑物围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责成予以改建,拒不改建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临街、巷立面禁止破墙开店,擅自破墙开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委托他人为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住户负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饮食娱乐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机电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指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六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八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物品,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条 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街路及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的,可锁定或拖离占用道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违反道路行驶规定,载货车擅自驶入建成区主次干道的,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街路、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梁设施安全的;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后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
作出处理。对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时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执法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HT〗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
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相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
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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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重构
张倩

内容提要: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基本原则 内涵 重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剔除不适格的“基本原则”
第一,支持起诉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第三,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手段,不可否认调解有其独特功能,一贯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该原则实际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规定为“着重进行调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91年民事诉讼法为弥补不足,规定为“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但实践中未能遏制负面影响,并且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职能相悖。由于适用上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故其运作不具普遍性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运行一般规律,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是否发扬优良传统就一定要将它作为基本原则呢?调解只是在特殊社会基础和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现象,无论如何不能高于审判,人为将其不适当拔高不但不利于发扬传统反而拔苗助长,周旋于词语补以法院调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为基本原则。
第四,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二)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二00三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