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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7:40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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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劳社厅函[2001]261号
2001年12月3日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干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请示》(大劳发[200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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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2003]11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集体所有土地中已被依法批准用于建设的土地(农民建房宅基地除外)。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分别由依法登记的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人权利。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政府经营、管理。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有偿和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通过有形市场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形市场的建设,由市及县(市)、区及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条件和审核权限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流转:
(一)转让。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并向使用人一次性收取该年期内的土地收益。
(二)出租。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并定期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土地租金。
(三)作价出资或入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方式投入新设立的企业。
(四)合作或联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联营,共同举办企业。
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可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面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通过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合作或联营方式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完成流转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在使用年期内,可以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土地权属关系合法、清晰、无争议;
(三)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
(四)经过农民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原批准用途。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法律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最高年限。具体年限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人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期限自流转行为被批准之日算起。第一次流转以后再流转的土地使用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减去前土地使用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为动产流转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与受让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首次流转后的再流转,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办理权属审核手续。审核权限按照集体土地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
1、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向所在地的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流转。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2、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的流转申请经备案后,应将待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并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3、流转成交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持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到当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批复和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
1、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并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2、到当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及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应对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定级估价,经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及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七 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由受理流转申请的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格、最低保护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价格初步确定后,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备案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时,土地使用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收益;再流转的土地收益,有增值的,应按规定比例交与土地所有权人,具体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 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收益归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所得。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村镇公益事业的投资,为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投资,其中为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部分不得低于土地收益的50%。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所得土地收益,必须单独建帐,帐务公开。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必须经农民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察、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二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分别处置: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满,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向规划国土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期满后,承租人应无偿向土地所有权人交还承租的土地,土地使用人向规划国土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连同地上建筑物共同出租的,其地上建筑物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经依法批准新建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承租期满后,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申请续期,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向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土地流转续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经营许可证”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运营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八、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第(一)项修改为:“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七)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十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

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四条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稽查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不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车辆运营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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