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鼓励有关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当年市政府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引进境外资金
1.外商在焦作独资兴办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2.外商在焦作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以外商投资部分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3.外商在焦作投资企业的增资扩股,以省、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增资额(外资部分)计算。
4.境外捐赠款,以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和捐赠受让单位的文字说明计算。
5.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利用外资项目,以实际到位的外资计算。
6.房地产项目按外方在焦作实际到位资金的50%计算。
(二)引进境内市外资金
1.外地在焦作独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以有效凭证为准)。
2.外地在焦作合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以合资企业或事业单位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外地企事业单位在焦作的实际到位资金(以有效凭证为准)计算。
3.外地在焦作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的增资扩股以实际增加的资金和股本价值为依据。
4.外地在焦作合作经营及股份制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及比例分别计算。(1)以现金投入的,按合同规定数额中,外方到位资金额计算;(2)外地以无形资产作价(无形资产的认定按有关规定办理)投入的,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3)以实物作价的按投入的生产设备实际价值计算。
5.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当收购、兼并行为完成,产权合法转移后,按收购所需的资金计算。
6.房地产项目,以外地企业在焦作实际使用资金的50%计算。
7.本地企业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
8.市外争取的无偿资金。
(三)所引进的境内、境外资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且使用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目标制定
在确保完成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责任目标的前提下,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局拟定各责任单位下一年度的引进外来投资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
四、考核办法
引进境外资金和境内市外资金的确认,以有关法律文件或有批准权限和证明资格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批件或凭证为依据。各责任单位将引进的境内、境外投资项目及资金数额按月和按季分别报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局,同时附下列资料:
(一)境外投资项目
1.外商在焦作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需附立项批文、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2.外商在焦作增资扩股项目,需附外经贸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复印件。
3.外商其他形式的投入,需提供能证明资金实际投入的凭证复印件,如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等。
4.项目到位资金以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二)境内市外投资项目
1.与我市企业合作的项目,附工商营业执照、章程、合同及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2.外地在焦作新开项目,附各类合同、协议、有效批件及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3.以自然人投入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4.以无形资产或实物投入的需提供有效的作价评估报告。
5.其他形式的投入,需提供能证明资金实际投入的凭证复印件,如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等。
6.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需提供有批准权限的部门出具的项目开工批复和项目经营单位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复印件。
五、奖惩办法
凡超额完成引进内外资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市政府给予荣誉奖励,同时按超额部分的一定比例一次性予以奖励。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按《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引资考核初审认定工作,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办公室、人事局、监察局、外经贸局、统计局、财政局、审计局共同进行,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统一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