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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4:41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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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

【文号】京政办发[2007]3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7-05-14
【生效日期】2008-01-01



  第一条 为鼓励创新成果取得专利权,提高发明专利质量,促进发明专利的实施和商用化,表彰为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以下简称市发明专利奖)是市政府为评选表彰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项目。

  市发明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市发明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等部门组成的市发明专利奖评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评选办公室负责组建市发明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设立专业评审组,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发明专利奖重点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明专利:

  (一)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行业或重点领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对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市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发挥主要作用的。

  第六条 市发明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其中:

  (一)一等奖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二)二等奖1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三等奖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专利授予特别奖,授奖数1项,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市发明专利奖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申报市发明专利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人应是在本市注册或具有本市户籍、工作居住证的专利权人,或者对本市公共利益和社会民生有突出贡献的其他专利权人;

  (二)发明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权属明确。

  第八条 下列发明专利不得申报市发明专利奖:

  (一)已经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中国专利奖或市发明专利奖的;

  (二)专利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申报往届市发明专利奖未获奖且在实施中无新的实质性进展的。

  第九条 专利权人按照下列程序之一申报市发明专利奖:

  (一)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推荐单位)申报;

  (二)申报奖励的发明专利由专家联名推荐的,专利权人直接向评选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出具体推荐意见,并向评选办公室提交。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或评选办公室应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一条 评选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分类,并组织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

  专业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发明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建议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做出获奖发明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初审决议。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初审决议,评选办公室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初审结果。

  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选办公室提出异议。

  评选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复审,做出复审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提出异议方。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评选办公室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获奖名单,向获奖专利权人和发明人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获得市发明专利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或人事管理部门应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对获得市发明专利奖二等奖以上且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发明专利,由评选办公室负责推荐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或中国专利奖。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的专利或与申报奖励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专利权,骗取市发明专利奖的,撤销奖励,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市发明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审专家取消其评审资格,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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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
、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
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2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
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
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
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
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
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
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
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
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
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
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
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
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
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

  第十二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
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
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
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
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
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
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
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
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
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
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
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
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
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
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
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
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
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
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
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
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
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
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
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
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
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
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
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
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
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
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
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
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
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
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
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
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
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
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
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
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