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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3:20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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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确保网络及信息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制定信息化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含有线/无线数字网、语音网、电视网、混合集成化通讯网络等以及相关的楼宇/园区综合布线系统、网络安全系统等)、信息应用系统(含网站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指挥调度系统、呼叫中心系统、智能收费系统、智能安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MRP/ERP系统、电子商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集成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含信息数据库、电子文档库等)类建设项目,包括各种后台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电脑终端、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工具软件等的整体采购安装项目。

  第四条 财政安排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含财政投入、补助、贴息和担保的项目),即由市财政和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市属部门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适用办法。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的准入资格以及技术和产品的选型,应当遵循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本市)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财政资金安排的开发集成类信息化项目(包括硬件、软件产品采购类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实行项目合同制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项
  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交《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议书》及《项目需求分析报告》等立项材料,由市信息办根据南宁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步实施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调研分析,审核项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功能设置及资金预算。由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二)方案设计
  信息化项目通过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即可按照所签订的项目任务书中的技术和预算要求,组织编写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须经专家组评审通过,报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后即可组织实施。

  (三)项目招标
  项目招标工作,由市信息办与市采购招标办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组织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项目的合同应由三方签订:甲方为项目业主;乙方为项目中标单位(即施工方);丙方为鉴证方(即市采购招标办与市信息办)。禁止中标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他人。

  (四)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信息办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要同时进行网络及信息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工程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相关标准。

  (五)项目工程监理
  概算超过30万的项目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聘请有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资格的机构和组织进行监理。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不同阶段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控制,确保项目进度及工程建设过程的合理性、科学性,通过过程控制、系统测试及规范文档等方法确保系统达到相关的业务功能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六)项目验收
  项目竣工后,经系统测试和试运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完工报告,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市信息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将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县(区)财政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需将《项目建议书》、《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与《项目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审核备案,市信息办将对设计方案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技术标准、功能设置、资源与信息共享、网络安全等进行把关。项目竣工验收时,需邀请市信息办派人参与验收,验收接管报市信息办 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维护制度。信息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工程质量维护责任。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要确定专人负责项目统计工作。信息化项目开工建设后,要按季填报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和投资进度表,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有关数据报送市信息办。

  第十三条 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承担单位每半年需向市信息办送一份项目使用情况及相关效益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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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运用

郭山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证据采纳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补充,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中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保障权利、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是重大的制度性进步,本文拟通过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排除的必要性、排除的理论依据、设立排除规则的构想等有关问题的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有所裨益。
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也是司法实践通向实体公正的桥梁。证据为本要求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强调证据为本可以有效地反对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制止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证据规则的匮乏,相关立法也较为粗糙,不足以对刑事司法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目前,有关机关正在布署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的程序和手段作出具体规定,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刑事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从程序和实体上讲,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即为刑事非法证据。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所经历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定四个阶段缺一不可,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仍将围绕这四个环节,现有证据制度的上述缺陷增强了非法取证行为的隐性危险,如何设计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并满足现实需要的取证规则是构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合法取证原则,作为其配套的防范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赋予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二、非法证据排除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当然,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司法的职能,保护被害人与打击犯罪是一致的,因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刑事诉讼作为双刃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前者的实现程度影响着一国法制的文明民主形象。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规定,不难看出:
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预防性保护薄弱,呈事后救济性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233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保护被告人权利,虽表明我国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但对如何预防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法律规定空白,特别是在既成事实下,如何处理缺乏惩罚性保护,代之以《国家赔偿法》给予事后救济,且列入赔偿的范围准入严格、补偿单一、标准偏低。
毋需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被告人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现代司法活动祟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在此意义上说,注重人权保障是大利益。对个案来说,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放纵一个或几个罪犯,但接纳非法证据却危害整个国家司法文明形象,因为给予非法证据以法律效力,无论事后是否追究,都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鼓励。寻求证据合法性的意蕴在于:实现实体公正,有效追诉犯罪与个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而任何诉讼主体所采集的非法证据,构成对这两者任一方的侵害,破坏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整体效果,这种亦扬亦抑的做法也造成实践部门无所适从。因此对非法证据问题的思考,应坚持“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服从长远利益”,非法取证行为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应对非法证据说“不”。
三、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非法证据概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手段、程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认定是否是非法证据的标准有:
1、 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可能违法。
基于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地位,诉讼中负有收集证据之责的机关或个人势必竭尽全力收集证据。但法律并不允许任意取证。《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刑讯、以恫吓、威胁、以一定利益为饵的诱供,均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方法,被严格禁止,依此手段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2、 收集证据的程序可能违法。
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从91条至118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均作了程序上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如缺乏搜查证而搜查到的证据、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获得的嫌疑人或证人口供为非法证据。
现代法治国家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态度的观点鲜明,但究竟哪些证据应被排除,各国态度与作法并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来源或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采用非法方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也存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问题的考虑,应当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与我国的人文环境紧密相联,综合分析认定。下文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二大类予以分析。
1、非法言词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泛指通过人的语言表达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言词证据既具有证明力体现的自然属性,其表现形式又反映强烈的社会属性,即言词证据直接与人身权相依托,基于此,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采取严格的排除规则。英美法系强调自白的任意性,即违背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而美国贯彻更为彻底,它不仅排除违背正当程序的口供,而且排除由非法口供而获取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条有一个长达15条的解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了囚犯从符合卫生和精神需要的各项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否定和侦查取证程序的设计符合《公约》精神。顺应人权保障诉讼价值的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理应将非法言词证据全部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
2、实物证据的排除应顾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就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比较,其危害性以及对证据真实性所带来的影响并不相同,显然,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民主形象,而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虽然也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证人的合法权益,但远不如非法取得言词证据行为的危害性大,而且实物证据真实性受到的影响也较小。因而,对于某些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如果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弊大利小,应当趋利避害,由法官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情况及对真实性的影响程度综合分析认定,可不予排除。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电话025-85821258 邮编210015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是指高氯酸盐等易制爆化工原料。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依照公安部有关目录执行。
  第四条 公安、安全监管、经贸、质量技监、交通、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和对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核验购买人的获准凭证,不得向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品种、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
  第七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负责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企业和单位,应当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流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没有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省公安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