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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做好职业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4:30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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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做好职业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积极做好职业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落
实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
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l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积极
推动各类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现就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积极面向职业学校开展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建立起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就业准入制
度以及劳动力市场需求有机联系的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教学改革与发展,
实现学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制度并重的目标,全面提高职业学校
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不同类
别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试点范围应首先选择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且面向生
产和服务一线的职业学校。专业范围应选择职业特征明显,并与国家职业标
准相对应的技术要求高、社会需求量大的专业。目前,可将试点范围集中在
机电制造类、信息技术类、能源运输类和商贸服务类专业。

三、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试
行)》(见附件)中的名称确定。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可以申报中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高级技
工(职业)学校,可申报高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学校开设专业
与国家职业标准不对应的,可选择相近职业,申报初级职业技能鉴定。

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学校,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交
其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计划,并将参加学生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
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与教育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参加职业技
能鉴定的职业学校进行评估认定。评估认定的内容包括职业学校的培养目标、
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生产实习条件、教学效果和就业情况等。

四、对参加技能操作鉴定的职业学校,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
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工作要求,组织毕业生参加实际操作要求的考核。凡建立
国家题库的职业,应从国家题库抽取试题;尚未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由省
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并组织考核。要加强对职业学校考评人员
的管理,按规定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其中校外成员应占考评小组人
数的2/3,任课教师实行回避制度。按规定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对鉴定过
程和鉴定结果的监督检查,鉴定成绩需由督导员签字确认。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
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应建立申报备案制,学校组织考试时
提前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校外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对学校
组织的技能操作考核情况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可按职业技能鉴定的要
求对部分学生的实际操作水平进行抽查。

五、各地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选择具备条件
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同时要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程
序,加强对鉴定所(站)的日常督导,实行年检制度。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教育部
门的协调配合,指导参加鉴定的学校加强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及时总结
经验。要积极面向职业学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
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切实推进职业学
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附件: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试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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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并对救灾款的使用办法进行改革,在保证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开展有偿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改变单纯依赖国家救济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救灾款的发放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就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是中央用于安排灾民生活的专款,是灾民的“救命钱”,务必用到灾民身上。其使用范围是:1.重点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食、衣、住、医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
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救灾款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经济不发达灾区的重灾民和贫困、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挪用救灾款弥补社会救济费的不足,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它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
二、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要强化周转金的救灾职能,各地要将周转金的三分之一用于对灾民的有偿和无偿生活救济。在灾民的基本生活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再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用周转金扶持的项目,一定要吸收灾民和贫困户参加,不准用周转金兴办与救灾扶贫无关、
又不能给灾民贫困户带来效益的项目,已投入的要限期收回。周转金的增殖部分,必须用于救灾,不能使其游离于救灾以外。
各地要切实做好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经常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周转金要设立专帐,不得与救灾款使用同一帐户。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公款私存,形成帐外资金。
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救灾款不能及时到位问题。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救灾款的拨付情况及时报告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兑现落实到灾民手中。县级应设立救灾款专户,指标一到,立即兑现下拨,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截留,改变资金用途。对因兑现不及时而影响灾民生
活安排的应严加惩处。各地要对以前的救灾款拨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未兑现的尽快兑现,落实到位。对长期不兑现的地方,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上级民政部门可停拨救灾资金。
四、认真落实地方自然灾害救济费预算(271科目)和救灾粮差价补贴款。要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各级政府都要安排救灾款年度预算。今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基数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当地救灾粮价、救灾粮供应数和中央补助救灾粮价列足救灾粮
差价补贴款;二是省级财政按中央常年拨给救灾款数的三分之一列“217”科目预算。以后随着地方财力的增加逐年提高比例。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粮食购销体制中解决好灾民口粮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安排好当
前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4号)精神,足额落实地方应承担的救灾粮差价补贴款和“217”科目预算款,并与中央下拨资金统筹安排,不能只列预算指标不兑现,完全依赖中央拨款。今后,中央下拨救灾款时,将统筹考虑地方救灾资金的落实情况
,逐步配套下拨。
五、建立健全救灾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下拨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包括中央救灾款和地方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抄报时应分别注明拨款项的来源、分配和拨款依据,并随时上报救灾款的拨发动态,每月10日前将省级上月救灾款收支结余
情况上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别将上年省、地、县三级所得救灾款数、分配数、到位数、未到位数、未下拨数报民政部。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历年拨付的救灾款和周转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逐级逐笔查清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情况,摸清底数。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贪污、挪用、挤占救灾款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审
计、监督,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效益。要进一步提高救灾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业务学习和法制观念。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救灾管理使用工作。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将清理检查结果和加强管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部。



1995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从2009年开始实施。按照动态调整机制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为加强新增补贴资金管理,完善使用机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11/P020091127621484055765.doc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