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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2:52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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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60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保证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依据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超越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或者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规章14件予以修改(详见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题库已有的职业(工种)试题一律采用国家题库中的试题。国家题库中暂未列入的职业(工种)试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编制试题”。
  2.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按规定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5.将《办法》中的“市劳动局”全部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十五条。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删除第二十一条。
  6.第三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
  2.删除第十五条。
  3.将《办法》中的“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全部修改为“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


  四、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4.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5.删除第十二条。
  6.删除第十四条。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
  9.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
  12.删除第三十条。
  1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4.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的内容。


  六、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删除第二款中“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的内容。
  3.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水务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4.删除第十八条。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敷设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局同意”。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水务局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7.删除第三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六条。
  9.删除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超出排水许可证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1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七、八、十四条中的“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公安局”。


  八、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2.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应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业务”。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气球、飞艇施放活动必须经市气象局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为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2.删除第十八条。


  十、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十一、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2.删除第十八条。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四第二款。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发布,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征得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牌匾设置技术标准设置牌匾”。
  4.第十九条修改为“牌匾的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5.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牌匾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牌匾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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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条 制订本细则是为了明确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各种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采取技术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计量器具,以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
第三条 凡表示计量单位和数值的量具、仪器、仪表,均属于计量器具,应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量值传递系统,制订周期检定计划,组织量值传递。
第四条 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有权对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必须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安排,未经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标准不得向社会进行量值传递。
第六条 各级计量监督人员检查度、量、衡器的标准检具和罚没单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各级财政,不准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并按技术标准生产,实行严格的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九条 国家检定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1)对不具备检定条件、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检;
(2)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自检能力,产品质量稳定,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通过抽检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
(3)对已具备自检条件,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制造、修理企业,要由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施行抽检。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试验和老产品的监督试验,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合格证书由组织试验的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由生产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外来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当地计量部门批准,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否则,没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销售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和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具有计量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三条 销售部门库存的计量器具,超过国家检定周期时,出售前必须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因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计量器具失准,修复后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不准私自经营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则按违反计量法令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计量器具,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凡已建立计量机构的工矿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器,对本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其标准器由计量部门传递量值。本企业计量机构不能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部门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凡没有建立计量机构的单位,必须将各类计量器具登记建卡,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备案,由计量管理部门安排周期检定计划,使用单位必须按计量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时送检,或申请计量部门到现场检定。

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准进口违反我国计量法令的计量器具。如需进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经过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进口计量器具计划,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订货。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出据,通过商检部门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遵守国家计量法令,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3)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系统,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出售商品时秤平、提满、尺码足者;
(4)检举揭发违反计量法令行为有显著成绩者;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由各级计量部门主办,每年奖励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2)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者,除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3)擅自投产并出售未经定型试验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产外,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4)出售不合格或无计量部门统一标记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销售、监督处理外,并处以责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5)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责任者和当事人以五至十元罚款;
(6)使用超过周期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事故者,必须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擅自向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责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9)拒绝缴纳检修费或罚款者,加罚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10)阻碍国家计量监督或检定人员执行任务者,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11)计量监督、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除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十至二十元;情节严重者,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出具数据错误的检定证书或损坏被检定的计量器具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被检单位经济损失或追究刑事责任;
(13)冒充计量监督、检定人员,伪造、盗用计量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利用计量器具贪污盗窃,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或对维护国家计量法令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者,一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及时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106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6号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6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瑞士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8种产品在我国注册和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50),其中本公告中杆菌肽锌预混剂为换证,该产品原(98)外兽药准字03号许可证同时废止。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50)

REGISTERING LIST OF IMPORTING VETERINARY DRUG, NO.50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溴螨酯纸条(蜂螨清) FOLBEX VA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2号
1999.9--2004.8

环丙氨嗪原料
CYROMAZINE
制剂:环丙氨嗪可溶性粉 50%NEPOREX 50 SP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3号
1999.9--2004.8

甲基吡啶磷原料
AZAMETHIPHOS
制剂:甲基吡啶磷可湿性粉 50 ALFCRON 50 WP、甲基吡啶磷可湿性粉 10 ALFCRON 10 WP甲基吡啶磷可溶性颗粒(蝇蟑宁SNIP RBI)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4号
1999.9--2004.8

二嗪哝原料
DIAZINON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5号
1999.9--2004.8

杆菌泰锌预混剂10%
ZINC BACITRACIN 10% FEED GRADE
匈牙利PHYLAXIN PHARMA CO 公司匈牙利生产厂 PHYLAXIN PHARMA CO LTD HUNGARY
(99)外兽药准字26号
1999.9--2004.8

传染性法氏囊炎疫苗
BURSA--VAC
先灵葆雅动物保健公司美国生产厂
SCHERING 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 U.S.A.
(99)外兽药准字27号
1999.9--2004.8

鸡新城疫活疫苗
New Castle N--63
先灵葆雅动物保健公司美国生产厂
SCHERING 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 U.S.A.
(99)外兽药准字28号
1999.9--2004.8

复方煤焦油酸溶液
COMPOUND TAR ACIDS SOLUTION
(泛福露益S<原名:农福>FARM FLUIDS)
英国安德国际有限公司
ANTEL INTERNATIONAL LIMITED ENGLAND
(99)外兽药准字29号
1999.9--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