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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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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的通报

1952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各省、市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很好。在司法改革运动中经过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后,即以开展群众性办案运动为建设阶段的主要内容,由于他们吸引广大群众在政府领导之下来参加办案,这不仅处理了大批积案,(其中包括法院的积案及在群众手中的积案)而且教育了干部与群众,特别是对于吸引群众参加与监督人民司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经验,这个基本精神是好的,如果存有大批积案的地方,亦可仿行。
发动群众应有重点,即依靠群众办案必须有一定范围,防止盲目地、漫无限制地去普遍动员群众办案,勉强群众特别是与案件无关的群众开太多的会议。
特通报各地参考。

附: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的情况报告
一、我省司法改革运动在思想改造与组织处理告一段落后,已大规模进入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各分院、市院、县院均在10月上旬召开了会议,根据省院会议和指示的精神,进行了具体布置,先后成立清理积案委员会,并建立清案办公室,从检察、监委、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抽调了干部到法院协助清案工作,其中决心最大抽调力量最多的为阜阳专区,该区共抽调248人,每县少则20人,多至51人。先在县内集中学习二、三天。(宿县、六安专区集中各县院长、审判员学习5天)讲解法令,研究政策,打通贯彻走群众路线的思想,然后实行案件站队,按案件数字与性质,组织三至五人的若干巡审办案小组(留少数人应负门面),开展革命竞赛,实行分区包干。在进行步骤上,各县大都先以一个区为重点,进行典型试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的县先确定重点区,以二、三个区为附点,采取重点突破,吸取经验,带动附点,推动一般的点面结合。有个别的县不经典型试验,每小组分担二个至四个区,包干包结,把一个区清完后再转到第二个区去。
二、办案的几种方式。(一)用代表会方式办案。巡审小组到区后,首先取得当地区乡党政领导的支持,说明来意,研究案件分布情况及已掌握的材料和乡村干部群众的思想情况;召开农会、妇会、民兵、调委、劳动模范、荣军、复员军人、互助组长、村、组长等代表会议,由区负责同志说明依靠群众办案意义,巡审组同志讲司法改革,表明依靠群众办案态度,批判过去“拖拉”、“坐堂问案”、“官腔官调”的坏作风,解除代表的思想顾虑,提出办案任务。分组讨论,发挥自由思想,巡审组再根据大家的意见进行总结,着重说明各类案件处理原则,反复讲解政策。如婚姻问题就讲婚姻法,水利纠纷就讲互利原则,土地纠纷就讲土改法。打开代表办案窍门。肥西县提出三包办法:即“包调查、包处理、包不出偏差。”临家县提出要做到四好:即“干部群众要团结好,情况要了解好,事情要处理好,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好”。然后步步深入,层层动员,小型集体调解与开大会集体审判相结合。并结合三秋(秋征、秋耕、秋种)会议,用自报公议办法进行处理,能调解的由代表调处,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的,选择中心地区召开全区或若干乡联合的审判大会,组成临时法庭,由主审再度交代政策、号召人民内部纠纷应本互助互让、团结生产的精神解决,将案件交民选的审判员、按案件多寡繁简,以三、四个乡为单位分组调解,案件大致调处了,举行集体宣判,做出联合通知书当场公布。
(二)运用评议会办案。先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干群代表会,宣判示范后,巡审小组与区乡村干部配合,组成若干小组,结合群众代表评议调解,将同性质的案件,统一在评议会上调解处理。
(三)运用人民法庭办案。巡审小组到区后,召开干部会议,将案件分地区、分性质研究,确定陪审员,组成临时人民法庭,以区或若干乡为单位,通知乡村干部和当事人到达适中地点,由群众参加集体开大庭审判调解。做法是由区负责人和巡审小组讲解法令、政策,打通思想后,能协议和解的,则当场成立和解,不愿自行协议的,就地分组分头评议,仍不能和解的,则由法庭判决,制作联合的和解书、判决书并集体公布。有的先成立人民法庭为指挥机关,后召开干群代表会,将巡审小组带去的案件,逐条研究分析校对材料,再分头了解案情,召开各种小型漫谈会和当事人会议,讲解政策法令,经群众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有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开大庭集体调解或进行审判。
以上三种方式,我们认为都是依靠群众办案的好方式,均可采用。此外,还有巡审小组审判,群众代表陪审,群众旁听发言的办法,这些方式,也能收一些效果,但速度较慢。
三、取得的成绩。(一)全省10月1日以前共有积案13500件(五反、三反、烟毒案未在内),新收11468件。在1个月内通过群众办案的方式,共处理新旧案16135件(反革命案1551件,刑事案4287件,民事案10297件),占原有积案的119.4%。计省院797件,占原有86.5%。蚌埠市567件,占原有178.9%。淮南市307件,占原有166.8%。安庆市381件,占原有142.1%。芜湖市289件,占原有56.5%。合肥市363件,占原有118.2%。六安专区921件,占原有120.2%(缺金寨县)。阜阳专区4729件,占原有375%。宿县专区952件,占原有52.2%。滁县地区1774件,占原有82.2%。芜湖专区211件,占原有73%。徽州专区1553件,占原有195.1%。安庆专区1388件,占原有145.3%。大都超计划完成清案的任务。
(二)通过群众办案,进一步将司法改革运动贯彻到区乡村和群众中去。据不完全的统计,全省共召开清案、办案干群会议7620次,到会人数986247人。其中区乡村干部会1870次,71513人,代表会546次,33584人;党团员积极分子会992次,19469人;群众会2818次,847493人;诉讼当事人会1394人次,15188人。此外,组织群众参加办案工作的44924人,其中妇女10637人。法院通过群众办案,与群众建立了密切联系,提高了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南陵县群众反映说,“今天我也当了法官,做了包公!”肥东县院将关押余年的惯匪判处死刑后,一个老太婆说:“坏人有报应,毛主席真比菩萨还灵!”芜湖市有一个72岁的调解委员说:“我72岁也见过多少事,都没有看过这样子贤明,善于说服教育的法官,这真是我生平的第一次。”
(三)干部从工作实践中,学会了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依靠群众办案,转变了作风,走出了衙门,面向群众,不仅调查收集材料通过群众干部深深体会到只要依靠群众,相信群众,问题的处理既稳又快。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和干部工作积极性,克服过去“座堂问案”的坏作风,同时克服了新调进的干部认为司法工作是神秘的,不懂得业务不能办案的想法。安庆市院干部反映说:“法院工作是群众工作,没有办法,就向群众中去找。”
(四)通过依靠群众办案工作,建立了新的制度。废除了过去不便利人民的繁琐手续,省院刑民庭简化诉讼程序,庭内废除送缮、校对、层层登记互不信任的繁琐手续,创造了分案记录卡片,减少了九种簿册,制成了提押犯三联单,减少了人力物力。并且试用结案通知书,对当场解决及其简单的案件,采取当场交代,对集体调解的案件,采用联合通知书,打破过去非用判决不能结案的保守观点。实行集体办案,集体判决,并将集体判决、调解列榜公布。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全省各地中小学及文化机关,普遍地建立人民问事代书处。在审判机构方面,打破刑民界限,按案件性质分庭分组,县院采取以地区分组包干,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便利了人民。
(五)建立与整顿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庭的组织,发挥与提高了调解会效能。仅芜湖专区即建立调解会1344个,委员8450人。安庆专区湖东县建立调委会185人,委员1480人,其成员妇女占四分之一,能起作用的占三分之一,比较能起作用的占三分之一,不能起作用的亦占三分之一。经过清案运动的考验,洗刷了大批不纯分子和不起作用的分子,吸收和提拔了在工作中表现积极、作风正派、历史清白、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到调解委员会中来。个别县已开始建立了人民法庭。
四、几点经验和体会。(一)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必须在党政统一领导下,争取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才能获得胜利。各党政领导不加重视不支持,则运动很难开展,任务亦难完成。阜阳专区其所以超计划数倍完成任务,是由于党政领导大力支持的结果。
(二)通过群众办案,必须要相信群众,大胆地放手发动群众。要确立群众的事依靠群众自己解决,不仅通过群众调查收集材料,陪审,还要通过群众讨论、评议、调解、审判和执行。只有大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才能做到办案既准又快,既合乎政策,又能使群众满意。
(三)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很好的组织力量,按级、按组、按人订出精确而具体的计划,发动革命竞赛,及时传播经验,表扬好的,纠正缺点,才能顺利开展运动。省院刑民庭由于计划具体,发动竞赛办案,效率超过平时六倍。同时既要放手发动群众,领导上又要严格掌握,才能保证运动正确健康地发展。
(四)要贯彻群众路线,必须首先加强干部思想教育,打通干部思想。抓住中心环节,在方法上必须经过典型实验,取得经验后,再推动全盘。办案程序必须是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并结合组织力量改坚。
(五)必须要与当地党政中心工作密切结合。如肥西县土山区结合布置三秋工作发动群众办案收效很大。孤立办案与中心工作脱节,一定难以完成任务。
五、存在和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在开展大规模群众性的清案办案中,有个别单位为了急于求成,仍有草率从事、强迫命令、处理不当的现象。因此,清案基本结束的单位还必须深入细致地进行一次复查。发现处理不当,必须加以矫正。省院已派三个检查组分赴阜阳、滁县、徽州等专、县检查工作,希各专区亦派人到区乡检查。
(二)开展群众性办案,由于便利了群众,接收了新案1468件,这是一个新情况。因此巡审办案小组下乡,通过依靠群众办案,作为经常制度。在这次胜利基础上,把这个制度巩固下来,才能使今后没有积案或少有积案。
(三)这一阶段运动虽取得很大的成绩,但发展还不平衡,有少数单位进度还相当的迟缓,必须迅速地赶上,求得彻底清完。
(四)为了巩固依靠群众办案的制度,必须加强调委会和人民法庭的建立与健全。少数单位对这工作重视不够,必须转变。为了加强这一工作的领导,省院准备设立调解指导科,各专市县亦须有专人负责。湖东、滁县、歙县、宁园等已设立司法区员,加强对调委会、人民法庭的具体领导,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希望各地领导加以支持。以上报告,是否正确,请指示。
195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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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暖燃煤锅炉”修改为“燃煤供热锅炉”。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环保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2号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