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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0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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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7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三日
  湘 西 自 治 州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以下均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批准程序
  第五条 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对下列国有产权进行转让,须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非整体转让企业重要资产,包括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审议后,州属各部门管理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由部门初审后报州国资委审批;州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报州国资委审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一)、(二)款以及转让产权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同时具有律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监管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企业组织财产清查,并造具清册;企业整体转让的须对企业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理,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企业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在企业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企业整体转让,要在全面清产核资基础上进行离任审计,由州国资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州国资委核准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州国资委指定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公开交易。但下列情况经州国资委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 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
  (二) 在同级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暂停交易,报经州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向双方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经州国资委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未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手续变更登记之前全部付清。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由州国资委开设专户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产权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办理或者在批准办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审计、评估和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除外)按照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委托、租赁经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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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决定》,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范围: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以下简称“四税”)的企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不论其经营性质、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缴交教育专项资金。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虽不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但按规定向广州市、区税务机关缴纳“四税”的,也属本规定的征集范围。
第三条 征集教育专项资金以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入库“四税”的税额为征集依据,计征率为6%,分别在缴纳“四税”时同时缴交。
第四条 教育专项资金征集率分两步到位:即从一九九三年七月起按4%计征;一九九四年一月起按6%计征。
对从事生产卷烟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缴纳“四税”税额的1%征集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教育专项资金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征集,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当地财税部门代征。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比照征收“四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代征、代扣、代收“四税”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和代缴教育专项资金。
第七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缴交的教育专项资金,一律在管理费中列支,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不调整承包基数。
第八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教育专项资金。逾期缴交的,除必须缴足教育专项资金外按日交纳教育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及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支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市属区征集的教育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按本规定安排使用。
市属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集办法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仍按国务院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1993年7月6日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